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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趙文彬
選任辯護人
蔡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彭理宏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被告
王茂雄
指定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被告
鄭鈺陵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趙文彬、彭理宏共同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王茂雄共同傷害部分及鄭鈺陵部分,均撤銷。

趙文彬、彭理宏、鄭鈺陵共同犯強盜罪,趙文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彭理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鄭鈺陵處有期徒刑伍年。

王茂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趙文彬、彭理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趙文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8月確定,係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於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彭理宏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7月,於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趙文彬、彭理宏二人均不知悔改。因趙文彬女友鄭鈺陵曾在陳小燕所開設之燒臘店工作,且得知陳小燕有隨身攜帶大量現金之習慣,並因與陳小燕係鄰居,瞭解其作息。趙文彬、彭理宏、鄭鈺陵三人竟因缺錢花用,萌生歹念,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1月底、12月初,商議由鄭鈺陵提供陳小燕極可能會身懷大筆現金出門之確切日期,再於凌晨外出四下無人之際強取陳小燕身上之現金,惟慮及陳小燕會認出趙文彬、鄭鈺陵二人,故由趙文彬駕車接應,彭理宏下手犯案,鄭鈺陵則不必到現場。謀議既定,三人決定於98年12月2日凌晨動手。又於98年12月1日晚間,適瘖啞人王茂雄至趙文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80巷26號住處找趙文彬,趙文彬雖不諳手語,惟與王茂雄間以筆談方式溝通,當日王茂雄向趙文彬提及最近找不到工作,很缺錢等語,趙文彬思及稍晚要去強盜陳小燕財物一事亦欠缺人手,故向王茂雄稱:我給你3000元,你幫我去打人等語,王茂雄雖不知趙文彬要強盜陳小燕財物之事,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點頭表示同意,並先回家等候。王茂雄離去之後,趙文彬即於98年12月2日零時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彭理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傳送簡訊至王茂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見面地點、時間後,駕車前往彭理宏住處,再駕駛彭理宏所使用車牌號碼LE-072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茂雄住處接王茂雄。三人會合後,復慮及警方事後會以車牌號碼追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途中凌晨4時多許復決定偷竊車牌加以掩飾,故又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車子路口之「景豐樓停車場」,由彭理宏提供其所有,金屬材質、約15公分長、雙邊開口,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交予王茂雄,由王茂雄下車竊取林孟穎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汽車5E-9509號車牌二面,得手後,即懸掛於LE-0728號自用小客車前後【王茂雄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一切準備妥當後,即由趙文彬駕駛上開汽車到陳小燕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76巷11弄24號2樓住處附近等候,三人並均戴上事前備妥之口罩以遮蔽面貌。迨98年12月2日凌晨5時40分許,趙文彬見陳小燕出門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街32號前,趙文彬、彭理宏、王茂雄三人基於傷害陳小燕身體之犯意,趙文彬指示彭理宏、王茂雄下車,由王茂雄先衝出,徒手從後方毆打陳小燕之頭部並將之推倒在地,再以腳踢打倒地之陳小燕身體多下,致陳小燕之身體受有左後頭部、右手與兩膝挫傷等傷害。適陳小燕之鄰居陳秋夫路過該處,見狀立即上前喝止王茂雄,王茂雄向前逃跑,陳秋夫自後追逐王茂雄;斯時,陳小燕趁空檔掙扎起身,惟彭理宏立即衝上前去強取陳小燕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小皮包1個,現金80萬元,及陳小燕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澳門地區身分證、「臺胞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等物),陳小燕試圖抵抗彭理宏,而與之拉扯一下,惟因受傷無力,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隨即倒地,惟仍緊抓手中皮包,彭理宏再向已倒地之陳小燕猛力強拉其皮包,陳小燕終因無力抗拒任由彭理宏將其所有之上開皮包一只強取而去。彭理宏得手後,在旁之趙文彬隨即駕車上前接應彭理宏及前方不遠處之王茂雄,而逃離現場。於途中,彭理宏打開陳小燕皮包內之現金,見陳小燕皮包內果然有大筆百元、五百元、千元等面額現金,即依趙文彬指示將最上面之百元鈔抽取約3000元交付給王茂雄以為報酬,並讓王茂雄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先下車離去。趙文彬、彭理宏二人再開車到臺北縣三峽鎮某處橋邊,換由彭理宏駕車,由趙文彬清點所強盜之現金財物共約80萬元,即將其中30萬元交予彭理宏後,其餘陳小燕所有之證件、存摺、皮包等物併同作案用口罩、扳手等物,一起丟入橋下河川中滅跡,趙文彬取得其餘之現金約50萬元,於當日即將其中20萬元交予鄭鈺陵,而分贓完畢。案經陳小燕報案後,警方立即調閱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多支監視器,經相互比對查知歹徒作案車輛之真正車牌號為LE-0728號,登記車主為林享勳;再經調閱林享勳之前案紀錄,發現林享勳曾與彭理宏共犯多起案件,復調出彭理宏之檔案照片,發現與作案現場監視器所錄得之歹徒面貌相似;再調閱彭理宏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知於案發前彭理宏有與趙文彬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多起通聯,再經調閱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經相互比對,始查知趙文彬、王茂雄、鄭鈺陵等人涉案,經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99 年1月5日將趙文彬、彭理宏、鄭鈺陵、王茂雄四人分別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且鄭鈺陵於99年1月5日拘提到案後,向警方供出98年12月2日有自趙文彬處收受20萬元,存入自己之金融帳戶,並於99年1月5日下午2時帶同警方提領20萬元,再由警方返還予陳小燕。

三、案經陳小燕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茂雄對上開犯竊盜、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趙文彬、彭理宏對於有竊取被害人林孟穎所有之車牌二面及在上開時地有強取陳小燕隨身皮包及皮包之財物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是搶奪,不是強盜云云,被告鄭鈺陵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是趙文彬、彭理宏去搶陳小燕,與伊無關云云。

二、被告趙文彬、彭理宏共同竊盜部分:被告趙文彬、彭理宏對於上開時地有與王茂雄共同竊取被害人林孟穎所有之5E-9509號車牌二面車牌,由王茂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下手行竊,趙文彬、彭理宏在旁邊之車上把風等事實,為被告趙文彬、彭理宏二人所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林孟穎於警詢中所陳相符,且有汽機車失竊案件明細表一份可稽,被告三人有此部分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王茂雄共同傷害部分:被告王茂雄於98年12月2日凌晨時分,有與被告趙文彬、彭理宏共同抵達被害人陳小燕上址住處附近埋伏,於該日凌晨5時多見陳小燕外出,被告王茂雄即依被告趙文彬、彭理宏之指示,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陳小燕身體之犯意,上前先徒手毆打陳小燕倒地,再以雙腳踢打陳小燕身體,致陳小燕身體受有左後頭部、右手與兩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王茂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小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人陳秋夫於偵查、原審時所證相符,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光碟查明屬實(原審9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99年8月5日勘驗筆錄),復有陳小燕受傷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1455號偵卷一第121頁),被告王茂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王茂雄此部分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趙文彬、彭理宏對於98年12月2日凌晨時分,有與被告王茂雄共同抵達被害人陳小燕上址住處附近埋伏,於凌晨5時多見陳小燕外出,趙文彬指示王茂雄、彭理宏下車,由王茂雄毆打被害人陳小燕倒地受傷,被告彭理宏即下車強取陳小燕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個,得手後,駕車在旁接應之被告趙文彬即搭載被告彭理宏、王茂雄離去等事實,惟辯稱:所犯應係搶奪罪,不是強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小燕於98年12月2日凌晨5時多有隨身攜帶內有現金約80萬元及如事實欄所述之證件、信用卡、存摺等皮包一個出門,即遭被告王茂雄毆打倒地並受傷,其後隨身攜帶之裝有現金約80萬元及證件之皮包一個即遭被告彭理宏強行取走之事實,迭據被害人陳小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陳小燕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在98年12月2日早上5點45分初在北縣新店市○○街32號前遭人強盜搶劫財物?)有,我從家門口出來,轉出來是32號,我出門有看四周都沒有人,後來轉到32號,就感覺有人從後面跑上來,後來就往我頭打一拳,一直用拳頭跟腳打我,並打倒在地上,我倒在地上的時候,還一直打我,第二個則快速從後面來搶我皮包,第一個就沒有打我了,第二個搶我皮包的時候,我也有稍微跟他拉扯,拉不過,就被他拉走了,我就受到驚嚇沒有辦法走,鄰居有報警。」、「(妳當天皮包內為何有這麼多錢?)因為有些是貨錢。平常只有十幾萬,因為我做生意,每個月的1號到5號之間,結帳要付貨錢出去,所以才會每個月1號到5號就準備這麼多金錢在身上。」等語(1455號偵卷三第343、344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5點多,我在門口出來,打開大門,我往東往西四處看看,我皮包裡面有80萬元,當天的金錢特別多,因為要支付貨款還有薪水,還有我婆婆生日,我打算去買機票回香港,打算去換港幣回去。我出門口看都沒有人,我在轉角陳秋夫迎面而來,我還跟他打招呼,之後有個男子從我背後跑過來,跑得很急,我的店裡離我住家約50公尺,很短的距離,從我後面用腳用手推我背部,我就倒地,我就頭腦空空的,我以為他打錯人,我就嚇到,男生用腳用手一直打我的頭,打得很嚴重,可能想要打暈我吧。打得我嚇到不會講話,...大部分都是打我的頭,打到第二個上來搶我的錢,第一個打我的男子才沒有打我。當時我的皮包以右手勾在右手肘上面,他搶我的時候,我有反抗跟對方拉扯,拉了一次沒有用,我就放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可否陳述當時被攻擊的情形?)我沒有辦法反抗,首先是啞巴推倒我,我倒在地上,有一個鄰居出來追啞巴,我爬不起來,有一個人出現搶我皮包,但是沒有打我,我為了保護我的皮包,有拉了一次皮包,之後他繼續拉我就放手,搶我皮包的人又高又壯,我力氣不夠。搶皮包的人沒有打我,另外出現一個開車的人把這兩個人載走。」、「(他搶你的皮包時,有無拉到你脫離原來的位置?)我有被他拖一小段,很近。但是他力氣很大,我被他拖了一下就放手了。」、「(他搶走你的皮包後,你有無拉搶你皮包的人的褲管?)沒有,我嚇都嚇死了,根本沒有力氣。」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背面、178頁正面)。

㈡原審於99年4月15日審理時有當庭播放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卷二第174頁正面、背面),因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審勘驗結果於本院審理時有爭執,本院再勘驗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參酌原審勘驗結果,確認出現在畫面之人物,勘驗結果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6頁正面、背面。本院於99年8月5日先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後,於99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復當庭播放光碟,與被告、辯護人等確認光碟內容與本院99年8月5日勘驗筆錄之記載相合,故本院99年8月5日勘驗筆錄自得引為本案證據):(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4→被害人出現於畫面右側,右手提袋子,並舉左手向畫面左側上方迎面而來之男子陳秋夫打招呼。00:00:27→王茂雄頭戴黑色安全帽出現於畫面右側快步尾隨被害人走去。00:00:34→王茂雄以右手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隨即倒地。此時彭理宏頭戴白色帽子出現於畫面右側,往被害人方向走去。00:00:35→王茂雄開始以腳踹倒地之被害人。00:00:42→⒈陳秋夫發現被害人被打,往被害人方向跑去,彭理宏見狀亦隨即跑上前。

⒉王茂雄仍在踹被害人。00:00:46→陳秋夫、王茂雄似有發生拉扯,彭理宏亦在旁邊。00:00:47→被害人起身。00:00:50→⒈王茂雄轉身往畫面上方離去,陳秋夫亦隨後追逐。

⒉彭理宏有拉扯被害人手上袋子之動作。00:00:52→被害人於與彭理宏拉扯袋子過程中不支倒地,其雙手仍緊抓袋子不放。彭理宏站立在被害人旁,並彎下身體要強取被害人手中袋子。00:00:54→彭理宏持續與被害人拉扯袋子,被害人並因此遭因此遭彭理宏拖行。00:00:58→因黑色汽車畫面中右方駛來,汽車大燈反光之故,無法看清彭理宏如何取得倒地被害人手中之袋子,但可自畫面中辨識被害人仍倒在地上,彭理宏則起身自畫面右側中離去,手中並持有被害人之袋子,被害人仍倒在地上。00:01:01→彭理宏打開車門上車離去,被害人起身。

㈢對照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及證人陳小燕證言,可知,被告王茂雄最先衝出來毆打陳小燕,雖王茂雄因目擊證人陳秋夫之追趕而離開,陳小燕趁此空檔有暫時爬起身來,惟被告彭理宏於此時立即出手強取陳小燕身上之皮包,陳小燕有與被告彭理宏拉扯,惟於數秒內即不支倒地,陳小燕倒地後手中仍緊抓皮包不願放手,被告彭理宏復強拉陳小燕手中皮包,拉扯皮包過程中,陳小燕甚至還被拖行,終因不支而放手。被告彭理宏故意先利用被告王茂雄將被害人陳小燕毆傷,且陳小燕於過程中有一再抵抗被告彭理宏,依此當時之客觀情狀而言,被告彭理宏此部分施強暴於被害人陳小燕並強取其財物之行為,自已達被害人身體上不能抗拒之程度,非刑法上搶奪行僅係乘人不備時公然掠取而已。被告趙文彬、彭理宏於原審歷次庭訊時亦均對自己所犯係刑法上之強盜罪一節均為認罪之陳述,於上訴本院再空言稱是犯搶奪罪,不是強盜罪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五、被告趙文彬、彭理宏二人於上開時地,有先利用被告王茂雄將被害人陳小燕毆傷,再由被告彭理宏施強暴行為強盜被害人陳小燕財物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茂雄亦為本案強盜罪共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茂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事前知悉被告趙文彬、彭理宏二人係要強取被害人陳小燕之皮包,且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於被害人陳小燕出現後,被告王茂雄即衝出來毆打被害人,約毆打十餘秒後,陳小燕之鄰居即證人陳秋夫即出面制止被告王茂雄,被告王茂雄再向前方逃跑,而被告彭理宏於被告王茂雄跑離現場始出手強取被害人陳小燕之皮包。故被告王茂雄所辯:只知道是去打人,沒看到被告彭理宏搶皮包,也不知道他們有搶皮包一節,尚非無稽。

㈡又被告王茂雄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認識彭理宏,是12月1日晚上去趙文彬家找趙文彬家玩骰子,大約晚上12點左右和趙文彬分手,後來晚上3點鐘趙文彬找我,我出去才看到彭理宏。...趙文彬並不會手語,與趙文彬是用紙筆溝通,...前一天晚上差不多11點左右,趙文彬告訴我你缺奶粉錢,我給你3000元,你幫我打人,然後我就跟著他們去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背面、147頁正面)。與被告彭理宏於警詢、原審時亦均供稱只認識趙文彬(1455號偵卷一第60頁、原審卷二第175頁正面),及被告趙文彬所供係前一天晚上臨時才找王茂雄去,是叫王茂雄去打人一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186頁背面、188頁背面、本院卷第147頁正面、背面)。而經比對卷附被告趙文彬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98年12月1日通聯紀錄,被告趙文彬於98年12月1日22時以前,二人未有任何通聯,至晚間22時07分48秒、22時12分38秒、22時12分43秒、22時14分08秒、23時53分11秒、23時53分15秒、23時58分0秒、23時58分05秒、23時58分07秒、23時59分08秒、23時59分11秒、23時59分51秒,與被告王茂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互相收發簡訊之通聯記錄(聲拘偵卷第95、96頁)。自被告趙文彬、王茂雄二人間於98年12月1日互以簡訊通聯之時間以觀,渠二人應係於晚間22時07分48秒始相約聯絡,而於22時14分以後至23時53分以前,二人有見面,與被告王茂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案發前一晚去趙文彬家玩牌,大約晚上11點左右,趙文彬提到打人有3000元一事,伊同意,在12點左右離開趙文彬家,後來趙文彬就約見面一節,尚屬相符。而被告王茂雄自警詢始即堅稱自己後來伊只有在車上分到3000元(1455號偵卷一第80頁),與被告趙文彬、彭理宏於原審所證在車上有拿給王茂雄3000元一節(原審卷二第179頁背面、187頁正面、188頁正面),亦相符合。參以被告王茂雄係瘖啞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一份可稽(1455號偵卷一第93頁),與正常人溝通本有障礙,尚難因其有參與本案之毆打被害人行為,即謂其定知悉共同被告趙文彬、彭理宏所謀議之本案強盜犯罪計劃,且趙文彬、彭理宏於本案犯罪所得高達有80萬元,被告王茂雄僅分得3000元,亦與被告趙文彬、彭理宏所分得之數十萬元不成比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王茂雄所辯:趙文彬是在前一天晚上叫伊去打人,可得到3000元,伊答應就一起去,只有打人,不知搶皮包一事,後來只有分到3000元等語,應可採信。公訴意旨以被告王茂雄與被告趙文彬、彭理宏二人間亦有強盜罪之犯意聯絡云云,即有誤認。

六、被告鄭鈺陵雖否認與被告趙文彬、彭理宏所為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本案係被告趙文彬向共犯彭理宏所提議,而被告趙文彬係因女友即被告鄭鈺陵與被害人陳小燕係鄰居關係且曾受僱於陳小燕,始認識被害人陳小燕等事實,為被告鄭鈺陵所是認。且依被告鄭鈺陵於警詢所供:我在98年9至10月份之間曾與同居男友趙文彬閒聊,提及陳小燕皮包內都有放很多錢...後來我男友趙文彬陸陸續續向我借錢,累積到48萬時,我在98年的11月27日詢問趙文彬要如何處理欠我的債務時,當時趙文彬就對我說反正我外面也有欠錢而且過年也快到了,而且欠你的錢非常重要,趙文彬在98年11月底有說要搶陳小燕...98年12月1日晚上在我們同居的住處,有對我說「明天要動手搶陳小燕」等語(1455號偵卷一第30、31頁)。於偵查中再供稱:「(趙文彬為何要搶陳小燕?)因為我常跟陳小燕換紙鈔,我知道陳小燕經常把錢放在身上,我就把這件事跟趙文彬講,所以趙文彬才知道陳小燕會把錢帶在身上」、「趙文彬有說明天要動手」等語(1455號偵卷二第265、266頁)。是被告鄭鈺陵於警詢、偵查中已承稱其確實有將陳小燕有隨身攜帶有大量現金習慣一事告知被告趙文彬,被告趙文彬並因此而萌強取陳小燕現金財物之犯意。

㈡雖然被告趙文彬於原審時證稱:是臨時決定搶陳小燕的,這件事與被告鄭鈺陵無關,鄭鈺陵之前沒有向我要過錢,也沒有向我說過陳小燕皮包裡有很多錢,我是曾經笑笑開玩笑地對鄭鈺陵說可以去搶陳小燕,鄭鈺陵聽了還很生氣,叫我不要亂來,沒有在98年12月1日晚上告訴鄭鈺陵要動手云云(原審卷二第184頁正面、背面、186頁正面、背面)。惟被告趙文彬此部分所證與被告鄭鈺陵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不符,已難採信。再參酌陳小燕於原審所證:「鄭鈺陵是我的離職員工。她在德正街總店擔任我的員工,5年前有一次做過,後來發生一點事情,沒有做了,3年前她又回任。二次合起來沒有二、三個月,...她也是我鄰居,住在隔壁的隔壁,平常關係還不錯,平常有往來。...(你平常與鄭鈺陵有無金錢往來關係?)我去年11月有借錢3萬元給鄭鈺陵,她說有急用,我就借給她,之前都沒有,鄭鈺陵常常來跟我換零錢,因為她經營早餐生意。...(你平常會有攜帶大量現金出門的習慣?)有,因為我貪圖方便,我燒臘店的貨款、工錢等支出很大,常常用到金錢,我身上現金都有10萬、8萬元,半個月都要支付100多萬元。我都是以現金支付,這是我十幾年的習慣。...(你有跟誰提起你有上開攜帶大筆現金的習慣?)沒有特別跟誰說起這件事情。...(鄭鈺陵有沒有看過你的皮包有大量現金的事情?)有。因鄭鈺陵來找我換零錢時看到的。...(除了鄭鈺陵之外,被告三人中還有誰看過你皮包裡面有大量金錢?)都沒有。趙文彬我有看過,但是我不認識,其他二人我都沒有看過,完全不認識。...(鄭鈺陵是否知道你平常作息?)(點頭),我有講過給鄭鈺陵聽過,她知道我是早上5點起來去上班,她應該知道,我講過,她也是賣早餐,很早就起來,聊天就這樣聊開了。...(案發後鄭鈺陵有無找你?)過幾天有來關心我,問我丟了多少錢。她沒有問我有無看到是何人下手打我搶我。她只問是否需要她幫忙,因為鄭鈺陵的弟弟是里長,很關心我,問是不是要幫忙,問我丟多少錢,我有跟鄭鈺陵說丟了80萬元。那是鄭鈺陵直接主動問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2正面-93頁背面、94頁背面)。可知,被告鄭鈺陵於被害人陳小燕相當熟識,又曾在被害人所開設之燒臘店工作,其知悉被害人陳小燕隨身攜帶大量現金出門之習慣及作息,衡情,本案若非被告鄭鈺陵確實有與趙文彬事前謀議,並藉與陳小燕接觸、聊天之機會,打探得知陳小燕於98年12月2日有大量現金之需求,而與被告趙文彬共同決定於該日下手犯案,被告趙文彬焉可能隨意決定98年12月2日動手,而陳小燕正巧合攜帶高達80萬元之現金出門?共同被告趙文彬所證稱是臨時決定犯案的,搶陳小燕一事與被告鄭鈺陵無關云云,顯非事實,係迴護被告鄭鈺陵之詞,不可採信。

㈢雖證人陳小燕歷次所證,其均稱並沒有告訴被告鄭鈺陵當天會帶大量現金出門,因為12月2日還要買香港機票,也沒有告訴鄭鈺陵,不知道被告鄭鈺陵、趙文彬為何會知道等語。惟依陳小燕於原審所證,因曾為被告鄭鈺陵之僱主且二人又係鄰居,故非常熟識,甚至還借錢被告鄭鈺陵,二人也常常聊天,再參酌陳小燕於原審所證:「(你何時知悉鄭鈺陵有參與本案?)之前我不知道,後來警察找我跟我講,我很訝異,我也沒有想到,我懷疑我們作這個,是之前跟我合作的人打我,調查後才知道是鄭鈺陵,大家都有來往,都是好朋友,我沒有想到是鄭鈺陵。」、「(除了鄭鈺陵會抽煙喝酒,你讓她離職之外,還有無跟鄭鈺陵發生糾紛?)沒有,如果有的話,我也不會讓鄭鈺陵常常到我的店裡,而且還借錢給她,然後去年6月、7月鄭鈺陵還要我讓她再回店裡工作。」、「我願意原諒鄭鈺陵,因為我們是好鄰居,我想說算了,人總是會犯錯。」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95頁正面、98頁正面)。可知,陳小燕係將被告鄭鈺陵當作好朋友,於案發後完全沒想到被告鄭鈺陵有涉案可能,甚至於原審時表示願意被告鄭鈺陵,故陳小燕於本案事前更不可能對被告鄭鈺陵有任何防備。反之,被告鄭鈺陵對陳小燕錢財覬覦已久,與同居男友趙文彬有心犯案,其不時趁與陳小燕聊天之際打探其付貨款、付薪水等瑣事,說者無心,聽者有意,被害人陳小燕在此等情狀下,因對被告鄭鈺陵未有任何設防,故不經意將自己98年12月2日之行事計劃透露給被告鄭鈺陵知悉,事後被害人陳小燕對其與被告鄭鈺陵聊天話語並無確實詳細記憶,乃事理之常,故陳小燕歷次所證沒有告訴被告鄭鈺陵自己98年12月2日會帶大量現金出門一節,並不足為被告鄭鈺陵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鄭鈺陵一再否認與被告趙文彬有本案強盜罪之犯意聯絡。惟對照卷附被告鄭鈺陵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趙文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聲拘偵卷第101頁),渠二人於案發前,98年12月1日晚間20時25分起至20時47分止間有6通通聯(均為簡訊)、同日晚間22時58分起至23時27分止有4通通聯(均為簡訊),衡情被告鄭鈺陵、趙文彬二人係共同生活之同居人關係,焉有需要一再互以簡訊聯絡之必要?且二人於案發前密集為上開簡訊發送,自相當可疑。而二人於98年12月1日晚間23時27分32秒發送簡訊後,至翌日98年12月2日上午10時20分始有通話記錄(鄭鈺陵打電話給趙文彬),顯然被告鄭鈺陵確實知悉被告趙文彬於98年12月2日凌晨零時以後即在聯絡共犯王茂雄、彭理宏等人,且與共犯陸續會合、前往現場、埋伏作案等,故於被告趙文彬實際作案期間,被告鄭鈺陵即未與之通聯甚明。又依被告彭理宏歷次所供,其係由被告趙文彬找來共犯本案,依彭理宏於原審所證:「(案發前後,鄭鈺陵有無跟你聯絡?)鄭鈺陵沒有跟我聯絡,但趙文彬有無拿鄭鈺陵的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我跟鄭鈺陵不熟。」等語(原審卷二第179頁背面)。惟再對照卷附被告鄭鈺陵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2月2日通聯記錄(聲拘偵卷第102頁),其與被告彭理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日19時56分30秒(38秒)、20時38分14秒(18秒)、20時38分47秒(35秒)、21時16分26秒(273秒)、21時36分13秒(22秒)有五通通聯,均為通話,且二人於21時16分26秒該通對話時間長達273秒;故被告彭理宏於原審所證二人於案發前後沒有聯絡一節,顯非事實。衡情,被告鄭鈺陵與彭理宏二人並不熟識,實無於上開一、二個小時之內密集通聯對話之必要,其等竟於本案強盜犯行當日之稍晚時分,為上開密集通聯對話,渠等通話之內容定係於本案強盜犯行有關,自為合理推認。又被告鄭鈺陵於99年1月5日拘提到案後,雖否認與被告趙文彬、彭理宏有犯意聯絡,惟於當日警詢時即供稱:98年12月2日有自被告趙文彬處收受20萬元,被告趙文彬有告知是自陳小燕皮包搶來之現金,於98年12 月4日存入自己合作金庫帳戶等語(1455號偵卷一第32頁),並於99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帶同警方提領20萬元等事實,有被告鄭鈺陵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扣押筆錄各一份為證(1455號偵卷一第38、44頁),故被告鄭鈺陵確有自被告趙文彬處分得本案強盜贓款20萬元。雖被告鄭鈺陵、趙文彬二人均辯稱:因被告趙文彬欠被告鄭鈺陵48萬元,該20萬元是還款云云。惟被告鄭鈺陵、趙文彬所辯二人間有48萬元債務一節,無任何憑據,衡情被告二人係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是否真有48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非無疑義,被告二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再參酌被告趙文彬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得手的20萬元,當天在中和南勢角朋友家賭輸了云云,警詢再問稱:「是否當天有拿贓款20萬元給鄭鈺陵?」被告趙文彬答稱:是隔2、3天才拿21萬元給鄭鈺陵,而且不是贓款,贓款就是當天全部賭輸了云云(1455號偵卷一第19頁);於99年1月5日偵查中亦供稱:給鄭鈺陵的21萬元是跟我媽借的,是我還她,陳小燕的20萬元都到賭場輸掉了云云(1455號偵卷二第268頁)。二人所供顯有矛盾,故被告鄭鈺陵所辯自被告趙文彬處收受贓款20萬元,是被告趙文彬還伊欠款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被告鄭鈺陵所收受之上開20萬元即係其自本案強盜犯行所分得之贓款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鈺陵雖未實際到場為本案強盜犯行,惟被告鄭鈺陵與被告趙文彬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至為親密,被告趙文彬亦係因被告鄭鈺陵之故始得知陳小燕有隨身攜帶大量現金出門之習慣,進而萌本件強盜犯意;而被告鄭鈺陵為被告趙文彬,一再藉機向陳小燕打探得知陳小燕於98年12月2日凌晨5時左右出門時將攜帶大筆現金在身上,並告知被告趙文彬知悉,於被告趙文彬與共犯會合前,二人又一再以收發簡訊通聯,被告鄭鈺陵與共犯彭理宏並不熟識,竟於本案得手之當日傍晚時分,與共犯彭理宏為密集多通對話通聯等各情以觀,被告鄭鈺陵所辯:98年11月有聽趙文彬說要搶陳小燕,伊有叫他不要搶,98年12月1日晚上,趙文彬有對伊今晚要動手,伊有勸他,12月2日凌晨出門,有看到趙文彬他們的車埋伏在等陳小燕,伊不理會就走了,12月2日白天趙文彬有交給伊20萬元,伊一直問趙文彬錢何來,趙文彬有告知是從陳小燕處搶來的,因趙文彬有欠伊錢,伊就收下存起來云云,違反常情至極,且與本院上開卷證有諸多不符,顯係避重就輕脫罪之詞,不足憑採。被告鄭鈺陵自始即有與被告趙文彬謀議如何共犯本案,為達目的,由被告鄭鈺陵負責接近被害人,打探作息,決定動手之適當時日,事後並自贓款中分得20萬元,被告鄭鈺陵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甚明,其就被告趙文彬、彭理宏所為之本案強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趙文彬於98年12月1日晚間找來瘖啞人王茂雄毆打被害人陳小燕,施強暴於被害人陳小燕,使被害人陳小燕不能抗拒,而由彭理宏出手強取被害人陳小燕之皮包,已如前述。而本院已認定被告鄭鈺陵與被告趙文彬二人就本件強盜犯行有共同謀議,衡情二人就犯案過程亦定經過討論,再自被告鄭鈺陵於98年12月1日晚間20時25分起至23時27分止有多通簡訊通聯以觀,被告鄭鈺陵就被告趙文彬於98年12月1日晚間又臨時找來被告王茂雄作案一事定亦知悉,故被告鄭鈺陵就本案係利用瘖啞人即被告王茂雄毆打被害人陳小燕一節,亦有犯意聯絡。被告鄭鈺陵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七、又被告趙文彬、彭理宏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均稱:所搶到陳小燕的皮包內只有60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小燕於案發當日報案時即稱遭搶皮包內之現金約80萬元等語(1455號偵卷一第95頁98年12月2日警詢筆錄),於其後第二次98年12月10日、第三次98年12月18日、第四次98年12月28日警詢,警方並未特別問及有關其皮包內現金數額一事。惟陳小燕於第五次98年12月30日警詢時,就被搶現金數額部分復向警方陳稱:98年12月29日15時至16時間有與鄭鈺陵聊天時,因為有懷疑鄭鈺陵就是搶我錢的策劃人,就故意向鄭鈺陵訴苦稱:「我有一間店想要頂讓,你有沒有想要做?我現在很欠錢用,我欠外面很多貨錢,...我偷偷跟你說,但是不能跟我的老公說,不然我老公會生氣,就是被搶不只80萬元,因為我當時手提包裡面有兩個袋子,其實總共約150萬元,我只跟我老公說我被搶了80萬元,他就已經很生氣了」,因為我被搶的錢就是新台幣80多萬元,而我故意誇大告知鄭鈺陵就是希望鄭鈺陵及其他的共謀會不會為了分贓起內鬨,然後露出破綻以提供線索供警方偵辦等語(1455號偵卷一第113、114頁98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99年2月26日到庭時,檢察官未特別問及其皮包內現金數額有多少,惟陳小燕當日庭訊有陳稱:「(搶案發生之後,被告陵有無問妳搶案發生的過程?)她問我查到了沒,我說還沒有,案發後,她常常來我店裡面,她有問我不見多少錢,我說80萬元。」等語(1455號偵卷三第344頁)。於原審99年4月15日作證時復證稱:「皮包裡有80萬元」、「(當天出門的時候,你皮包有80萬元,這是你出門時確實有數過數目,還是概數?)我當天出門前已經點過數目,確實是80萬元。當時我以大皮包裝著2個皮包,一個是裝錢,一個是裝鑰匙等物,大皮包有香菇,當天散落一地」、「(趙文彬他們說搶奪60萬元,你說是80萬元,金額究竟為何?)我確定是8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正面、96頁背面、9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被搶時,皮包裡有80萬元整」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背面)。是被害人陳小燕均一致陳稱其確定為被告等人強盜之皮包內現金數額為80萬元。

㈡被告彭理宏、趙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稱當日被害人皮包內現金總額為若干,被告彭理宏僅供稱:趙文彬把皮包內的30萬元交給伊等語(1455號偵卷一第59頁警詢筆錄、1455號偵卷二第267頁99年1月5日訊問筆錄);於99年2月23日偵查中復供稱:趙文彬有停車下來數錢,他分給我30萬元等語(1455號偵卷三第335頁99年2月23日訊問筆錄)。惟被告趙文彬於最初警詢中就警方所問:「警方經被害人筆錄指稱當時遭強盜的現金總共新台幣80萬元整,你是否有向彭理宏及王茂雄詢問過剩餘的錢如何分贓?」答稱:「沒有」(1455號偵卷一第19-20頁),是被告趙文彬最初到案時並未否認被害人遭強盜現金之數額為80萬元;其於99年2月23日偵查中復改稱:搶到的錢在車上有數,大約是60萬元,有跟彭理宏說一人一半,就給彭理宏30萬元云云(1455號偵卷三第332頁),即難採信。再依被告鄭鈺陵警詢中所供:趙文彬交給我20萬元,說他們總共搶了陳小燕40多萬元云云(1455號偵卷一第32頁警詢筆錄)。綜核上開被告彭理宏、趙文彬、鄭鈺陵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清點現金之人係被告趙文彬,其於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彭理宏時,稱搶到的錢是60萬元云云,惟其於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鄭鈺陵時,則稱搶到的錢是40多萬元云云,前後說法不一,且被告趙文彬最初到案時亦未爭執該80萬元之數額,則其嗣後再改稱搶到的錢是60萬元一節,自有疑義。而檢察官依被害人陳小燕之說法認定被告等人強盜之財物現金部分為80萬元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以後,被告彭理宏、趙文彬於原審99年3月5日第一次開庭時,均未否認起訴書所記載之80萬元部分,有原審是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可稽。於原審99年3月22日第二次庭訊時,被告趙文彬復辯稱:搶到的錢目測是60萬元云云(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被告彭理宏則稱對被害人被搶數目沒有意見云云(原審卷一第95頁正面)。可知,被告彭理宏於原審99年3月22日庭訊以前,均未供稱本案搶到的錢是60 萬元,則被告彭理宏於其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再辯稱是搶到60萬元一節,是否係為配合共犯即被告趙文彬而為卸責之詞,非無疑問。而被告彭理宏於原審時復供稱:趙文彬點錢時,伊在開車,沒有注意看他算起來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27頁正面),可知,被告趙文彬、彭理宏二人強盜後,在車上朋分贓款時,係由被告趙文彬實際清點數目,除前述王茂雄所分得3000元部分外,被告趙文彬有交付30萬元與被告彭理宏,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趙文彬取得,故被告彭理宏應不確實知悉陳小燕皮包內之現金總數。再參以被告趙文彬曾向被告鄭鈺陵稱搶到錢的總數是40萬多元,則被告趙文彬為貪取分贓款,極可能對共犯彭理宏、鄭鈺陵二人隱匿當日所得金額之實際數額。復對照上述被害人陳小燕自始均堅稱皮包內之現金係約為80萬元,衡情,被害人陳小燕攜帶大量現金出門,其對自己皮包內究竟係60萬元或80萬元一節,誤記可能性甚低,反之,被告趙文彬於作案後對共犯彭理宏、鄭鈺陵二人隱匿該數額之可能性為較大。再參酌被告彭理宏於偵查中供稱:「印象中,皮包最上面是百元鈔,下面有四、五疊千元鈔,是用花袋子包起來」等語(1455號偵卷三第335頁),可推知,陳小燕確實有將現金加以清點、整理,始攜帶出門甚明,益證陳小燕於原審中所證出門前有點過錢,確實是帶80萬元出門一節,較為可信,被告趙文彬所辯搶得之陳小燕皮包內現金只有6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就該部分事實採認證人陳小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詞,認定被告等人本案強盜所得應為現金80萬元。

八、論罪理由核被告王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趙文彬、彭理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已記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節,僅於論罪法條漏載第4款,應予更正)、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鄭鈺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茂雄亦係基於強盜犯意與趙文彬、彭理宏、鄭鈺陵三人共犯本案強盜罪,被告四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云云。然查:被告王茂雄與被告趙文彬、彭理宏、鄭鈺陵間並無強盜罪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被告鄭鈺陵雖有參與本案,為本案強盜罪之共犯,惟其並未到場施行犯罪,故被告趙文彬、彭理宏、鄭鈺陵三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均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趙文彬、彭理宏就上開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共同被告王茂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趙文彬、彭理宏、鄭鈺陵三人係利用瘖啞人王茂雄毆打被害人陳小燕,施強暴於被害人陳小燕,使被害人陳小燕不能抗拒,而由彭理宏下手強取被害人陳小燕之皮包,已如前述,被告趙文彬、彭理宏、鄭鈺陵係利用瘖啞人王茂雄對被害人陳小燕實施本案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趙文彬、彭理宏、鄭鈺陵三人利用王茂雄毆打被害人陳小燕之身體成傷,被告趙文彬、彭理宏、鄭鈺陵、王茂雄四人就此部分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害人陳小燕於案發當日98年12月2日即至警局報案,當時尚不知真正行為人為孰,而警方於99年1月5日拘提被告四人到案後,復通知被害人陳小燕製作第七次警詢筆錄時,並明確告知涉案人為本案被告四人等,被害人陳小燕於當場指認被告四人後,即稱:「我希望法院能嚴厲的制裁這些人」,則被害人陳小燕於該次警詢中已對被告四人所為本案犯行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併予敘明。】。又被告趙文彬、彭理宏、鄭鈺陵三人所犯上開傷害罪,係渠等所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罪。被告趙文彬、彭理宏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強盜二罪應分論併罰。被告趙文彬、彭理宏二人有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趙文彬、彭理宏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趙文彬、彭理宏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二人均素行不良,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趙文彬有期徒刑1年、被告彭理宏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趙文彬、彭理宏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部分,及被告王茂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鈺陵亦為被告趙文彬、彭理宏所為本案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察,遽採信被告鄭鈺陵之辯解而以其犯罪事證不足諭知無罪,自有未合。又被告趙文彬、彭理宏強盜被害人之現金財物應為80萬元,已經本院說明認定於前,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以被告趙文彬、彭理宏無爭執此20萬元差額之必要,輕信被告所稱強盜財物係60萬元之辯解,即有未洽。再被告鄭鈺陵有犯本案強盜罪,其就被告王茂雄所犯之傷害罪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王茂雄傷害罪部分未認定被告鄭鈺陵為共犯,亦有失當。被告趙文彬、彭理宏二人上訴否認所犯罪名係刑法上之強盜罪,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王茂雄係以犯強盜罪之故意參與本案,為本案強盜罪共犯,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鄭鈺陵無罪判決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就關於被告趙文彬、彭理宏共同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王茂雄共同傷害部分及鄭鈺陵部分等,均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之品行、被告王茂雄為瘖啞人士,與被害人並無任何宿隙,竟因區區數千元即答應趙文彬犯本案傷害罪,且被害人係一50餘歲之弱女子,於下手時拳打腳踢毫不手軟,頗具惡性,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改之意;另被告鄭鈺陵與被害人本極熟識,被害人甚至將其視為好友,因一時貪念,見被害人頗有資力,竟與同居人即被告趙文彬計謀強盜被害人財物,而被告彭理宏為一己私利,輕易答應與被告趙文彬共犯本案強盜罪,以強暴方式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且為一年長女性,遭此驚嚇,身心嚴重受創,不可言喻,本不應輕饒,惟本院念及被告三人到案後,尚坦認部分犯行,且被告鄭鈺陵於警詢時有主動交出部分贓款,被害人在原審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鄭鈺陵,及被告彭理宏於本院審理時有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和解書見本院99聲字第2077號聲請交保案卷第5頁,惟僅賠償2萬元,其餘尚未給付),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趙文彬、彭理宏就該撤銷改判部分並與上開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被告趙文彬等四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各一支,均係被告等人對外聯絡所用工具,雖為本案犯罪之佐證,惟非直接供其等犯本案傷害、竊盜、強盜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王茂雄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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