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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鴻章徐昌錦陳健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因與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十六之一號之偉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昶公司)有債務糾紛,經法院以裁定准予就偉昶公司放置於上址之財產為假扣押,甲○○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氧氣筒、乙炔筒及焊接切割等工具偕同法院書記官至上址即偉昶公司向力農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農公司)承租之廠房內拆除鐵管等具有價值之物品。其原應注意使用氧氣筒、乙炔筒、焊接切割等工具施工時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散,致發生失火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因使用乙炔燒焊鐵架之火花飛散竄入上址廠房內南側處所,因而於達到燃點時引燃在該處地面之殘留油漬及廢棄雜物等易燃物品,除燒燬力農公司廠房內東邊南側處之鋼樑及屋頂嚴重變形倒塌外,並延燒至位於上址隔鄰(即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十號)之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懋公司)廠房內,造成龍懋公司二樓治具室、機器設備及相關成品、半成品燒燬或燻黑,使力農公司及龍懋公司之財物受有損害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六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據二至證據四:證人黃田昌、邱耀坤、柯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力農公司代表人柯等、證人黃田昌、邱耀坤與王永治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

二、此外復有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失火燒燬力農公司廠房部分),及同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機器設備與相關成品罪(按失火燒燬龍懋公司之機器設備及相關成品部分)。

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失火燒燬龍懋公司所有之物,並非放置於偉昶公司之廠房內,此部分自不包括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規範範圍內,而應另成立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罪;而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並未引用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罪,且誤引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名,此部分自應變更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處。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原審誤載為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甲○○除有賭博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各一次之犯罪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並自行經營小吃買賣而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其智識程度為國民中學肄業(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並其本件過失程度與造成他人損害之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為被告於事發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且被告平日即以放款維生而非經營小吃店生意,故原審量刑時竟認定被告以經營小吃為業,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係以放款維生,檢察官復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以認定;再者,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在案,告訴人猶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黃田昌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三:證人邱耀坤證述(警詢)。
      證據四:證人柯等證述(警詢)。
      證據五:證人王永昌證述(偵訊)。
      證據五:假扣押裁定聲請狀。
      證據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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