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該關於公訴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所準用。是上開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另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如上訴狀所載(詳附件)。
三、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對被告丁○○等人提起自訴,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27條違法行刑罪,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規定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且觀諸自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丁○○、中檢檢察官、中檢檢察官、臺中、臺南」,且除被告「丁○○」外,未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原審於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經自訴人於99年7月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惟自訴人僅補正被告丁○○職稱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餘被告僅記載「中檢檢察官:甲○地檢署91罰執371之未經強制執行罰金,未有執行指揮書送達本人之違法行刑檢察官」、「中檢檢察官:甲○地檢署97執減更23641號,明知行刑權消滅卻違法行刑之檢察官」、「甲○:甲○監獄公務員,針對2款91罰執371號之幫助犯」、「乙○:指甲○監獄公務員涉2、4款之幫助犯」,有自訴狀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就上開記載內容難認能確定其所訴追之對象,且自訴人迄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雖以自訴狀上已指明「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指請律師」及「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提起、實施自訴」,應係聲請案,而非自訴案,原判決以自訴案予以裁判,即有明顯重大違憲犯行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以協助自訴之相關規定,且在提起自訴前,亦無檢察官協助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等相關規定,又自訴人縱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依法律扶助法第18條之規定,亦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之,並非向法院請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乃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本件抗告人並無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聲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指定律師協助自訴云云,均與法不合,核屬無據。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及上訴並未委任律師,惟本件上訴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訴人之自訴及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爰不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