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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恆寬崔玲琦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亮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與第一審被告王俊傑(綽號「屁傑」)、李建賢、蕭友稑及綽號「阿文」(又名「L」,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另乙名真實年籍亦屬不詳之成年男子知悉甲○○(綽號「二姐」)經常召集友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32巷4號6樓賭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俊傑、蕭友稑、「阿文」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5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132巷4號6樓,要求甲○○於每月5日按月支付保護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阿文」並取出疑似手槍1把(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用力置於桌面,致使甲○○心生恐懼而同意。嗣於同年6月9日晚間9時許,乙○○、蕭友稑承同一共同恐嚇取財犯意,其2人接續前往上開處所,由乙○○開口向甲○○索取3萬元保護費,經甲○○告知準備不及並要求延期後,乙○○遂同意將保護費收取時間改為每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乙○○與李建賢、王俊傑、蕭友稑再度接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132巷4號6樓,由乙○○開口向甲○○索取保護費3萬元時,為事先接獲甲○○報案埋伏於該處之員警當場逮捕,其等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此等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係前往案發處賭博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犯罪事實,而被害人甲○○於警詢指稱:於98年5月30日綽號「阿文」之男子、王俊傑、蕭友稑及另1名不知名之男子進入臺北縣汐止市○○○路132巷4號6樓屋內,「阿文」拿出槍枝大力放在桌上,叫我每個月5日準備3萬元保護費。98年6月9日,被告及蕭友稑到前開處所,由被告開口說要索取保護費3萬元,蕭友稑則站在門口等。被告及李建賢、王俊傑、蕭友稑於98年6月10日到前開處所時,是被告開口索取保護費3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30號第31頁至第32頁),甲○○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160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結證情節仍與其警詢所言一致。

二、又證人趙蘊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5月30日晚間大約8時30分許,有4名男子按我住家電鈴說要找「二姐」,當時綽號「阿文」的男子拿1把手槍放在客廳桌上,說每個月要向甲○○收保護費3萬元,每個月5號都要來拿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9頁)。證人即本案現場查獲員警潘秋生於原審具結證稱:98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因甲○○報案有人要去恐嚇取財,就叫她先開門讓我進去,聽到按門鈴就到房間內,房門有留門縫以確定何人進來,當時在庭4位被告(即被告乙○○、第一審被告王俊傑、蕭有稑、李建賢)均有到甲○○住處,我聽到:「不是約好3萬,怎麼變成1萬」這句話後就出來(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三、觀諸被害人甲○○、證人趙蘊珍所證被告及王俊傑、蕭有稑、李建賢共同接續對被害人甲○○施以恐嚇要求甲○○交付保護費之情形均相符合,員警潘秋生亦係於被告、王俊傑、蕭有稑、李建賢等人到場,明確聽聞「不是約好3萬,怎麼變成1萬」之索取財物言語後,始逮捕被告及王俊傑等共犯,其等與被告及本案其他共犯均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衡情無甘冒誣告及偽證重罰而設詞誣陷之理,足認被害人甲○○與證人趙蘊珍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時所為證述,堪予採信,並足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為自白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王俊傑、蕭有稑、李建賢及綽號「阿文」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事實欄漏未載明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王俊傑、蕭有稑、李建賢及綽號「阿文」等人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應予補正。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實行,後因被害人報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王俊傑、蕭有稑、李建賢及綽號「阿文」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同一目的,針對同筆款項,於如事實欄之日期所示接續3日以言語、動作恫嚇被害人,強索保護費,所為之數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係承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以期自被害人處獲得同一財物,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因原審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被告上訴所為請求,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之程度、藉端向被害人恐嚇強索財物未遂,對被害人財產及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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