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仁
- 被告
- 陳永祥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仁、陳永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永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明仁係黃榮圖(於民國90年 8月31日死亡)之子,於黃榮圖生前即參與處理黃榮圖之財產管理事宜,陳永祥則為黃榮圖參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之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羽毛公司)經理,並負責處理黃榮圖交辦事項,因而持有已加蓋「黃榮圖」銀行帳戶提款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以備不時之需。黃明仁、陳永祥明知黃榮圖業已死亡,不得以「黃榮圖」名義,填寫上開空白取款條,提領黃榮圖於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行(下稱誠泰銀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誠泰銀行帳戶)存款。黃明仁因黃榮圖之配偶朱麗碧向其索取辦理黃榮圖喪葬事宜雜支所需金錢,竟與陳永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3日,由黃明仁指示陳永祥交代不知情之楊姓助理在已加蓋「黃榮圖」提款印章之空白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填寫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偽造「黃榮圖」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下稱本誠泰銀行取款條),並由陳永祥持向不知情之誠泰銀行承辦人員,提領同額款項,而行使之,使誠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誠泰銀行對於客戶提款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旋黃明仁將提領之50萬元交付朱麗碧支用,卻又於91年 6月間,因處理黃榮圖遺產事宜與朱麗碧交惡,乃向朱麗碧索回該50萬元。
二、案經黃榮圖配偶朱麗碧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明仁、陳永祥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 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除被告黃明仁、陳永祥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已據被告黃明仁、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等明知黃榮圖業已死亡,仍由被告黃明仁指示被告陳永祥,轉而交代不知情之楊姓助理在已加蓋「黃榮圖」印章之空白本誠泰銀行取款條,填寫提款金額50萬元,由被告陳永祥據以提領黃榮圖在本誠泰銀行帳戶存款50萬元,再由被告黃明仁交付朱麗碧,俾供辦理黃榮圖喪葬事宜使用等情,及經朱麗碧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證述:被告黃明仁有交付伊50萬元,俾供辦理黃榮圖喪葬事宜使用。被告黃明仁嗣後向伊索討,伊已如數返還等語,並有黃榮圖之死亡證明書、本誠泰銀行取款條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4714號卷第 3、28頁)在卷可稽。訊據被告黃明仁、陳永祥雖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黃明仁辯稱:因朱麗碧向伊表示辦理黃榮圖喪葬事宜需要金錢,伊乃詢問被告陳永祥有關伊與黃榮圖之哪一銀行帳戶有足夠存款,被告陳永祥表示本誠泰銀行帳戶尚有所需存款。伊有向在場繼承人表明要提領本誠泰銀行帳戶存款50萬元,他們雖沒有明確表示同意,但也未表達反對,伊才自作主張,交代被告陳永祥自本誠泰銀行帳戶領出50萬元,以交付朱麗碧使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陳永祥辯稱:關於黃榮圖財產之事務,大房(按指黃榮圖前配偶所生子女)向來係由被告黃明仁作主,二房(按指朱麗碧及其所生子女)則由朱麗碧作主。既然被告黃明仁及朱麗碧有意提領本誠泰銀行帳戶存款使用,伊係員工,只能照辦而已,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云云。被告黃明仁、陳永祥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於黃榮圖死亡後,本誠泰銀行帳戶存款即屬全體黃榮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被告黃明仁、陳永祥以已死亡之「黃榮圖」名義提領其中存款50萬元,作為辦理黃榮圖喪葬事宜使用,只要全體黃榮圖繼承人同意或可以推知同意,應無礙於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充其量僅有未依銀行有關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作業規定辦理之瑕疵。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遺產總額得扣除1百萬元之喪葬費用,免徵遺產稅。足認被告黃明仁、陳永祥提領本誠泰銀行帳戶存款50萬元,根本不足以生損害於全體黃榮圖繼承人、誠泰銀行或公眾,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置辯。然查,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已死亡之人之法律上人格當然消滅,自無從為任何法律行為,以其名義製作之文書,係屬無製作權人冒用其名義製作之虛偽文書,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知之常識。以被告黃明仁、陳永祥均富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其等明知黃榮圖已經死亡,猶以「黃榮圖」名義製作本誠泰銀行取款條進而行使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信無可疑。次查,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9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銀行帳戶存款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提領存款,繼承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填具「繼承存款領取存款申請書」,據以辦理等情,有本院卷附銀行作業規定可憑。被告黃明仁、陳永祥冒用「黃榮圖」名義,出具不實之本誠泰銀行取款條,據以向誠泰銀行提領50萬元,倘誠泰銀行承辦人知悉黃榮圖業已死亡,對此不符銀行作業規定之提領存款,不可能予以同意,又黃榮圖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已影響於稅捐機關徵收遺產稅作業及成果,足以生損害於誠泰銀行對於客戶提款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至於被告黃明仁所指在場之其他黃榮圖繼承人未明確反對被告黃明仁提領本誠泰銀行帳戶存款50萬元等情,縱認屬實,因其他黃榮圖之繼承人本無權利製作本誠泰銀行取款條;黃榮圖之繼承人得以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自遺產總額扣 除1百萬元之喪葬費用,免徵遺產稅,係屬另一問題,均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否,不生影響。又查,被告黃明仁、陳永祥均明知黃榮圖業已死亡,不得冒用「黃榮圖」名義製作任何文書,被告黃明仁指示被告陳永祥製作本誠泰銀行取款條,據以提領50萬元,被告陳永祥因此照辦,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無疑。綜上,被告黃明仁、陳永祥所辯,核屬諉過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明仁、陳永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明仁、陳永祥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黃明仁、陳永祥係共同「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各階段行為,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黃明仁、陳永祥,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修正,同應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之。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顯然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條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明仁、陳永祥。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黃明仁、陳永祥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四、核被告黃明仁、陳永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明仁、陳永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誠泰銀行取款條係被告陳永祥交代不知情之楊姓助理填寫偽造完成,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黃明仁、陳永祥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未能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黃明仁、陳永祥犯罪,因而諭知被告黃明仁、陳永祥均無罪,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明仁、陳永祥係一時便宜行事,領取本誠泰銀行帳戶存款50萬元,俾供朱麗碧辦理黃榮圖喪葬事宜使用,並非中飽私囊,所領取金額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不重,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明仁、陳永祥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永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陳永祥)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陳永祥係受僱於人,聽命行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不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諭知被告陳永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黃明仁、陳永祥明知黃榮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上海銀行帳戶)存款,於90年8月31日黃榮圖死亡後,業已屬於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朱麗碧、子黃明山、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黃明守(已歿)之繼承人、黃志隆、黃志廷、陳峻忠及陳峻郎等所共有,縱黃榮圖生前曾委由渠等代為提領款項,自斯時起該委任關係亦消滅,不得擅自再以「黃榮圖」名義提款。詎被告黃明仁、陳永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3日,由被告黃明仁指示被告陳永祥盜用「黃榮圖」之印章,蓋用於上海銀行之空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填寫取款金額25萬元,而偽造取款憑條(下稱本上海銀行取款條),持向上海銀行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誤為黃榮圖提款,因而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及上海銀行對於客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明仁、陳永祥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黃明仁、陳永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概括聯絡,提領本誠泰銀行帳戶存款50萬元,使誠泰銀行承辦人員誤為黃榮圖提款,因而如數交付,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八、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黃明仁、陳永祥涉有上開六、㈠所示犯行,係以證人即黃榮圖配偶朱麗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黃明仁、陳永祥之供述,及黃榮圖死亡證明書、黃榮圖三親等查詢資料、本上海銀行取款條、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巫秀鳳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巫秀鳳帳戶)暨交易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明仁、陳永祥固供認自本上海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明仁、陳永祥一致辯稱:伊自本上海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係因黃榮圖於90年 5月間住院時,朱麗碧向被告黃明仁表示黃榮圖未支付生活費,要求被告黃明仁支付。被告黃明仁才簽發總共18張,以被告黃明仁配偶巫秀鳳為發票人、面額25萬元之按月依序到期支票交給朱麗碧。黃榮圖知悉上情,憤而表明要自己負擔朱麗碧之生活費,乃簽發金額 5百萬之欠條予被告黃明仁,並囑咐被告陳永祥自黃榮圖銀行帳戶提款支付支票款;被告陳永祥另辯稱:黃榮圖之銀行帳戶存摺由伊保管,但銀行提款印章由黃榮圖親自保管,黃榮圖平時會放幾張蓋上提款印章之空白取款條在伊處,並交待伊如何使用。伊自本上海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係使用原已蓋好「黃榮圖」提款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依黃榮圖於生前指示填寫金額,支付朱麗碧執有上開支票中於90年9月1日到期者。伊早於黃榮圖生前之90年 8月29日,即將本上海銀行取款條及匯款單委託上海銀行人員帶回,並交代於同年月31日匯出,但因上海銀行人員太忙忘記,才於同年9月3日匯款至巫秀鳳帳戶等語。經查,㈠本上海銀行帳戶係於90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經以蓋用「黃榮圖」提款印章之本上海銀行取款條提領25萬元等情,固有上海銀行97年10月23日上內湖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上海銀行取款條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 16301號卷第132、133頁),並經被告黃明仁、陳永祥供認在卷。惟臺灣羽毛公司與上海銀行往來習慣,係由上海銀行固定於每週3、5下午2時許,派員至臺灣羽毛公司收取包括臺灣羽毛公司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單及撥款文件等業務資料,帶回上海銀行依委辦事項辦理存、提、匯款事宜。上海銀行於本件提款當日即90年9月3日,將提款25萬元匯至巫秀鳳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係由時任上海銀行放款業務助理倪偉峰填載匯款名義人巫秀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提、匯款相關資料,係於提、匯款前一週之90年8月29日(星期3)或90年 8月31日(星期5)自臺灣羽毛公司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倪偉峰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5、66頁),並有本上海銀行取款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4714號卷第48頁)。核與被告陳永祥所稱上開25萬元係委託上海銀行人員提領,匯款至巫秀鳳帳戶以兌現支票等情,互核相符。是上海銀行之提、匯款作業日期(90年9月 3日)雖在本上海銀行帳戶名義人黃榮圖死亡(90年8月31日)後,然該提、匯款作業顯係依照上海銀行與臺灣羽毛公司之作業慣例所為,而非直接臨櫃辦理。否則,於提、匯款當時,理應由承辦人員指示臺灣羽毛公司到場人員自己補正,而無另由銀行人員倪偉峰代為補填巫秀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理。從而,本件提、匯款之交辦時間確在黃榮圖死亡前,堪予認定。㈡巫秀鳳帳戶於以巫秀鳳名義由上海銀行匯入上述25萬元後,即經票據中心扣帳轉提同額(25萬元)款項等情,有彰化銀行建成分行97年 7月25日彰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16301號卷第3至9頁)。而巫秀鳳帳戶中,自90年 7月1日起至91年12月1日止,每月1日均有面額25萬元之支票到期,其中除發票日90年10月 2日支票係由朱麗碧背書後,經朱麗華提示外,其餘均由朱麗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等情,亦有彰化商銀建成分行97年8月18日彰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 16301號卷第11至47頁)。而朱麗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前述共計18張面額各為25萬元支票,係由被告黃明仁簽發支付生活費,經其同時取得,並按期提示,均有兌現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 16301號卷第98頁)。是以,朱麗碧及被告黃明仁就前述支票之取得、交付情形,雖有黃榮圖親自交付(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 116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70頁),及被告黃明仁交付後,始由黃榮圖承諾給付之差異,然各該支票確經黃榮圖生前承諾給付,作為朱麗碧生活費等情,仍堪以認定。㈢又黃榮圖生前僅將本上海銀行帳戶存摺交被告陳永祥保管,提款印章則係親自保管等情,已據朱麗碧、楊筑珍一致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 16301號卷第98、99頁)一致證述明確。是以黃榮圖生前既已承諾給付朱麗碧生活費每月25萬元,並交付上述巫秀鳳支票供其提領,又自行保管提款印章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陳永祥在黃榮圖生前,循例為黃榮圖處理本上海銀行帳戶之提、匯款事宜,而經手本上海銀行取款條,即認被告黃明仁、陳永祥有公訴意旨所指盜用黃榮圖提款印章,以偽造本上海銀行取款條,據以提領25萬元,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九、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明仁、陳永祥涉有六、㈡所示以偽造之本誠泰銀行取款條,提領本誠泰銀行帳戶存款50萬元,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惟訊據被告黃明仁、陳永祥均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致辯稱:自本誠泰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係交付朱麗碧供辦理黃榮圖喪葬事宜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朱麗碧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證述:黃明仁交付50萬元,供伊辦理黃榮圖喪葬事宜使用等語,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黃明仁之兄黃明煌、之弟黃明德、黃明堂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稱:「朱麗碧在黃榮圖靈堂說辦理黃榮圖喪葬事宜,需要用錢,黃明仁就當場請陳永祥領出50萬元,當天就在靈堂交給朱麗碧,我有在場。」、「我在場有看到陳永祥拿錢給朱麗碧」、「二哥黃明煌在場」、「朱麗碧有打電話給我,說黃榮圖過世後,黃明仁有拿50 萬元給她,她還很感動」(見97年度偵字第16301號卷第111至113頁);另證人即朱麗碧外甥女郄芷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朱麗碧有無在靈堂拿到50萬元?)我有聽朱麗碧說因為靈堂要佈置,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她告訴黃明仁說現金不太夠,黃明仁就拿現金50萬元給她,當時她還蠻感動的」(見97年度偵字第16301號偵查卷第109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於朱麗碧就被告黃明仁交付50萬元之時間,雖指稱係於90年9 月中旬、黃榮圖「二七」或「三七」時,而非被告黃明仁、陳永祥所指90年9月3日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630 1號卷第97、98、120、121頁),惟時隔已有七年之久,朱麗碧難免有所遺忘或記憶不清,所稱交付金錢時間,未必正確無訛,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明仁、陳永祥之認定,附此說明。被告黃明仁、陳永祥所辯上情,尚堪採信。被告黃明仁、陳永祥既係提領屬於被繼承人黃榮圖遺產之本誠泰銀行帳戶存款50萬元,交付黃榮圖繼承人之一即朱麗碧,以供辦理黃榮圖喪葬事宜使用,實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被告黃明仁、陳永祥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
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明仁、陳永祥涉有上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黃明仁、陳永祥此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