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 上訴人
- 林春和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建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國棟
- 被上訴人
- 林松禎
- 被上訴人
- 林永芳
- 被上訴人
- 林瑞菊
- 兼上列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賽珠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燕
- 被上訴人
- 曾燕妹(即黎媋娓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于怡芬
- 被上訴人
- 陳正文(即林春雄之承當訴訟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謝美麗(即黎媋娓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二七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5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母親林魏冬妹、被上訴人林國棟、林松禎、林美燕、林賽珠、林瑞菊、林永芳、及原審被告黎媋娓、林春雄,嗣黎媋娓於民國98年2月26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謝美麗(1/12)、曾燕妹(1/12),林春雄於99年8月17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正文(1/12),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47至48頁反面),兩造就由被上訴人黃謝美麗、曾燕妹、陳正文(下稱黃謝美麗等3人)為黎媋娓、林春雄承當訴訟並不爭執(見本院卷45至46頁、55至56頁),應由被上訴人黃謝美麗等3人為黎媋娓、林春雄之承當訴訟人,合先說明。
㈡被上訴人曾燕妹、陳正文、黃謝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審95年度訴字第723號(下稱第723號)拆除地上物等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向原審聲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案號: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23227號,下稱第23227號),嗣原審核發99年9月16日執行命令,命伊將坐落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爭議,業經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下稱第1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伊與伊之母親林魏冬妹共同取得第102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93平方公尺之土地確定(見本院卷110頁),系爭地上物即坐落在伊分得之D部分土地上,伊無須再為拆除行為。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原審前揭第23227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國棟、林松楨、林永芳、林瑞菊、林賽珠、林美燕則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已確定,但伊等不服,因上訴人先侵權,搭建系爭地上物在先,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後,上訴人應補償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曾燕妹、陳正文、黃謝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前揭第23227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不得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主張任何權利。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與林魏冬妹、被上訴人林國棟、林松禎、林美燕、林賽珠、林瑞菊、林永芳、及原審被告黎媋娓、林春雄所共有,嗣黎媋娓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謝美麗(1/12)、曾燕妹(1/12),林春雄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正文(1/12)。被上訴人林國棟、林松禎、林美燕、林賽珠、林瑞菊、林永芳、及原審被告黎媋娓、林春雄執原審前揭第723號拆除地上物等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向原審聲請前揭第23227號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於99年9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有原審99年9月16日第23227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7至8頁、本院卷39頁、47至48頁反面),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業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原審第102號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第102號判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及林魏冬妹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均1/2比例維持共有確定,系爭地上物即位於上訴人及林魏冬妹所共同取得之D部分土地上,有原審第10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103至110頁、118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自原審第102號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起,即歸消滅。上訴人及林魏冬妹共同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在之D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可對於該部分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已非該D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
㈢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前揭第23227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第23227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