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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張蘭黃莉雲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邱奕宗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上訴人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野田暢三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甲、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股東會決議之第一議案「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案」無效及第二議案「98年虧損撥補承認案」之決議無效。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股東會決議之第一議案「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案」及第二議案「98年度虧損撥補承認案」之決議。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7 年6月20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中,依該次會議中所修正之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決議不分派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業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以違反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條為由確認前開不分派96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董事會因而重新編造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於98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予分配96年度盈餘,明顯牴觸上述之法院判決,經伊提起確認無效之訴,雖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然其理由係「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未涉及實體有無理由之認定,自難認該決議為合法有效。

(二)詎被上訴人於99 年6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就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案(下稱第一議案),無視該報告書、報表未經監察人事先查核,並未於股東常會提出查核報告,有違公司法第228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且於出席股東未達法定股數及表決議案持股數不足之情形下,強行表決通過;復就98年度虧損撥補承認案中(下稱第二議案),以「本公司98年度稅後虧損共計新台幣(下同)-3,716,615元,無盈餘可供分派。加計以前年度累積盈餘33,108,570元本年度累積未分派盈餘29,391,955元結轉下年度」為由,且在出席股東未達法定股數及表決議案持股數不足之情形下,違法挾帶決議不分派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而違反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條所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1.股東紅利98%。

2.員工紅利1%。3.董事監察人酬勞1%。」,倘董事會並無虛偽編造財務報表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公司章程規定於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將剩餘盈餘分派予股東。

(三)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野田暢三自稱為AllPer- fect公司(薩摩亞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AllPerfect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嘉記公司)最大股東,占有被上訴人80%以上之股份,並任命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既已將盈餘分派案交付股東會決議,卻又以最大股東身分否決,顯有違利益迴避及雙方代理禁止原則,且係以多數股東身分濫用表決權侵害少數股東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與公共秩序有違。

(四)從而,系爭股東會第一、二議案之決議有違公司法第 2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且違反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並與公共秩序有違,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

(五)縱認系爭股東會第一、二議案之決議並非無效,然野田暢三並未提出嘉記公司為被上訴人股東之證明及持股資料,其自不得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則扣除嘉記公司之持股數後,系爭股東會係在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議案之足數情形下,表決通過第一、二議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又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既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經由監察人事先查核,並於股東會提出查核報告,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

(六)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第一議案及第二議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股東會第一議案及第二議案之決議。(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敗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確認系爭股東會第一議案及第二議案之決議無效與撤銷部分提起上訴,就決議不成立部分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70頁,本院即不加以審究)。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股東會第一議案所承認之9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業經監察人勇健於事前查核完畢,有其於99 年6月24日簽名之監察人報告書可證,該報告書並已於99 年6月25日系爭股東會當日發放予出席股東,此有上訴人及股東郭雄傑當場表示「監察人之簽名是6月24 日,於法不符」足證。上訴人僅爭執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是否經監察人查核並於股東會提出報告,核與該議案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章程無關,應無公司法第191條所定決議無效之問題。

(二)第二議案係處理98 年度所生虧損3,710,000餘元,依公司法第230 條之規定,提出虧損撥補案請求承認,性質非屬盈餘分派案,與98年度臨時股東會係針對96年度盈餘分派案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無關。查98年度臨時股東會就96年度盈餘分派案所為之決議,固曾由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無效,然已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院99 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顯見該決議係合法有效。是伊就第二議案決議於撥補虧損後,將本年度累積未分派盈餘結轉下年度,並未違反任何法令或章程。

(三)至於上訴人另案請求96年度分派盈餘訴訟,現由原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61號審理中,然該請求有無理由,並不以系爭股東會第二議案通過與否為要件,故上訴人得否取得96年度分派盈餘之不安狀態,並不能以本件確認無效之訴加以排除,本件應無確認利益。

(四)依據經濟部網站公示之商工登記資料所示,伊發行股份總數為5,447,650 股(每股面額10元),分別由嘉記公司持有4,617,730股、鍾仁華持有86,450股、郭雄傑持有172,900股、邱奕棟持有397,670股及上訴人持有172,900股。其中嘉記公司持股部分:①96 年1月24日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匯入相當於13,002,080元之款項,經股票背書轉讓及向伊辦理過戶登記,取得原來股東高煌昇等人持有之1,625,260股;②96年5月28日由投審會核准受讓原來股東日商T&E Co.,Ltd.及野田暢三之股份520,000股、2,469,470股,並完成股票背書轉讓及過戶登記;③97年7月11日由投審會核准,並完成審定匯入相當於30,000元之款項,用以受讓原來股東蔣以文等3人持有之3,000 股股份,並完成股票背書轉讓及過戶登記。而嘉記公司於取得上述股份後,曾於97年6月20日、98年6月20日、98 年10月16日3次出席伊公司之股東會,其中兩次上訴人亦有出席,故上訴人早已知悉嘉記公司為伊公司之股東。而系爭股東會當日,5 名股東全數出席,雖於第一、二議案進行決議前,上訴人及股東郭雄傑、邱奕棟先行離席,然在場仍有嘉記公司及鍾仁華2位股東,計持有4,704,180股(計算式:4,617,730股+86,450股=4,704,18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6.3%(計算式:4,704,180股÷5,447,650 股=86.3%,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之股東在場,2位股東決議通過第一、二議案,已逾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決議應備之出席股東持股總數及同意之表決權數,本件亦無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得撤銷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於97年股東常會中,依據該次會議中所修正之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決議不分派96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業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嗣於98年度股東臨時會中,再度就96年度之盈餘分配案提出表決,因未得出效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不通過,上訴人雖就該項決議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然已經本院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0-15、16-21、74-76頁,本院卷第36-38頁)。而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表決承認98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即第一議案),並承認98年度虧損撥補案(即第二議案)等情,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各 1件為證(見原審卷22-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就先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第一議案所承認之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未經監察人事先查核,且監察人亦未依法向股東常會提出查核報告,第二議案承認公司虧損無盈餘可分派,將以前年度之累積盈餘結轉下年度之方式,違法夾帶決議不分派96年盈餘分配案,有違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雖得以系爭第一、二議案之決議無效為由,提起確認之訴,然該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仍應依具體個案加以判斷,而非謂所有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均當然有確認利益。

(三)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亦即股東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於99 年6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依系爭股東常會之議事錄所載,可知該次會議有系爭第一、二議案,議案內容分別為「本公司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案,資料請參閱議事手冊,請各位股東決議是否承認通過」;「本公司98年度虧損撥補承認案。本公司98年度稅後虧損計-3,716,615元,無盈餘可供分派。加計以前年度累積盈餘33,108,570元,本年度累積未分派盈餘29,391,955元結轉下年度,請討論」。而系爭第一、二議案之決議結果均為「唱名表決,統計結果贊成4,704,180股,反對股數0股,贊成股數超過出席股數一半,本案通過」(參見原審卷第22、27及28頁),由此可知,系爭第

一、二議案僅係要求股東會承認被上訴人之9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98年度虧損撥補,並未涉及盈餘如何分配之內容。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一、二議案之決議內容實質上會影響96年度之盈餘分派結果云云。惟查,即使經法院確認系爭第一、二議案之決議無效後,依據兩造不爭之事實,97年度股東會就96年度盈餘分配所作成之決議已無效確定,98年度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並未就96年盈餘分配案作成分配決議,故即使經法院確認系爭股東會第

一、二議案之決議無效,然法院判決仍無從取代股東會決議通過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因此上訴人就96年度稅後盈餘是否有分配權利之不安狀態,尚無法因本件確認判決而得以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第二議案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至上訴人主張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未經監察人事先查核,且監察人亦未依法向股東常會提出查核報告,足認系爭第一、二議案之決議有違公司法第228條、第184條第1項及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第一、二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董事會已將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送至監察人勇健審核,並經監察人勇健審核認可,有監察人報告書 1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2頁)。縱使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此部分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至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則不受影響,亦有經濟部79 年3月21日商字第20325號函釋1件可佐,是上訴人以監察人勇健所作成審核及簽章之日期為99 年6月24日,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日期為99 年6月25日,且監察人勇健當時正身處大陸,恐難進行相關表冊之實質查核為由,主張系爭第一、二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第一、二議案係請求股東會承認上述表冊及98年度虧損撥補,而非在討論96年度之盈餘分配事項,自無適用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二議案之決議有違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第一、二議案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備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野田暢三並未提出嘉記公司為被上訴人股東之證明及持股資料,未具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依法不得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表決系爭第一、2 議案,若扣除嘉記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持股數,及表決系爭第一、二議案時已離席之股東持股數,系爭股東會係在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議案之足數情形下,表決通過第一、二議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其決議。又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經由監察人事先查核,並於股東會提出查核報告,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云云。

(二)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可知已登記事項而未變更登記者,僅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非不生效力。經查,依據經濟部網站公示之商工登記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5,447,650 股(每股面額10元)。另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其向經濟部申請之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仍係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所登記之股東名簿,其中股東共21人,野田暢三為股東之一,持股數為2,472,470 股(見本院卷第40頁)。惟參諸投審會之函文,嘉記公司陸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持股為:①96年1月24日由投審會核准匯入相當於13,002,080 元之款項,經股票背書轉讓及向伊辦理過戶登記,取得原來股東高煌昇等人持有之1,625,260股;②96年5月28日由投審會核准受讓原來股東日商T&E Co.,Ltd.及野田暢三之股份520,000股、2,469,470股,並完成股票背書轉讓及過戶登記;③97 年7月11日由投審會核准,並完成審定匯入相當於30,000元之款項,用以受讓原來股東蔣以文等3人持有之3,000股股份,並完成股票背書轉讓及過戶登記,有投審會96年1月24日經審一字第09600026030號函、96年2月26日經審一字第09600057550號函、96 年5月28日經審一字第09600182050號函、97年7月11日經審一字第09700258070號函、97 年7月30日經審一字第09700279020號函及股票足稽(見原審卷第44-45、46-47、60-61、64-65、66、48-59、62-63、67-69 頁)。故被上訴人公司至98年12月31 日之股東人數及持股,已變更為股東5人,分別由嘉記公司持股4,617,730股、鍾仁華持有86,450 股、郭雄傑持有172,900股、邱奕棟持有397,670股及上訴人持有172,900股,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被上訴人98 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54頁),雖被上訴人迄未向經濟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參見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39-40 頁),但查嘉記公司於取得上述股份及辦理過戶手續後,曾於97年6月20日、98年6月20日、98 年10月16日3次出席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其中兩次上訴人均有出席,有股東會簽到簿及嘉記公司委託野田暢三之委託書足憑(見原審卷第70 -73頁、110 頁),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嘉記公司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故依上開說明,堪認嘉記公司已為被上訴人之合法股東。

(三)上訴人雖質疑野田暢三之董事長身分選任之合法性,然查上訴人不爭執野田暢三為嘉記公司之最大股東,而野田暢三係於97 年6月20日經被上訴人股東常會中選任為董事,嗣於同日經董事會其他董事推選為董事長,任期自97 年6月20日起至100年6月19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各1 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並已向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見原審卷第99-101頁),而上訴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 項規定,系爭股東會由董事長野田暢三擔任主席,於法無違。況且,依97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所示(見原審卷第102 頁),上訴人亦有參予該次股東常會,嗣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後,並未就野田暢三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一事有所爭議或訴請撤銷該部分決議內容,亦即野田暢三業經被上訴人之股東常會合法選任為董事,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爭執,自不足取。

(四)再查,被上訴人公司之5 位股東均有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有系爭股東會簽到簿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於系爭第一、二議案表決時,股東邱奕棟(代理人為蔡坤鐘)、郭雄傑(代理人為陳庭光)及上訴人雖離席未參予表決,惟依上開簽到簿所載,剩餘股東鍾仁華及嘉記公司持有股數分別為86,450 股及4,617,730股,合計為4,704,180 股,佐以被上訴人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447,650 股,以此計算,系爭第一、二議案表決時,在場2 位股東持股數約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6.3%(計算式:4,704,180股÷5,447,650股=86.3%,小數點第1 位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第一、二議案表決時,在場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亦符合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而且係全數同意,無人反對,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足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足認上述兩項議案之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並無表決時出席股東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議案足數之情事,自難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提起確認系爭第一、二議案之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二議案之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第一、二議案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第一、二議案之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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