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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慧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詎仍於民國98年7 月17日9 時許,騎乘車號LK6-352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159 巷口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情,適有由乙○○騎乘車號 CPN-172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其子甲○○(民國84年生),沿安康路2 段自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丙○○所騎乘車號LK6-352 號重型機車遂貿然撞及乙○○所騎乘車號CPN-172 號重型機車車頭,致乙○○及後座乘客甲○○均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右側大腿擦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且於當日送醫進行脾臟切除手術,於同年月25日始出院,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甲○○則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丙○○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隊警員陳仁聰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準備或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99年9月29 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乙份,現場路況及被害人車損照片34幀、被害人乙○○、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機車駕駛人查詢畫面資料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害人乙○○、甲○○二人均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出具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6662 號卷第19至35、42至43頁)。再查,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右側大腿擦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且於當日由救護車送急診並且入院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於同年月25日始出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且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故被害人乙○○經送醫急救切除脾臟,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堪認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條之1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98年度偵字第26662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5頁),其於肇事時所騎乘之LK6-352 號機車係屬普通重型機車,亦有警員陳仁聰所製作之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6662 號卷第53頁),被告無照駕駛騎乘重型機車已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當時天氣晴朗,光線正常,足見肇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騎乘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159巷口欲行左轉時,直接撞及由乙○○騎乘並搭載其子甲○○,沿安康路2 段自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之重型機車車頭,致乙○○及後座乘客甲○○均人車倒地,以致乙○○因此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右側大腿擦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且於當日切除脾臟,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並致甲○○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再者,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其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重傷害、甲○○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9年9月8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658號函送之北縣鑑字第990658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雖辯稱係由乙○○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惟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乙○○駕駛之直行車先行所致,業經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是被告所辯係乙○○撞倒伊云云,並無足採。復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另定有明文,被害人乙○○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對此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亦經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惟此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代理人雖質疑被告無照駕駛,因視力未符標準無法考取駕照,竟仍騎乘機車,所為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云云,然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左轉彎時未讓對向乙○○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然被告騎乘機車當時主觀上係確信其不致發生車禍,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非出於被告之本意,是仍應以過失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乙○○、甲○○2 人分別受有過失致重傷及及過失傷害之結果,侵害兩個身體法益,分別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條項前段過失傷害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致乙○○致重傷部分,起訴書雖引用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檢察官上訴書已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是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陳仁聰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6662 號卷第37至38頁),是警員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致脾臟破裂併出血而切除脾臟,脾臟之功能已完全喪失,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未予詳察,逕論以被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未洽;⑵原審僅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本件案情,未將肇事原因送請交通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亦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左轉彎車未讓對向告訴人乙○○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乙○○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告訴人甲○○受有肢體多處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觀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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