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六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五號、第一二四五八號、第一六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六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一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四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二月又十一日。另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殘刑二年二月又十一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等各別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搶奪或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邱文子等人之財物,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
二、四、六及八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及與本案之關全罩式安全帽一個、口罩一個、長褲一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十八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稱:「我都坦承,原審附表所載的竊盜、搶奪等我都承認犯行。」等語),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書證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庚○○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及八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庚○○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就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九及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及八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庚○○所為六次搶奪犯行、四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庚○○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先後十次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或竊盜罪,均係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審酌被告庚○○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迭起意搶奪或竊取財物,其犯行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或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六次搶奪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所犯四次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且敘明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庚○○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及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全罩式安全帽一個、口罩一個、長褲一條,固為被告庚○○於附表編號九、十所示時、地所為犯行穿戴用,惟查道路上一般機車騎士,基於安全或避免吸入過多不潔空氣等考量,多有類似相同穿載情況,復查無積極證據係被告庚○○為遮掩面目以防遭被害人認出之用,從而與本件搶奪或竊盜犯行並無關聯,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循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害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專以偷、搶為業,屢犯不改,嚴重擾亂治安和社會秩序,無視法律存在,帶給被害人甲○○經濟上及精神上很大的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甲○○損失,不嚴判不足以令被害人甲○○甘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判決已斟酌被告庚○○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迭起意搶奪或竊取財物,其犯行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或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雖未酌及被告庚○○是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惟被告庚○○與被害人甲○○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在原審民事庭達成調解並製有調解筆錄,此據被告庚○○當庭提出調解筆錄並經本院查閱無訛,是被告庚○○已無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未賠償被害人甲○○損失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犯罪所│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得財物 │ │ │ │ │ │ │ │ │ │ │ ├─┼───────┼────────┼───┼────────────┼──────┤ │一│於九十八年二月│騎乘不詳車號重型│邱文子│1被害人邱文子分別於警詢│庚○○意圖為│ │ │二日(起訴書誤│機車,趁被害人邱│ │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己不法之所│ │ │載為九十七年二│文子不及防備之際│ │ │有,而搶奪他│ │ │月二日,業經原│,自後方徒手搶奪│ │ │人之動產,累│ │ │審蒞庭公訴檢察│其掛於脖子上金項│ │ │犯,處有期徒│ │ │官當庭更正)上│鍊半條(另一半掉│ │ │刑柒月。 │ │ │午十一時四十四│地上,經被害人撿│ │ │ │ │ │分許,在桃園縣│起)得逞。 │ │ │ │ │ │八德市○○街。│ │ │ │ │ ├─┼───────┼────────┼───┼────────────┼──────┤ │二│於九十八年二月│以自備鑰匙開啟電│辛○○│1被害人辛○○分別於警詢│庚○○竊盜,│ │ │二十五日某時,│門竊取被害人簡作│ │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累犯,處有期│ │ │在桃園縣桃園市│仁所有車號HHI│ │2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徒刑肆月,扣│ │ │德豐街七十四號│─一二七號重型機│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案之機車鑰匙│ │ │前騎樓。 │車得逞,供作交通│ │ 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壹支沒收。 │ │ │ │工具。 │ │ 紙。 │ │ │ │ │ │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二張。│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刑紋│ │ │ │ │ │ │ 字第0九八00三一七三│ │ │ │ │ │ │ 二號鑑驗書。 │ │ │ │ │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 │ │ │ │ │ 局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桃警│ │ │ │ │ │ │ 鑑字第0九八0三八八0│ │ │ │ │ │ │ 二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 │ 錄表。 │ │ │ │ │ │ │7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 │ ├─┼───────┼────────┼───┼────────────┼──────┤ │三│於九十八年二月│騎乘上揭竊取車號│周瑩瑱│1被害人周瑩瑱分別於警詢│庚○○意圖為│ │ │二十五日上午十│HHI─一二七號│ │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己不法之所│ │ │一時許,在桃園│重型機車,趁被害│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二張。│有,而搶奪他│ │ │縣八德市○○街│人周瑩瑱不及防備│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人之動產,累│ │ │一八0號前。 │之際,自後方徒手│ │ 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犯,處有期徒│ │ │ │搶奪其掛帶於脖子│ │ 場照片十一張。 │刑柒月。 │ │ │ │上金項鍊二條得逞│ │ │ │ │ │ │。 │ │ │ │ ├─┼───────┼────────┼───┼────────────┼──────┤ │四│於九十八年四月│以自備鑰匙開啟電│戊○○│1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詢│庚○○竊盜,│ │ │二十三日上午七│門竊取被害人陳為│ │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累犯,處有期│ │ │時四十分許,在│達所有車號FZQ│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徒刑肆月,扣│ │ │桃園縣龜山鄉德│─二六二號重型機│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案之機車鑰匙│ │ │明路五號銘傳大│車得逞,供作交通│ │ 片十六張。 │壹支沒收。 │ │ │學對面停車場。│工具。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刑紋字│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號鑑驗書。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 │ │ │ │ │ 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桃│ │ │ │ │ │ │ 警鑑字第0九八0四八七│ │ │ │ │ │ │ 0三五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 │ │ │ │ │ 驗紀錄表。 │ │ │ │ │ │ │5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 │ ├─┼───────┼────────┼───┼────────────┼──────┤ │五│於九十八年四月│騎乘上揭竊取之車│陳邱綠│1被害人丁○○○分別於警│庚○○意圖為│ │ │二十三日上午十│號FZQ─二六二│鳳 │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己不法之所│ │ │時四十四分許,│號重型機車,趁被│ │ 。 │有,而搶奪他│ │ │在桃園縣龜山鄉│害人丁○○○不及│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人之動產,累│ │ │明德路二十六號│防備之際,自後方│ │ 一張。 │犯,處有期徒│ │ │前。 │徒手搶奪其掛帶於│ │ │刑柒月。 │ │ │ │脖子上金項鍊一條│ │ │ │ │ │ │得逞。 │ │ │ │ ├─┼───────┼────────┼───┼────────────┼──────┤ │六│於九十八年四月│以自備鑰匙開啟電│丙○○│1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庚○○竊盜,│ │ │二十八日中午十│門竊取被害人洪月│ │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累犯,處有期│ │ │二時三十分許,│星所有車號AKH│ │2證人朱奕如於警詢時之陳│徒刑肆月,扣│ │ │在桃園縣八德市│─八七二號重型機│ │ 述。 │案之機車鑰匙│ │ │介壽路一段六四│車得逞,供作交通│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壹支沒收。 │ │ │五巷三十號前。│工具。 │ │ 張。 │ │ │ │ │ │ │4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 │ ├─┼───────┼────────┼───┼────────────┼──────┤ │七│於九十八年四月│騎乘上揭竊取之車│甲○○│1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庚○○意圖為│ │ │二十八日下午十│號AKH─二號重│ │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己不法之所│ │ │三時許,在桃園│型機車,趁被害人│ │2證人朱奕如於警詢時之陳│有,而搶奪他│ │ │縣八德市○○路│甲○○不及防備之│ │ 述。 │人之動產,累│ │ │與廣福路路口。│際,自後方徒手搶│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犯,處有期徒│ │ │ │奪其掛帶於脖子上│ │ 張。 │刑柒月。 │ │ │ │金項鍊一條得逞。│ │ │ │ ├─┼───────┼────────┼───┼────────────┼──────┤ │八│於九十八年五月│以自備鑰匙開啟電│己○○│1被害人己○○分別於警詢│庚○○竊盜,│ │ │十一日晚上二十│門竊取被害人黃國│ │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累犯,處有期│ │ │三時許,在臺北│庭所有車號LKX│ │2車號LKX─八四九號重│徒刑肆月,扣│ │ │縣三峽鎮○○路│─八四九號重型機│ │ 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案之機車鑰匙│ │ │一0六巷十七弄│車得逞,供作交通│ │ 。 │壹支沒收。 │ │ │弄口。 │工具。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一紙。 │ │ │ │ │ │ │4贓物領據一紙。 │ │ │ │ │ │ │5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 │ ├─┼───────┼────────┼───┼────────────┼──────┤ │九│於九十八年五月│騎乘竊取上揭之車│不 詳│1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桃園│庚○○意圖為│ │ │十三日上午八時│號LKX─八四九│ │ 縣政府警察局代保管單一│自己不法之所│ │ │許,在桃園縣桃│號重型機車,趁姓│ │ 紙。 │有,而搶奪他│ │ │園市○○街一二│名年籍均不詳被害│ │2刑案現場暨贓物照片十七│人之動產,累│ │ │二號前。 │人不及防備之際,│ │ 張。 │犯,處有期徒│ │ │ │自後方徒手搶奪其│ │ │刑柒月。 │ │ │ │掛帶於脖子上金項│ │ │ │ │ │ │鍊一條得逞。 │ │ │ │ ├─┼───────┼────────┼───┼────────────┼──────┤ │十│於九十八年五月│騎乘上揭竊取之車│乙○○│1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庚○○意圖為│ │ │十三日上午十時│號LKX─八四九│ │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己不法之所│ │ │三十分許,在桃│號重型機車,趁被│ │2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有,而搶奪他│ │ │園縣八德市廣福│害人乙○○不及防│ │3刑案現場暨贓物照片十七│人之動產,累│ │ │路二十巷巷口。│備之際,自後方徒│ │ 張。 │犯,處有期徒│ │ │ │手搶奪其掛帶於脖│ │4證人呂美玉於檢察官訊問│刑柒月。 │ │ │ │子上金項鍊一條得│ │ 時之證述。 │ │ │ │ │逞。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