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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堭儀張明松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2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00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97年9月2日夜間約十點多,駕駛機車載約八個月大之女兒外出,行經至桃園市○○路80巷口時,聲請人改以牽車方式步行,卻遭未穿著警員制服之涂進士等人無故攔查,稱要對聲請人進行酒測。因涂進士等人未著警員制服,亦未出示證件,且現場並無實施酒測之儀器,聲請人當時認為渠等根本非警員,又見渠等口氣蠻橫不講理,乃與渠等發生口角,發生口角時,聲請人並不知涂進士等人為警員,從而在主觀意識上,聲請人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縱有不當言詞,亦僅能論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此項證據,係「判決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證人即當日值勤警員顏一權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我那時發現張先生騎車尾隨我,我就通報附近正在值勤擴大臨檢的警備隊隊長,協助攔查...我發現張先生有酒味,警備隊隊長涂進士要對他進行酒測,他就拒絕酒測,跟警備隊隊長發生衝突...(在攔下之後的 衝突過程中,被告是如何與你們發生衝突?我們請他配合進行酒測,他拒絕,可能是因為喝酒的關係...」。惟(1)依一般經驗法則,只聽聞警方尾隨犯罪嫌疑人或民眾,從未聽聞民眾尾隨警方,顏一權證詞,顯然悖離常情,原判決未注意此項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遽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2)聲請人與顏一權素昧平生,根本無所謂尾隨一事,實際情形係顏一權無故將聲請人攔檢,卻又未出示證件,顏一權、涂進士等人濫用公權力,引發雙方衝突,卻於事後反告聲請人妨害公務,實令聲請人難以甘服。(3)縱依證人所述,聲請人係因喝酒的關係,與涂進士等人發生口角,聲請人酒後之言詞,並非出於真正之故意行為,縱有不當,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而非論以妨害公務罪之罪名。(4)上開證據,係「判決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以及「就足生彰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聲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原判決所載當庭勘驗甲○○遭逮捕過程之錄影光碟,記載:「聲請人稱:『拒測嗎?我可以牽著手嗎?來、我陳勝章是誰啊?桃園分、五局、桃園分的五隊,來、幹你娘例』、『好,放心,我黃世山,我第五組,幹你娘』」,足見聲請人當時係罵第三人陳勝章、黃世山,而非針對涂進士等警員,否則為何出現陳勝章、黃世山等人之名字?上開證據,係「判決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以及「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聲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為市井小民,素行良好,從無任何犯罪前科,且熱心鄰里,平日言語較具「草根性」,三字經僅為口頭禪,從無侮辱他人之惡意。今卻因涂進士、顏一權未穿著警服並出示證件,即擬對聲請人進行酒測,且渠等言語挑釁,態度蠻橫,因之乃與渠等發生口角,絕無妨害公務之認識與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一)陳稱案發當時對其攔查之涂進士等人未著警員制服,亦未出示證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上開主張警員未著制服,未出示證件云云,未據聲請人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即有所違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二)陳稱當日值勤警員顏一權於原審之證詞,悖於常情云云;又聲請意旨(三)陳稱原判決所載當庭勘驗甲○○遭逮捕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足見聲請人當時係罵第三人陳勝章、黃世山,而非針對涂進士等警員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又稱「發見」者,指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聲請人所稱值勤警員顏一權於原審之證詞及原法院當庭勘驗甲○○遭逮捕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均經本院98年上易字第1862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該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一(一)(二)所述),是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即與上開所稱「發見」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上開所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發見」新證據。

(三)聲請人復稱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依同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係同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於98年9月8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附送達證書記載,受判決人係98年9月16日收受判決,而聲請人遲至98年11月10日始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其聲請自原判決送達後(98年9月17日)起算,顯已逾20日法定期間,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理由,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2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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