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妨害風化、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桃簡字第1541號、95年度簡字第24號、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年2月、10月確定(其中強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99年2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甫竊得車號GRR-201 號白色機車(所涉竊盜經原審判決確定),行至臺北縣三峽鎮○○路、民生街口處,見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停等紅燈,因需款花用,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丙○○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鑰匙等物〉,得手後,僅將皮包內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品連同皮包丟棄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7號旁之水溝內。嗣於99年2 月25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65巷口,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再次行搶路人甲○○所持皮包得手後(所涉搶奪經原審判決確定),經路人高明吉、詹順凱加以攔阻,復經民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業已發還徐香明)及其所有供上開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以警員黃昱勳命其承認竊盜(應係本件搶奪)案件,交換免將所採尿液送驗,而以利誘、詐欺方式製作不實警詢筆錄等由,爭執其警詢筆錄自白任意性云云。惟查:證人警員黃昱勳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也未先擬好筆錄內容,都是由被告自己回答。我未要求被告承認本件搶奪案件,就不移送毒品案件,沒有與被告交換條件。當初查獲不是施用毒品案件,我要求被告在同意書上簽名,被告拒絕,也拒絕在尿瓶上封緘處捺印,所以,沒有法源,就無法送驗。原本我們有兩位警員承辦本案,到一半時,另外一位警員去忙附件的資料,就由我一個人繼續把這個筆錄完成(偵卷第70、71頁、原審卷第50反頁、51、本院卷第89反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吳謹斌證稱:我未全程參與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有一半以上情形知道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71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99年2月26日9時35分至同年月日上午10時32分警詢錄音帶,結果為錄音帶內容,係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任何推打、辱罵被告之聲響或中斷跳錄之情形,並採一問一答方式。除第4頁第6行起至第26行止,應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16日勘驗內容為準外,其餘錄音內容均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倘非警詢筆錄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被告焉會於警詢時供稱:伊竊取被害人丙○○之皮包後,除取出現金7000元花用後,其餘之物品連同皮包均丟棄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7號旁之水溝內等屬無人知曉之情節之理(偵卷第5 反頁)。綜上,堪認被告警詢筆錄之自白出於自由意識為之。
(二)以下所引其餘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99年2 月25日搶奪甲○○時,遭路人攔阻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所得機車及供行竊所用之鑰匙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丙○○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未見搶奪皮包嫌疑犯之面容,竟於原審指認伊,顯係原審審理時,丙○○與黃昱勳未隔離訊問,且黃昱勳指導丙○○指認伊為嫌疑人所致。丙○○指認嫌疑犯所戴安全帽形式全罩式或半罩式前後所述不同,以丙○○為具有正常知識之人,對全罩或半罩式安全帽豈有不知之理,則其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且伊遭查獲時,臉型憔悴消瘦,全然與審理中遭羈押導致臉型浮腫變胖有異。伊遭警查獲時,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昱勳採尿後,即與伊談條件,倘伊承認本件竊盜罪嫌(實為搶奪),即不將尿液移送偵辦,黃昱勳證以伊不配合捺印而未移送,誠屬可議。丙○○在停等紅燈時,遭人從後方將置於腳踏板之皮包取走,並非以不法腕力得手,應該當竊盜而非搶奪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趁丙○○停等紅燈不注意時,拿走丙○○置放於腳踏板的皮包等情不諱(偵卷第5 反、52頁、聲羈卷第3 反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搶我皮包的人,是在庭的被告。因我當時在後面追,他回頭看了我很多次,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臉,故從他的臉型看出是被告。且他騎一輛舊型白色機車等語(原審卷第48反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即警員黃昱勳證稱:我於99年2 月25日製作甲○○筆錄時,想到被告與99年2 月16日犯案的嫌犯特徵一樣,丙○○當時報案時,讓我們以為是竊盜案,就隨口問被告,在2 月16日時,是否在復興路口上,偷一個小姐的皮包,當時被告回答沒有,我又再問,是不是趁小姐在停紅綠燈時,將置放在腳踏板的皮包順手拿走,後來還跑給小姐追,還走錯路,被告回答「是的,他只有搶而已,沒有偷」(原審卷第51反頁、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於99年2 月25日被查獲時,所騎乘機車係其甫於2天前竊取徐香明所有車牌號碼GRR-201號白色三陽重型機車,與丙○○所稱搶匪係騎乘舊型的白色機車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搶奪丙○○之犯行,要無疑義。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黃昱勳到庭證稱:其於原審雖與丙○○同一審理期日開庭,但在庭外等候時,沒有看到丙○○,且未曾指導丙○○應如何製作證人筆錄(本院卷第90頁)。倘丙○○受黃昱勳指導,大可將案發時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號告知丙○○,以彰顯加深被告犯罪嫌疑,惟丙○○於原審就被告犯案機車廠牌、號碼均未記下,顯然丙○○於原審所為證詞並未受污染。且因案發當時,丙○○受到驚嚇,後來慢慢回想,當時被告留給丙○○之印象非常深刻,故於原審可以確定是被告等情,業經丙○○陳明屬實(原審卷第49頁),衡情丙○○上開所陳,與遭搶奪之被害人對於瞬間發生危及生命財產之突發事件,因驚嚇而無法即刻反應,待假以時日,情緒緩和而思前想後,終能確定案發情節與犯罪之人等歷程,不相違背,自難以丙○○未及時指認被告即認其所證,不足採信。又丙○○對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戴安全帽,並非偵卷第36頁下圖內之全罩式安全帽,因丙○○以為後腦勺有包覆到脖子的安全帽就是全罩式的,所以,才會於警詢中陳述是全罩式的,實際上是臉的下巴及下半段的部分都可以看得到的安全帽等語,業經丙○○陳明在卷(原審卷49反頁)。觀諸坊間安全帽型式有全罩式、工程帽式、全罩但無透明前覆蓋式,以一般常人對全罩式、全罩式無透明前覆蓋式,因兩種款式均從後腦勺包覆至脖子,兩者差異僅在於有無透明前覆蓋而已,故丙○○上開誤會,尚非不能理解。被告於99年2 月25日遭警查獲時,其臉型與被告到庭應訊之面容並無明顯浮腫變胖之差異,有台灣台北看守所99年8 月26日北所衛字第0990008820號函附被告入所時之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4、77頁),不影響丙○○當庭指認之正確性。
⑵黃昱勳證稱:當時被告要去尿尿時,伊拿兩個瓶子給他,叫他順便尿一下,但後來伊要被告簽署同意書,及在尿瓶上封緘處捺印時,都為被告所拒絕。因本件非施用毒品案件,故伊因認本件沒有法源依據可送驗,後來就沒有送驗。伊沒有說被告若承認99年2 月16日這件搶奪罪,伊就不移送被告施用毒品等語(原審卷第50正、反頁、本院卷第89反頁),顯然被告未與黃昱勳交換條件,否則,被告於警詢中已達施用毒品案件無庸移送之結果,當無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未提及是否交保問題時,即坦承犯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仍未極力撇清警詢中自白乃條件交換之產物而仍坦承犯行之理。故被告以其與黃昱勳交換條件而自白,要難採信。
⑶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趁丙○○停等紅燈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不畏多數人見聞下,不掩形聲自後急遽奪取丙○○置放於腳踏板上皮包,得手後逃逸,顯該當於刑法上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以上開所為,應僅構成竊盜罪,尚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錄影帶及三峽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僅拍攝快車道而未拍攝到被告逃逸行蹤,業經黃昱勳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0、91頁),自無調閱之必要及可能,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再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搶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並以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捨此不為,竟因經濟拮据,以行竊所得機車行搶,對於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威脅,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兼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後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丙○○前後指述矛盾,且未調閱錄影帶察看而否認犯罪,並請求輕判云云。因丙○○於原審已指證遭行搶時,被告所戴安全帽型式足以觀察被告面容,復有行竊機車為白色扣案可佐,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僅側錄快車道,無慢車道錄影紀錄,均如前述。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以現行犯遭警查獲時,因與路人高明吉、詹順凱阻攔,雖因此受傷,固有上開台灣台北看守所函附被告入所時之照片可稽,然因無論何人均可逕行逮捕現行犯為法所許,自難以此邀輕判之寬典。從而,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