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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許宗和林海祥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被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8號「益昇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有汽車維修、改裝、打磨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專業技能,前因竊盜他人車輛變造車身號碼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3年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阿興」、「阿德」、「小廖」等人係從事以贓車打磨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車」集團成員(以下簡稱「阿成等人」),「阿成等人」出售之車輛屬於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與「阿成等人」具有基於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間某日,先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人介紹,購買車牌號碼4430-KJ號不堪修復之事故車,再以該車資料申領8573-MU號之牌照,並於95年7月間某日,將該事故車連同車籍資料交付「阿成等人」,由「阿成等人」將該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打磨變造至車牌號碼6676-KD號自用小貨車(戊○○所有,於95年7月14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號前失竊)上(打磨並變造部分引擎、車身號碼之內容,如附表所載),而變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牌8573-MU號車牌懸掛在該失竊之DP-1656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交付與甲○○,甲○○並給付包含購買贓車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費用與「阿成等人」,嗣甲○○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戊○○、乙○○、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與「阿成等人」基於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間,藉由不知情之呂學恕(另為不起訴處分)、朱忠民向黃漢章購買發生車禍事故、無法修復之車牌號碼3912-HA號自用小貨車,再以該車資料申領2006-PH號之牌照,並於95年9月、10月間某日,將該事故車連同車籍資料交付「阿成等人」,由「阿成等人」將該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打磨變造至車牌號碼6676-KD號自用小貨車上(丁○○所有,於95年9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10之1號前失竊,打磨並變造部分引擎、車身號碼之內容,如附表所載),而變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牌2006-PH號車牌懸掛在該失竊之6676-KD號自用小貨車車身上交付與甲○○,甲○○並給付包含購買贓車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費用與「阿成等人」,嗣甲○○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丁○○、丙○○、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許家福、賴萬來(起訴書誤載為賴寶來)、郭哲宏、丙○○之指述相符,並有戊○○97年1月26日簽立(車身號碼為A0000000號)號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10頁)、車牌號碼DP-1656號失竊報案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15、117頁)、前開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拓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18至119頁)、該車及車身號碼相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44至145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25至127頁)、6676-KD號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77頁)、保險理賠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83至187頁)及失竊報案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88至189頁)、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97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204頁)、引擎及車身拓印照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90至191頁)、該車及車身號碼照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207至209頁)附卷可稽,足以確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誤,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將部分引擎、車身號碼數字變動更改,嗣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向「阿成」等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成」等人,就變造並進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故買贓物,及各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均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依法予以減刑。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 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前揭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事實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之人低落之情形,又其本案行為時年40歲,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以故買贓物、頂併改造後出售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變造他人車輛車身號碼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猶以相類手法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悔意,心存僥倖;兼衡其犯罪之方式、動機、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等,因認被告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丙○○之具狀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等,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時之自│   該車身來源     │被害人(即該車│查獲時所懸掛車牌│查獲時該車身所│   備    註     │
  │    │用小客車(│                  │身原所有人)、│來源            │變造之車身號碼│                │
  │    │以當時懸掛│                  │原車牌號碼、失│                │、引擎號碼    │                │
  │    │車牌區分)│                  │竊時地        │                │              │                │
  ├──┼─────┼─────────┼───────┼────────┼───────┼────────┤
  │ 1  │8573-MU   │乙○○委許家福代為│戊○○所有,原│呂展榕於95年7月8│原車身號      │甲○○向「阿成等│
  │    │乙○○    │購買車輛,許家福於│車牌DP-1656號 │日將發生事故受損│A0000000      │人」購買戊○○失│
  │    │          │95年7月間某日經賴 │,於95年7月14 │嚴重之車牌號碼44│→變造後:    │竊之車輛,並將所│
  │    │          │萬來介紹,以20萬元│日,在台北縣新│30-KJ號自用小客 │A0000000      │收購之4430-KJ號 │
  │    │          │代乙○○向被告邱明│店市○○路3號 │車出售予事故對造│原引擎號碼    │事故車(連同車籍│
  │    │          │宗購得車輛,先以許│前失竊        │許立緯,許立緯將│4G93M040227   │資料)交付「阿成│
  │    │          │家福名義登記,嗣後│              │該車交於綽號「阿│→變造後:    │等人」,由「阿成│
  │    │          │再辦理過戶予乙○○│              │郎」之成年人處理│4G93M005116   │等人」將前列之原│
  │    │          │,均不知贓車。    │              │,甲○○向綽號「│              │車身號碼、原引擎│
  │    │          │                  │              │阿郎」之成年人購│              │號碼打磨變造為前│
  │    │          │                  │              │買該事故車後,再│              │列之變造後之車身│
  │    │          │                  │              │以該車資料申領車│              │號碼、引擎號碼。│
  │    │          │                  │              │牌號碼8573- MU號│              │                │
  │    │          │                  │              │車牌。          │              │                │
  │    │          │                  │              │                │              │                │
  ├──┼─────┼─────────┼───────┼────────┼───────┼────────┤
  │ 2  │2006-PH   │丙○○於95年10月4 │丁○○所有,原│黃漢章於95年9中 │原車身號碼    │甲○○向「阿成等│
  │    │丙○○    │日,以23萬元向被告│車牌6676-KD號 │旬駕駛車牌號碼  │MA34S-031116  │人」購買丁○○失│
  │    │          │甲○○購得,不知贓│,於95年9月27 │3912-HA號自用小 │→變造後:    │竊之車輛,並將所│
  │    │          │車                │日在台北市文山│貨車發生事故,車│MA34S-023711  │收購之3912-HA號 │
  │    │          │                  │區○○路○段10 │輛受損無法修復,│原引擎號碼    │事故車(連同車籍│
  │    │          │                  │之1號前失竊   │而由朱忠民委由呂│M13A-0000000  │資料)交付「阿成│
  │    │          │                  │              │學恕介紹將該車輛│→變造後:    │等人」,由「阿成│
  │    │          │                  │              │(連同車籍資料)│M13A-0000000  │等人」將前列之原│
  │    │          │                  │              │轉售與甲○○,邱│              │車身號碼、原引擎│
  │    │          │                  │              │明宗再以該車資料│              │號碼打磨變造為前│
  │    │          │                  │              │申領2006-PH號車 │              │列之變造後之車身│
  │    │          │                  │              │牌。            │              │號碼、引擎號碼。│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