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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82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貴雄周明鴻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29號

抗告人
抗告人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下同)年1月17日2時36分許,騎乘車號FEO-64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12巷口之時,為警方當場攔停舉發「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測每公升0.77毫克)」之違規,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365號緩起訴處分書、花旗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而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此乃1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係屬檢察官課以被告之負擔,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因被告如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被告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由此可知,被告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以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酒後騎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指定緩起訴期間1年,且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0元,其後受處分人亦業於98年5月14 日匯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50,000元一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至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上開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受處分人所受裁罰不得考領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所為罰鍰45,000元之裁處,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抗告人所為「罰鍰」以外之「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裁罰部分,要無任何違誤之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經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第1次及第5次討論獲致結論並函轉各業務相關機關參考,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9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依上開會議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得就上開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再處以罰鍰45,000元整,自99年1月5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行政罰,當為明確云云。

三、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

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力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參照)。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騎乘車號FEO-648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一情,而上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6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8年2月17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令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0元,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6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894號處分書、花旗(台灣)銀行匯款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騎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6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亦已向國庫支付50,000元,有花旗(台灣)銀行匯款委託書附卷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金錢,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六)次查,抗告人於99年1月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惟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2月16日止,易言之,抗告人係在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為行政裁決,然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猶豫期間期滿前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抗告人所為罰鍰45,000元之裁處,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背,是抗告人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七)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援引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第1次及第5次會議結論、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9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等,要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之法律(法、律、條例、通則)、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不具有法的拘束力,僅係法官就個案或行政機關對於法令解釋之意見,並不足以影響本院本於對法律之確信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騎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5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自99年1月5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自99年1月5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與法有違,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是原審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改諭知不罰,並就自99年1月5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有據。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82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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