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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博志劉興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8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5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 GKG–726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改懸掛在自己所持有,原車牌號碼為GGG–052號之重型機車上。嗣於95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8巷42號前時,為警盤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6885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自96年1月5日起算,至97年1月4日期滿(緩起訴期間1 年),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件在卷足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85 號偵查卷第50頁、51頁及第58頁)。嗣該署固復以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99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9 號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然查: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既為1年,則自96 年1月5日起算至97年1月4日即已期滿,惟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於98年7月2日始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及被告之居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3895號偵查卷第7、8頁)可稽。原審法院因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檢察官所為處分(例如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起訴、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 253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94 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甲○○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6年10月18日對外公告生效(詳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緩起訴處分自然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至被告是否於緩起訴期間內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不生影響,若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提起再議,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回溯之不生該遭撤銷之處分之效力而已。若如原審所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始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則若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發生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1 日(例如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1 日,經法院判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事由發生當日即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對外公告,亦無法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被告,則原緩起訴處分豈非因此而無法撤銷,而為原審所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是原審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始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係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生效與確定混為一談,其用法顯有違誤。況原審既援引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該函釋本即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公告而生效即可,無須於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達確定之程度。原審一方面援引法務部上開見解,認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公告生效即可,另一方面卻又認需合法送達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始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是檢察官既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法撤銷被告之緩起訴,並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原緩起訴處分自然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則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9 號向法院聲請簡易處刑,程序上並未違背規定。原審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惟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除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實務上以檢察官之偵查處分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為恐不肖之徒在處分書送達前招搖撞騙,故均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以昭公信。是類公告固有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之形式,然而究非法定送達方法,亦不能資為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其法律效果無從與送達同視。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本件檢察官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即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公告,縱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仍得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誤會。至於上訴意旨其餘理由,俱不足排除或補正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程序之瑕疵,亦無以保障被告聲請再議之權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8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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