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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1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高明哲林洲富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鐘信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6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9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6日故意犯竊盜2罪,經原審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後行為良好,無再犯之虞,且其尚處於求學階段,父親年老亦需其照料,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按:

(一)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75條於94年02月0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又同條於98年06月10日修正理由則以:「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二)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指「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

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8年度臺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

2、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依法進行協商之案件,須當事人雙方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合意,俾法院得憑以於該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是協商程序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乃法院依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時量定宣告刑之依據。從而同法第455條之5關於協商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之規定,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即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29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

3、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蓋以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或所犯為法定本刑較重之罪(例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或犯罪情節較重,法官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本刑,參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立法意旨,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應有所區別,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4、基上所述,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9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6日故意犯竊盜2罪,經原審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6日故意犯竊盜2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犯上開竊盜2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2月、6月之宣告刑,皆非「逾6月有期徒刑」,本件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

(四)原審不察,逕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前所犯竊盜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准許檢察官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容有不當,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1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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