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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梁耀鑌魏瑞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方殿文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方殿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殿文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9-ES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2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前方同向張中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TP-812號機車後,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行路線,致酒後駕車亦與有過失之張中懋見狀閃避不及,由後方撞擊方殿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頭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憑。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殿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瑩懋(原名張之寧)之指述、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葉明裕、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抽血檢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於案發時駕駛199-ES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行駛速度為30公里,有看到張中懋騎乘車牌號碼ATP-812號機車在第三、四車道間蛇行,伊駕駛在第三車道直行,伊沒理會他,超越時被害人在第四車道,且有按一聲啦叭,伊行至上開道路21號時,就發現伊小客車後面被撞,就要靠邊停車,伊看後視鏡發現該部重機車駕駛躺在路上不動,就趕快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伊自覺駕車沒有疏失,是被害人酒醉,自後擦撞伊車右後車尾,告訴代理人竟要求以新台幣(下同)80至100萬元和解,伊無法負擔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第39頁)。經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張中懋因本案車禍受傷,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頭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惟經送醫治療後,其頭部因上開撞擊導致右側額、顳葉大腦實質缺損,並有輕微水腦現象,因此腦部損傷致有智力、記憶、思考流暢度等認知功能欠佳之情形,其左手及右腳肢體乏力,依賴柺杖及輪椅生活,認知功能障礙、思考遲滯、無法明確表達自我意識、尿失禁,日常生活部分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無法自理生活,已致生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8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4頁)、同院校附醫密字第0990002758號函(見原審卷第58至66頁)在卷足憑。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因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其頭部仍顯示有水腦現象,致有記憶喪失、步態不穩、尿失禁,需考慮腦室腹腔內引流手術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99年8月31日慈新醫文字第991123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至69頁),是此肇致重傷害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案發後之97年9月24日書立一紙文稿(見偵卷第99頁),委由張瑩懋全權處理本案,及表明案發當天只喝一點酒,惟案發當日22時40分許採驗被害人血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高達248.0mg/d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8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3096800號函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陳述自己只喝一點酒云云,與實情不符,被告指稱被害人於案發時,有蛇行致肇車禍,應係酒醉不能駕車之情狀,及提出參考資料一紙(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其上記載採驗血中酒精濃度150至300mg/dl,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情,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可採取。

㈢本案固經證人即警員葉明裕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但查無目擊證人,監視器雖有裝置,已壞掉,到場時汽車沒有移動,機車的刮地痕有9.7公尺,被告汽車跨線停在機車停等區位置,被害人已經送走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44、45頁),衡以被告於案發時未飲酒(見偵卷第117頁),所辯案發時有注意到被害人機車在最外線車道蛇行,伊等被害人騎到最外側車道,就開車超過他機車,當時車速未超過30公里,因為伊又怕被害人靠過來,伊經過被害人機車時沒有特別用後照鏡去看,但有用啦叭,就聽到碰一聲,心想被害人撞到伊,就看後照鏡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沒有動,心裡一慌才跨線,事發時伊前方無車,被害人機車在伊右方,伊左前方有一台轎車,且伊車速很慢,所以沒走快車道,伊要超車時有按喇叭等語(見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45頁);於原審亦辯稱:被害人指稱伊要右轉載客才撞到他機車,如是,應該伊車身會在被害人機車前面就已經傾斜,但事發時伊車身是直的,警察照的照片距離機車倒地還有一段距離,伊是看到後照鏡有人倒下,才靠到旁邊去;其辯護人亦稱車禍研判表認為被告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但就被告最後車停狀況,並非被告於事發時所為之車行方向,被告一直是直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亦若合符節。

㈣本案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覆以鑑定意見為:「方殿文駕始計程車超車未注意安全間隔,及張中懋騎乘重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均同為肇事原因。」,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9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990159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鑑定時,鑑定資料係依據告訴人代理人這方面之陳述,惟告訴代理人並未在場見聞車禍如何發生,無從看出如何鑑定之方法,鑑定結果已值存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經本院再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補正,經覆以本案鑑定會議時,係由方殿文、陳介輔律師及被害人家屬張瑩懋列席,鑑定資料來源為「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照片、當事人陳述」等相關資料(含司法機關相關卷證),另有關「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超車之判斷依據」乙節,由於方殿文陳述略以「...待超過該機車後聽見碰撞聲...」「...看見前方一台機車於右側車道蛇行...」及「...我方右後車身有後往前擦痕...」,且事故後方殿文計程車最終位置在被害人機車所留刮地痕前方,研判案發時計程車應有超越機車之情狀,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9943020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255頁),惟就依何證據如何判定確係被告超車、超車時如何過失肇致車禍之重要判斷根據,確未見敘明,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該鑑定意見尚難遽以採憑。經送覆議鑑定,鑑定結果仍同前,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6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00306864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嗣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需再轉請其他單位鑑定,及陳報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38 頁、第58頁、第59頁),終而送請交通大學鑑定。

㈤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略以:「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置所在、行車車道寬度,機車刮地痕長度、起點及方向,血跡位置;小客車停置位向及地點,係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考卷附案發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檢察官訊問時所載之被告警詢陳述,被害人體內血中酒精濃度248mg/dl,約相當於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1.19克(mg/l),遠超過交通法規之安全駕駛標準0.25毫克。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右後葉子板約後車門把手高度處,遺有黑色擦痕一條,呈前細後粗且由前往後向下微彎斜;右側後保險桿最後端遺有微小不清晰之擦痕,右側車身並無其他抹拭擦痕之紀錄,機車多處擦損,惟多呈現倒地摩擦狀,並無其他高度或相為位置之比對證據,血跡位置在機車刮地痕行徑之左邊。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會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推撞阻力之合成為其軌跡",則依機車刮地痕往前反推,兩車撞擊點應在現場照片所示之中車道圓形人孔蓋以南若干距離處。參酌血跡位置(研判係機車騎士倒地處)與小客車最終停置處,推斷係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左偏行與同向超越中之小客車右後車身觸擊,機車反彈往本身右前方約呈8.85度彈離滑行,騎士則因與機車分離後,繼續以原運動方向往前掉落於中、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比對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上前細後粗,且由前往後向下微彎斜之黑色擦痕(研判係機車左手把外端接觸所致)走向,與前述之肇事重建過程相符。綜合研析:張中懋體內酒精濃度過量,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向不定,往左偏行擦撞並行之小客車,為肇事原因,方殿文駕車應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大學101年5月2日交大管運字第101100422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且經鑑定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運管系教授到院證述:其學經歷為交通大學土木系學士,美國維吉尼亞大學土木系交通組碩士、博士,美國維吉尼亞州土木技師,目前是交通大學運管系副教授,擔任臺灣省竹苗區及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19年,就本案有關國立交通大學101年5月2日交大管運字第1011004226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係其負責鑑定,鑑定經過是參酌法院提供的所有相關資料作總的判斷,推論原因為:被害人機車滑倒之後,被害人掉在他的機車左邊1米4,從現場圖來看,比較呈現被撞之後人車分離,車子就往外推,被害人繼續往前飛,計算機車往車道斜8.85度出去(有反推的公式),從這證據來看,針對本件的情形,描述事故重建的情形,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左偏行與同向超越中之小客車右後車身觸擊,機車反彈,往本身右前方約呈8.85度彈離滑行,被害人則因與機車分離後,繼續以原運動方向往前掉落於中、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比對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上前細後粗,且由前往後向下微彎斜之黑色擦痕走向,與前述之肇事重建過程相符,伊是參考被告的筆錄陳述他肇事前的行向及肇事後停留的位置,參酌刮地痕,機車在被撞後會往受力的反方向彈開,有可能倒地,倒地就有可能在地上有刮痕,依據地上的刮地痕倒推,機車應該是在刮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倒地才會有這個現象,伊在偵卷第47頁有用鉛筆畫線上的某一個點,畫出去的線會在第3、4車道交界處,所以推論機車跑過來往左偏,被害人血中酒精濃度248mg/dl顯示非常醉,他會發生車禍的機率會比平常人多好幾十倍,因為被告最初警詢陳述到機車是在3、4車道間駕駛蛇行,碰撞點在3、4車道間,伊用鉛筆畫出的直線其中某一點(位在3、4 車道中)是撞擊點POI,依照前面的推論,本件車禍是機車往左偏造成碰撞,所以推論就是機車在第4車道往左靠(但撞擊點在3、4車道間某點)造成車禍,得出的結論就是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過量,行向不定往左偏行,擦撞並行之小客車。認為被告在自己第3車道行駛,所以沒有肇事原因。本件是機車往左來碰撞倒了,所以判斷被告駕車沒有肇事原因。(告訴代理人問:鑑定人陳述本件車禍撞擊後被害人飛向是偏左飛,與鑑定書第2頁第四點第6行記載不符,請鑑定人說明)伊沒說被害人是偏左飛,本件機車騎士幾乎是直直往前飛,如果警察在現場圖上畫的線(車道線跟雙虛線的刮地痕)準確的話,被害人是往右輕微偏。(告訴代理人問:根據鑑定書第2頁第四點第3行原運動方向...、第10行原運動方向...,已經證明摩托車騎士當時是直行的,不可能往左偏碰撞計程車)告訴代理人誤解我的鑑定意見,如果機車正常直行,參酌小客車右車身(偵卷第P30)是後門以後葉子板接觸,不太可能出現這樣的車禍。(審判長問:被告是否始終在第3車道,有沒有影響他本件有無肇事責任?)伊只能判定他們在碰撞的前後一、二秒,就本案而言,撞擊前的一、二秒,小客車應該在第3車道。(檢察官問:鑑定的時候,是不是有把駕駛者酒駕的因素考慮進去?)酒醉駕駛不必然是構成肇事原因,但本件最後要做結論的時候,是有考慮進去。(檢察官問:會不會因為有一方因酒駕而影響你們的鑑定結果?)跟上述一樣,機車會不會任意偏行,確實會受心智狀態(如酒醉)所影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核與鑑定意見書相吻,所證情節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此鑑定意見及鑑定人之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非不得執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做為本案之判斷依據。縱告訴代理人指陳鑑定意見書之說明,未檢附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無從憑此推論第五段之「...機車反彈往本身右前方約呈8.85度彈離滑行...」之認定,執詞鑑定意見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彈劾上述被害人之書面指述及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書之內容。何況,本院已傳換證人吳宗修到場就其鑑定經過為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為補充訊問,自足採為證據。從而,上述被害人之書面指述及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書之內容,自難採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積極事證。本院參諸證人吳宗修之證詞、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併衡被告小客車之撞擊點確係在右後車尾(右後葉子板約後車門把手高度處、右側後保險桿最後端)有擦撞痕,右側車身並無其他抹拭擦痕之紀錄,而被害人機車有前車頭擦撞痕,其他擦損確呈現倒地摩擦狀,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32、33頁),足見告訴代理人指稱案發時被害人機車係直行中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平行擦撞以致肇事、告訴人指稱被告係突然要靠右載客始擦撞其機車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取。另告訴代理人具狀提出相關判決或新聞簡報,既與本案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提出兩球滾動抑或左後方來之物體撞擊右前方之球體試驗結果,與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結論不同等訴求,核與本案肇事情節、碰撞車體迥然有異,並不足取,所請再開辯論,即無所據,附予敘明。又起訴書所指事實,未就被害人酒醉嚴重,行向不穩予以載明,無從遽認被告行車即未保持安全間隔,公訴人對此之認定容有誤會之處,又別無其他舉證,被告涉犯此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嫌之積極證據,自屬不足,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業務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經核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業務過失,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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