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政哲
- 選任辯護人
-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9年 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政哲與女友馬茹蕙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自中壢火車站搭乘臺灣鐵路局第二二二四次北上區間車,欲返回臺北縣新店市住處,預定於列車抵達臺北火車站時下車。游登貴亦搭乘同次列車,欲至臺北火車站換車返回宜蘭縣礁溪鄉之住處,同日下午 6時31分許,該列車行經山佳火車站及樹林火車站之間時,在上揭列車之第二節車廂內,李政哲因個人主觀懷疑同車之游登貴窺視其女友馬茹蕙胸部,即以「你瞄什麼?」等語質問游登貴,然因游登貴回稱:並未窺視其女友等語,李政哲續以:「你敢講,不承認」、「你以為我不敢揍你。」等語挑釁游登貴,惟游登貴仍堅稱並未窺視馬茹蕙,李政哲認游登貴故意回嗆,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獵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全長約40公分,刀柄約長16公分,刀刃部分約長24公分),右手正手持刀,往右上斜入,朝游登貴左下胸部刺殺一刀(刺創口長10公分,往右上斜入,於左乳下離中線5公分處切斷第6肋骨、第5、6肋間,以往上往後及往右約30至40度處之方向刺穿心囊及心臟下半,經右下肺葉、右中肺葉至右上肺葉底部,刺創途徑長22公分),致游登貴受銳器創傷心臟及肺臟等器官,左及右胸膛產生大量積血,此時列車已抵達樹林火車站,李政哲見游登貴倒地不起,即將獵刀收入背包內,並欲趁亂與馬茹蕙逃逸下車,乘客張宏文、張志城、賴盈廷見狀即上前追捕,並制止渠等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6時35分許,經列車長杜武飛呼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同時將游登貴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下午 7時56分許到院前,因刀傷導致之出血性休克死亡,並扣得李政哲所有供殺人所用之獵刀1把。
二、案經游振雄(游登貴之父)告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張宏文、張志城、賴盈廷及杜武飛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其於偵查中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且其中證人張宏文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居於證人之地位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是綜上所述,證人張宏文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未經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於偵查中並無須行交互詰問之規定,而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辯護人認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㈡另證人馬茹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馬茹蕙於警詢中之證詞,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辯護人亦對之證據能力表明無意見。經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亦有證據能力,並無不合。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證人馬茹蕙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惟因證人馬茹蕙已於本院審理時居於證人之地位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與其警詢所述並無不相符之處,是本院自得逕採證人馬茹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上揭證人之證詞外,有關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其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皆為法律專業知識者,且歷審理期間,當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政哲對於上揭殺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馬茹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同列車之乘客張志城、賴盈廷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列車長杜武飛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同列車之乘客張宏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合,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9月15日刑醫字第0980118654號鑑驗書(送檢採集自上揭兇刀正面、背包內襯之血跡,與游登貴之NDA- STR型別相符)、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一件、相驗照片27張、解剖照片54張、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影本、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1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2592號解剖報告書等可按,且扣得獵刀 1把、背包1只、咖啡色休閒服1件、黑色休閒褲、黑色休閒鞋各1雙等物足資佐證。
二、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被告為上揭殺人行為時,係因精神疾病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云云。惟按刑法第19條第 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惟是否得依上述條文而不罰,應以行為人之精神狀況與行為情形判斷,並以其病歷為參考,若行為人確實無法辨認其行為違法,始有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就被告應訊時之精神狀況觀察,被告對原審訊問之問題內容均能了解其意義,應答尚屬正常,或因在押期間生活之變動、開庭前之停等事由,有時神情上顯得恐嚇、疲憊,然並無明顯時空錯亂、倒置之情形,且就本件殺人犯罪之法律效果、各項有利不利之證據,在審理過程中所表示之意義亦能明白,是從審理過程被告表現之客觀狀況難認其精神有異常之情事。
㈡被告雖舉出其曾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主張本案係因精神疾病導致之行為云云,惟該院於98年 9月14日以慈新醫文字第98111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等表示:「此病患於三年間僅於本院就診二次,未有足夠證據支持此病患有所謂喪失判斷能力之報告;且其症狀未能以單次門診而有具體之定論。」等語。本院為求慎重,於原審審理中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狀況之鑑定,該院以99年3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094100號函表示:「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李員(按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鑑定認為李員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李員於涉案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呈現顯著障礙之情形,李員應對其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李員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是其智能障礙接近『邊緣性智能』,即『輕度智能障礙』之上緣。其智能障礙雖為一持續,無間斷影響其精神狀態,但是否確切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仍需以涉案之行為過程實際之狀況而定。李員過往曾有疑似短暫精神病症狀之過往史,亦常有衝動控制異常與問題行為。李員之前雖經醫師診斷疑有『X 染色體脆折症』,然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89年12月21日之DNA 檢驗報告則未發現X染色體脆折症之DNA特徵。李員可記述當時案發經過,可歸因當天因辦理退費事宜不順利,之後認為死者對女友有疑似侵犯之動作,繼而產生衝突,以及殺人行為。就其過程判斷,李員並非對一己之違法性缺乏認知,也並非精神病狀態之影響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致生犯行,因此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之顯著障礙;李員雖有衝動控制異常與問題行為,但此為李員之性格特質,尚難稱李員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綜言之,本次鑑定認為,李員於涉案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呈現顯著障礙之情形,李員應對其行為負完全之責任。」等語,均未認定被告於殺人時係受精神疾病所致,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㈢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製作之精神鑑定,在作成前,原同意被告做特定之心理測驗,惟竟未完成,故該鑑定顯然不可採信云云,然查,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在被告心理評估上,曾對被告施作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進行性格評估,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目所作成,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述該精神鑑定之缺失,尚難認該鑑定作成之基礎係有瑕疵。
㈣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再將被告解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認被告為反社會人格疾患及輕度智能障礙,雖於95年5月25日及98年6月1 日在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醫時,醫師曾懷疑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然被告並未規則就醫,此臨床臆斷並無足夠證據。又被告雖表示容易看到靈異事件、鬼魂等類似視幻覺之陳述,然其症狀持續時間短暫、未影響其功能、且與精神分裂症以聽幻覺為主之精神病理表現並不相同。被告於犯案時之被害意念僅暫時存在,其想法內容就犯案當時之強烈情感及其個案背景而言尚可理解,整體而言並未到達被害妄想之嚴重程度。被告雖稱「感覺自己被看不到的東西在控制潛意識」,然在臨床上無明確被控制妄想存在,此陳述應視為被告對自己狀態之個人見解,而非實際精神病之精神病理表現。綜合而言,被告目前並無重大精神疾病以致影響犯案當時之心智能力。又被告事後可清楚回憶案發過程,顯示犯案時無意識障礙;被告於犯案時之暫時性被害意念及衝動控制差,過往亦曾出現,被告雖了解此狀態可能導致他人在自己衝動下受傷,當時卻未嘗試自我控制。另被告表示犯案時若有警員在場,則不會採取此行為,以上顯示被告事實上非完全控制衝動之能力。被告於犯案時之狀態,符合其長期反社會人格疾患之核心精神病理,而無法用其他精神病解釋。故被告於98 年8月23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應未因精神疾病之精神病理表現而影響心智能力,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2月01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212號函檢附之精神報告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惟尚非屬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自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得減刑之程度。
㈤證人馬茹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有,當時我站在被告的斜角,約隔一、兩步的距離。(辯護人問:所以當時被告因為被害人在瞄你所以才會發生爭執?)是。(辯護人問:當時你與被害人的位置?)我不清楚他站在哪裡。(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無看到被害人?)我沒有看到他站在哪裡。(辯護人問:所以你沒有看到被害人在瞄你?)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與被害交往狀況如何?)我只知道他行為都很正常沒有什麼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核與證人即同列車之乘客張宏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請描述當時被告行凶前,你、被害人游登貴、被告及被告之女朋友在車箱的位置?)當時被告女友的位置我不清楚,被害人站在我的左手邊,被告站在我與游登貴的對面,約距離一小半步的距離,而被告女友在被告李政哲的後面。(辯護人問:游登貴有無辦法看到馬茹蕙?)應該是沒有辦法。(辯護人問:本案發生,是否是因為被害人盯著馬茹蕙的胸部?)這是被告的認為,我認為沒有,因為游登貴與我貼身站在我的旁邊,而馬茹蕙站在距離很遠,我也無法看到馬茹蕙,如何能看到胸部。(辯護人問:被告與被害人在火車經過山佳站時發生口角?)對。(辯護人問:被害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多久,才發生凶殺案?)他們約有爭執五、六分鐘,被告稱被害人有看他女友的胸部,後來說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殺你。(辯護人問:被告行凶後有無逃離現場?還是仍待於現場?)被告都沒有逃離現場,也沒有逃跑的動作。(辯護人問:行凶後,你是否陪同在被告旁邊?)我就要他不准走,後來我請另外兩個人去請列車長停車,因為事情是發生在山佳站與樹林站中間,火車還行進中,等到車子進入樹林站後,其他乘客就趕緊跑掉,被告及其女友還下車,我也下車,當時我有請乘客中有醫療背景的人幫忙加壓止血,後來樹林站的執勤鐵路警察就將被告請去其辦公室,凶刀是被告自己用其背包背著,刀子一直放在背包中。(檢察官問:在被告殺人後,你或其他人有無做出制伏被告的動作?)在車上時被告殺人後都沒有移動,因為殺人是沒有預警的動作,被告殺人的動作很短暫,被告表示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殺你?被害人沒有爭執什麼,我當時說不要不要,想要制止兩人爭吵,被告就瞬間將他包包內的刀子露刀尖,抓住背包就朝被害人刺去。被告殺人後,我就對被告說你不准走,他就沒有走,後來車進樹林站後,車門打開,其他乘客都走得差不多時,被告才下車坐在月台椅子上沒有離開,我是等到有醫務人員進入後,我才出去車廂,將被告交給鐵路警察。」(見本院卷第89、90頁)相符,並有張宏文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93頁)可證。經查,被告既有於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向被害人表示「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殺你?」,故依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應知悉殺人為非法之行為,否則被告當無表示「敢」或「不敢」之理,足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委無足取。
㈥被告雖辯稱無殺人之故意,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被告隨身攜帶獵刀僅為防身,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激於一時之憤慨對被害人略施教訓,並無殺人之預謀與故意,被告除持刀刺被害人一刀外,亦無再有其他攻擊行為,案發後亦無逃亡或劇烈反抗以逃逸之舉動,被告實無取被害人生命之故意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乘坐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即上述臺灣鐵路局第2224次北上區間車時,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藏放上開鋒利之獵刀 1把,前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偶然同乘臺灣鐵路局第2224次北上區間車相遇,並無任何仇隙,竟主觀上懷疑被害人偷瞄其女友,即持上述獵刀朝被害人游登貴左下胸部刺殺一刀,刺創口長10公分,往右上斜入,於左乳下離中線5公分處切斷第6肋骨、第5、6肋間,以往上往後及往右約30至40度處之方向刺穿心囊及心臟下半,經右下肺葉、右中肺葉至右上肺葉底部,刺創途徑長22公分,可見其下手之重,又自其下手之部位觀之,係朝被害人之心臟附近部位持刀刺殺被害人,並切斷被害人之肋骨,及刺穿被害人心囊及心臟下半及右肺葉底部,刺創途徑長22公分,而觀諸該扣案獵刀 1把全長約40公分,刀柄約長16公分,刀刃部分約長24公分,此有扣案獵刀平放與皮尺比對長度之照片 3幀(見偵查卷第47、48頁)在卷可資佐證,故綜上事證足見被告當時顯有欲一刀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故意甚明,被告與辯護人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尚難採認。
㈦被告辯護人復以被告未曾離開現場為由,辯稱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依前所述,證人張宏文於被告殺害被害人後,即對被告說你不准走;而證人杜武飛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拉被告手,要他等警察,當時他沒有反抗,沒要逃的意思」(見偵字卷第77頁)。故被告於殺人後,既遭證人張宏文及杜武飛限制離去,顯已遭到逮捕,自不得以被告未曾離去云云,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至被告於警察到來後,供述犯罪經過,乃屬自白,核非自首,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亦無足取。
㈧綜上,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所為自白又與上揭證據相符合,堪信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殺人行為時,精神亦屬正常並無因精神疾病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事證已經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原無仇隙怨懟,同時乘車,竟僅因誤認被害人窺視其女友胸部,進而萌生殺意,公然在大眾交通工具內,多數乘客面前,持刀刺殺被害人,又下手之重刺創被害人之傷口途徑長達22公分,除顯其欲一刀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外,猶見其漠視法律秩序、被害人生命法益,其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手段兇殘,已造成社會震驚,人心恐慌,並使被害人家庭破碎,留給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磨滅之傷痛,惡性實屬重大,然原審審酌被告於行為後已坦認犯行不諱,於原審審理中又對告訴人下跪表達悔意,尚未至泯滅人性之程度,而無剝奪其生命之必要。又稽被告之素行不佳,有竊盜、妨害自由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僅因誤會、口角之爭執,而不思後果,無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貿然持刀刺擊他人身體要害部位,顯見其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屬不佳,且具有重大攻擊性,厥有威脅身邊親友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是認被告已無法參與群體生活,倘令其再入社會,一般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將無以保障,自有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兼衡被告於犯罪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說明扣案之獵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背包等物,係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品,與本件殺人犯行無涉,故不予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甚為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徒憑己意,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情,且符合自首之要件,得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僅製作和解書面,但均未賠償分文,業據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在卷,自難認被告已有悔意,而得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