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曾郁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對所犯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警單位之調查及法院之審理,犯後態度尚佳,且深感悔悟,另被告明白表示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礙於被告之身分與被害人等談和解皆有困難,現被告仍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當庭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請酌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事實,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3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4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徒3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其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處有期徒徒6 月確定,並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提起上訴,目前繫屬在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案件審理中。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4號甲○○經營「永昱通訊行」之後方防火巷內,單獨一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長約10公分許之扳手1 支(未扣案),乘無人看守之際,持上開扳手拆卸永昱通訊行」後方窗戶後,立即踰越上開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上開「永昱通訊行」1 樓之無人住居店內,徒手竊取該永昱通訊行1 樓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60餘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徒手啟該店大門,徒步走出而離去,再將上開扳手棄置滅跡,且隨即分批持上開竊得行動電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跳蚤市場,以每支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讓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攤商後,並將變賣得款消費花用殆盡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玆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案破案關鍵係被害人甲○○個人自行加裝攝影設備監控捉竊嫌,迭據被害人甲○○於原審99年3 月19日審判程序時指訴:我是「永昱通訊行」負責人。臺北市○○街54號是門市,沒有人住,我是住在該處2、3樓,我每天住在2、3樓,本件97年9月17日凌晨2時那天我剛好不在,該處的1 樓沒有人居住,是門市,有放一些通訊器材在那邊,對於本件失竊數量,經過我盤點應該是100 多台行動電話,新的大概在80台左右,舊的大概40台上下,不只60幾台,從翻拍圖片上面錄影部分,可以看出至少有60幾台,總共失竊約100 多台。我損失基本上在50萬元上下,後來被告連續有去那邊,後來,97年12月被告還有去偷,因為他又要跑去偷東西,該扳手被我搶下來,該扳手現在扣押在萬華分局。還有,他還有偷別人的東西,偷別人隔壁的巷子的東西,有被我錄影拍下來,而且隔了1 個鐘頭之後,他又去偷別人的東西,被告是避重就輕,這是當時沒有進去我屋內,在我屋外,他有帶扳手大約30公分,他前幾天有去偷別人的東西,後來又連續去5、6次,被告並不是像起訴書所言的勘查地形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8頁),復兼衡罪疑唯輕原則,及被告於92年、94年、97年間陸續竊盜得逞之前科紀錄,與其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嚴重程度,自案發迄今非但分文未賠償被害人,尚且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前案所受科刑似未能讓被告覺醒悔改,並考量行竊目的、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情節、有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第4頁至第5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自白犯罪,願與被害人和解,請酌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事實,從輕量刑」云云,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且縱被告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無礙於原審之認事用法,此犯罪後態度,原審亦已予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