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32號
- 上訴人
- 盧武仁
- 上訴人
- 梁春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萬發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海尼
- 訴訟代理人
- 賴鎮局律師
凃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盧武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盧武仁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梁春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實施假處分,所為除不法侵害伊合建債權外,並侵害上訴人梁春香(下稱梁春香)之土地所有權,所指同時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過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日與上訴人盧武仁(下稱盧武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頭湖段136-100、136-101、136-102、136-103、136-104號5筆土地(嗣該136-100號土地先分割增加136-105至136-109號4筆土地後,又再併入136-101至104號4筆土地,以下分別稱136-100、136-105至136-109號土地)出售予盧武仁,依約由盧武仁指定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梁春香名下,並由盧武仁、梁春香提供上開土地與訴外人萬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鎮公司)合建房屋,對外銷售營利。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盧武仁先行預售時,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所有同段136-95、136-45號土地(下稱136-95號、136-45號土地)予盧武仁無償搭設廣告看板及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所有同段136-96、136-97、136-98、136-99號土地(下稱136-96等號土地)設置道路、排水溝渠供盧武仁及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惟被上訴人事後竟蓄意不履行上開約定,並以盧武仁積欠系爭契約尾款未付,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提起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為圖阻止伊進行房屋銷售,除由被上訴人先於94年7月對第一期房屋興建工程所在之梁春香所有136-105號土地為禁止移轉之假處分(原法院94年執全九字第1807號)外,又於95年6月將被上訴人所有之136-95、136-49號、136-96等號土地,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配偶林淑惠名下,再串謀以林淑惠名義,主張上訴人及萬鎮公司開設道路係對林淑惠土地之侵害為由,聲請就林淑惠名下之136-95、136-49號及136-96等號土地,上訴人及萬鎮公司不得為鋪設道路、開挖、種植樹木、通行、提供他人施工使用及其他一切將土地變更現狀行為之假處分(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62號裁定),並由林淑惠對上訴人及萬鎮公司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致伊預售之建案不能搭設廣告看板及預售屋、接待中心,且所闢設12米中央大道通行受阻,無法進行房屋銷售,盧武仁須另行花費租地搭設廣告看板及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而94 年7月11日受假處分之第一期建案136-105號土地,至97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撤銷假處分,始進行銷售,於該2年半期間,除受有支付價金之法定利息損害外,因房地產價格嚴重下滑,銷售困難,連帶第二、三期土地(136-105號、136-100號)建案銷售亦同受波及影響,而受有折舊及跌價損失。被上訴人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並串謀林淑惠以假處分,阻隢伊房地銷售之行為,被上訴人除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按已支付價金加倍賠償違約金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盧武仁負賠償責任外,並應就故意不法侵害盧武仁合建債權及侵害梁春香土地所有權、合建債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盧武仁依系爭契約第12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梁春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求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明,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136-95、136-45號土地均係緊臨楊湖路,系爭契約第5條,並未約定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僅約定供上訴人搭建廣告看板、預售屋及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亦未明確指定位置及面積,該二筆土地高達6千餘坪,斷無全數供其搭設銷售設施之用。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供136-96等號土地設置道路、排水溝渠,係指沿其旁側原有8米既成道路拓寬為12米道路,並非自伊尚未出售之136-96等號土地,從中間開闢12米之中央大道。伊從未拒絕依約提供,並曾於94年3月22日發函請盧武仁提出搭建廣告看板、預售屋及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及設置道路、排水溝渠等設施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概算。詎盧武仁竟乘伊遠在高雄,除於136-95、136-45號土地緊臨楊湖路搭建廣告看板外,並擅自從中開闢12米中央大道舖上水泥,並於二邊種植樹木及挖掘景觀水池,上訴人違反使用借貸之約定,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伊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本件係盧武仁拒不給付尾款,盧武仁是否違約,非經訴訟難以斷言,伊於聲請假處分時,足以信其對上訴人有解約後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存在之正當理由,且聲請假處分及提起訴訟均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具違法性,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有理由,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且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均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與盧武仁於93年7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嗣經分割、合併之136-100、136-105至136-109號土地予盧武仁,買賣價金254,104,000元,盧武仁並依約將上開土地指定移轉登記於梁春香名下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第8-21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第81-96頁)可按,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勾串林淑惠聲請假處分,致上訴人預售之建案不能搭設廣告看板及預售屋、接待中心,且所闢設12米中央大道通行受阻,無法進行房屋銷售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甲方(即盧武仁)先行預售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同地段136-95、136-45地號土地,予甲方無償搭設廣告看板及搭設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第6條約定:「乙方並同意甲方於同地段第136之96、第136之97、第136之98、第136之99等地號之土地,設置道路、排水溝渠,供甲方及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見原審卷1第12頁),被上訴人亦不爭伊確有提供136-95、136-45號土地予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及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之義務,惟抗辯設置道路地點係沿原有8米既成道路拓寬為12米道路,並非自伊尚未出售之136-96等號土地從中開闢12米之中央大道,且136-95號土地依約僅提供搭設銷售設施,並未同意開設道路等情。經查依前述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內容,並未具體標示搭設廣告看板及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及開設道路之位置,而被上訴人曾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祖函字第0306號函通知盧武仁以:「…為履行契約第5、6條約定,請提出搭建於136-95、136-45地號土地上之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不得設置道路及排水溝)及設置於136-96、136-97、136-98、136-99地號土地內(設置位置係沿8米既成道路拓寬為12米)之道路、排水溝渠等設施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概算。」(見原審卷1第108頁),被上訴人並於94年4月6日再以94年度祖函字第0401號函通知盧武仁稱:「…四、台端所送私設道路、樣品屋、接待中心草圖與契約內容不符,併予陳明。」等語,而另案證人即五十甲公司業務部副理彭兆才亦證稱:「與萬鎮公司(即盧武仁所經營)訂立廣告契約,是我去洽商的,也是我訂立的,印章則是送回公司用印,合約內容是廣告製作及代銷,包括預定房屋及成屋的銷售,簽約時房屋還沒有蓋,後來因接待中心的位置無法確定及時間上無法履行,所以建設公司給我們終止合約的訊息,經我陳報公司,雙方合意後終止,接待中心沒有辦法設立的原因不清楚……有與公司談到賠償但因尚未搭建,沒有費用產生,所以沒有賠償問題……」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原審卷1第48、49頁),足見雙方簽約後就搭設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之具體位置,雖經交涉仍有重大歧見,致無法確定,並非全無爭議。而盧武仁嗣所開設之道路係自楊湖路從中貫通136-95、136-96、136-97、136-98、136-99等號土地,直至136-109號土地前之本即可通往楊湖路之原有既成道路,有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62號裁定之附圖(見原審卷1第140-14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見原審卷3第60-61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2第129頁)可按,惟136-95號土地,本不在系爭契約第6條所記載之被上訴人同意設置道路之範圍內,而另案證人蘇永平(即代書兼系爭契約見證人)證稱「前案一審卷第127頁以下之評估報告書是廣告公司與建築師陳崇益做的,原係考慮盧武仁與陳海尼要合建,我都知道系爭契約內容,契約第6條所指設置道路係在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之中間,當初規劃是3期含這4筆土地在內整體規劃,就是要把道路規劃在這4筆土地的中央,那時候有1張圖就有這樣劃,就是上開評估報告書之動線系統分析圖,該圖並沒有列為買賣契約的附件,但當事人雙方談的時候都知道這個路就是這個圖所示,因為是3期土地一起整體規劃,這條道路就是規劃的道路,供永久使用,系爭契約後面還有特約條款第5條約定,若第2、3期的土地不賣的話,陳海尼要賠償盧武仁關於這條道路施作的費用,如盧武仁放棄的話,已興建的公共設施贈與陳海尼,如陳海尼違約的話,應賠償盧武仁公共設施計價1,500萬元,上開公共設施是指原先規劃的這條路、2旁種樹、溝渠,而特約條款第5條其道路中間那一條路做永久使用,並未以3期的土地都買為條件,所以才會有如果不賣的話要賠償,沒有買的話公共設施要歸賣方所有,但第1期的客戶也可以使用,當時買賣雙方相談甚歡,也有談到這一點,但系爭契約沒有記載這一點;上開道路尚有經過靠近楊湖路之系爭136-45等2地號土地,那是契約第6條漏未記載,因當時在擬契約時,盧武仁提到接待中心要設在系爭136-45等2地號上,所以就在契約第5條寫進去,結果在第6條時候就把這2筆地號漏未記載;在系爭136-96等4地號旁邊有一條既成道路,也是陳海尼所有,當初是想第6條的道路,於施工期間不要讓卡車通行,便於銷售時給客戶使用,將來社區完工後就當做社區的道路,所以才在第8條提到陳海尼應該提供系爭136-7等4地號既成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盧武仁,至於第8條之既成道路,除系爭136-7等4地號為陳海尼所有外,其餘非陳海尼所有;在擬系爭契約時,另外還有1張提到此道路的圖,是以上開評估報告書之動線系統分析圖為底稿另外製作1份尺寸內容不一樣的圖即前案一審卷第78頁之圖,當初有在討論原來設計15米,後來變更為12米,變更為12米是陳海尼要求的;雖系爭136-96等4地號土地最終還是要由盧武仁買下來開發,但陳海尼是想說第2、3期土地沒有買賣成的話,15米寬的道路占地太多了,簽約後雙方又有再談,也是陳海尼向其公司顧問胡偉生說的,胡偉生再跟我說,要求這條道路變更為全部都直線12米,把面臨楊湖路U字型的部分變更掉,盧武仁也同意,在談合建及買賣時,有一部分土地已經整地過了,且經申請雜項執照」等語。另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介紹人胡偉生亦結稱:「(問:契約第6條約定陳海尼同意盧武仁在系爭136-96等4地號設置道路、排水溝渠之位置,所指為何?)一開始約定是從系爭136-96等4地號的中間開設這條道路,當初是約定要買3期土地,所以才作這樣的規畫,原本3期土地本係要洽談合建,經由建築師規劃,後來因盧武仁要全部用9億元買下,陳海尼對盧武仁之財力有憂慮,對於平均單價太低有意見,故才先談第1期的土地買賣,蘇永平代書並有把前面談合建之部分狀況寫在系爭契約裡面,從特約條款之約定,顯示盧武仁購買第2、3期土地之意願很高,但在付尾款時,蘇永平有提出道路計劃圖,要求上訴人同意依該圖所示的道路系統來施作聯外道路、溝渠,原來上訴人也同意,但因盧武仁方面要求樣品屋、接待中心的使用期間要2年、免租金,故上訴人不同意,後來就未付尾款。」「系爭契約是蘇永平代書起草,黃麗潔律師審核,契約第6條後段關於當道路使用之土地,沒有提到系爭136-95地號,是否有疏漏,我不清楚;契約第6條的道路用地應該在第2、3期土地買賣的時候才列進去比較合理,我不知道當初契約書為何會這樣寫,如果盧武仁買3期土地的話,開這樣的路是很正常,單以第1期土地買賣,就開這樣的路,雖賣方之土地成本太高,但契約已簽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5號林淑惠與上訴人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判決,見本院卷1第125-126頁、第130頁),再參酌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至第6條已約定,就294-1等5筆土地及136-45等9筆土地合意預約出售予盧武仁,並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即136-100、136-105至136-109號土地建照核准後8個月內另定正式契約(見原審卷16-18頁,上開各土地整體上毗連,相關位置參閱原審卷3第61頁地籍圖),而被上訴人與盧武仁嗣後因故並未就該後續2、3期之294-1等5筆土地及136-45等9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足見該從中貫通136-96等號土地設置道路,本係雙方合建或盧武仁全部購買後續2、3期之294-1等5筆土地及136-45等9筆土地時整體規劃之約定,惟盧武仁事後購買後續2、3期土地未成,情事已有變更,是否仍有從中貫通136-96等號土地開闢道路之必要,尚待深究,被上訴人係為避免權益受損,不欲盧武仁從中貫通136-96等號土地開闢道路,影響其未出售土地之使用規劃,則雙方嗣就是否應提供136-95號土地設置道路及136-96等號土地,應如何設置道路之具體位置,並非明確,尚非全無爭議,且雙方為此爭執甚烈,無法協議,盧武仁並因此拒付買賣尾款,就此爭議非經訴訟程序無從解決或釐清事實,被上訴人因而提起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以盧武仁遲延給付尾款價金,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為保全其請求,聲請查封梁春香所有136-105號土地,禁止移轉之假處分(原法院94年執全九字第1807號,見原審卷1第22頁)。嗣並於95年6月將所有之136-95、136-49號、136-96等號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林淑惠,再由林淑惠出而主張上訴人及萬鎮公司未經協議即於上揭土地開設道路,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見原審卷3第159頁以下),並為保全現狀,聲請上訴人及萬鎮公司不得為鋪設道路、開挖、種植樹木、通行、提供他人施工使用及其他一切將土地變更現狀行為之假處分(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62號裁定,見原審卷1第140-143頁),核屬正當訴訟權之行使,尚難謂被上訴人係蓄意不履行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為圖阻礙上訴人進行房屋銷售,無端起訴並聲請假處分,而故意不法侵害其與萬鎮公司合建債權及梁春香所有136-105號土地所有權,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支付價金法定利息損害,一、二、三期土地建案銷售受有折舊及跌價損失之損害而請求賠償各160萬元云云,自不足據。至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7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定駁回確定,另林淑惠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亦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5號判決為其不利判決,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惟尚不得僅以其受敗訴判決,即謂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136-95、136-45號土地予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及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之義務,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擅自在136-95號及136-96等號土地開設道路,種植樹木及挖掘水池而有永久佔為己用之意圖,已逾一般通常銷售房屋使用之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提供136-95號土地供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及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與依系爭契約第6條提供土地供其開設道路,係屬獨立不同義務,兩者並無牽連,被上訴人如認盧武仁在136-95號土地開設道路係屬違約,應依訴訟途徑解決,自不得以此即謂伊已無提供136-95、136-45號土地予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及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之義務或得解消該義務,再參酌被上訴人將所有之136-95等號信託移轉登記予林淑惠後,即由林淑惠名義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並聲請假處分,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伊從未拒絕提供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及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盧武仁預售時,被上訴人即有先行提供136-95、136-45地號土地予盧武仁無償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之義務,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確定判決,雖判命盧武仁應於被上訴人提供136-95、136-45地號土地予盧武仁無償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尾款18,057,285元(見原審卷1第23頁),不過係盧武仁價金給付期限屆至,但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先應提供136-95、136-45土地之義務,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非謂被上訴人亦得以價金尾款未付而據為拒不提供土地之同時履行抗辯,附此敘明。從而盧武仁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供136-95、136-45號土地予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及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係違反系爭第5條之約定,伊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盧武仁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136-95、136-45號土地,致須另行花費租賃,並重複再度搭設廣告看板及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受有損害171萬2894元,僅就160萬元範圍內請求等情(見本院卷2第246頁背面,本院卷3第1頁背面),查盧武仁因此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租賃契約訂定至101年6月30日止,但實際延長1個月至101年7月31日),另行向陳英財租賃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土地上之房屋,充作銷售接待中心,每月租金13,000元,合計37個月,共計支出481,000元(13000×37=481000)之事實,已據盧武仁提出租賃契約書3紙、付款支票37紙,並經本院函詢陳英財具狀陳報屬實在案(見本院卷2第104、189頁、第198-244頁),堪認實在。盧武仁雖主張另委由代銷公司新意向廣告公司向訴外人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豐公司)承租土地作為銷售設施,每月租金10萬元,共計30萬元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家豐公司雖向本院覆稱確有收取租金10萬元情事,但指明付款人為新意向廣告公司,並非盧武仁(見本院卷2第101頁),盧武仁主張係其委由新意向廣告公司承租付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盧武仁又未能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又盧武仁主張曾於95年在所開闢之中央大道右側警衛室旁設置樣品屋及接待中心,嗣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致盧武仁另行再度花費搭蓋而受有重複支出費用之損失931,894元(0000000-000000-000000=931894,見本院卷2第194頁),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7紙為據(見本院卷1第177、178、184、189、200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盧武仁前有在中央大道右側警衛室旁設置樣品屋及接待中心之事實,盧武仁雖提出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2第129頁),惟依空照圖所示,該建物乃係一狹窄之長條型物體,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現場照片所示,入口警衛室旁並無任何接待中心,僅有一狹長之貨櫃屋(見本院卷2第182頁),盧武仁復未能提出所主張第一次興建樣品屋及接待中心之支出單據證明(見本院卷2第180頁),其主張自不足採。而為銷售房屋,興建樣品屋及接待中心本係盧武仁預期計劃中應支出之費用,盧武仁既不能證明有重複施作之情形,自難認有損害發生,其請求賠償重複施作支出費用之損失931,894元,自屬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雖未提供土地供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及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但盧武仁既已另行租屋供作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如前述,客觀上即無因未有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致不能進行銷售情形,盧武仁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提供土地搭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致其未能銷售而受有已支付價金之法定利息損失及第一、二、三期土地建案銷售受波及影響,受有折舊及跌價損失云云,即不足採。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固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時,除所收各款項退還甲方(即盧武仁)外,加倍返還已收款項,並賠償甲方乙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費用,本合約始得解除。」,依其文義及雙方真意,應係被上訴人違約致解除契約時,盧武仁始得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並得請求其他損害之賠償,非謂被上訴人無論違約情節輕重,一有違約情事,盧武仁即得按已付價金加倍返還請求違約金。被上訴人本件僅係未依約提供所有土地供作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其既已依約移轉登記本件買賣標的土地予盧武仁指定之人,而兩造系爭契約並未經解除,仍屬存在,有前述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7號確定判決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則盧武仁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之賠償。又盧武仁已在被上訴人136-96等號土地開設道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顯已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負擔,至被上訴人事後有否串謀由林淑惠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聲請假處分,乃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問題,本院已論斷如前,自不得以此指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拒絕依約提供136-95、136-45號土地予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及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致盧武仁須另行租屋充作接待中心以進行銷售,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支出之租賃費用損害481,000元。盧武仁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賠償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或林淑惠另行藉端起訴並聲請假處分係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則屬無據。從而,盧武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第77頁)之翌日即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盧武仁逾此部分之請求及梁春香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盧武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所命上開給付,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盧武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侵權行為部分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及銷售房屋折舊跌價損失等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