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金贊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書瑜律師
再審被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接管小組召.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

      劉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99年5月27日99年度台上字第986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並於99年7月8日對本院99年1月19日98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再審被告之94年年報(下稱「94年報」)及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下稱「95議事手冊」),乃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95議事手冊內,詳載再審被告之94年度「營業及決算報告」,其內合併損益表「營業費用」項下之「業務及管理費用」,及94年報內「本期發生之用人、折舊及攤銷費用」中,含有「薪資費用」總數之計算,而該「薪資費用總數」即包括再審原告之報酬及特別獎金,並隨該年度「營業及決算報告」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提交95年股東會表決通過。是再審原告自92年7月18日起擔任再審被告副董事長之報酬,已經再審被告於95年度召開之股東常會表決通過,足見再審被告明知並同意、追認給付再審原告報酬。上開再審被告之94年報及95議事手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因再審原告非其股東,礙難檢尋使用前開證物,而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196條亦有明定。再公司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責任解除」之範圍,解釋上應限於向股東常會提出之會計表冊所揭載事項或自此等表冊得知悉之事項,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提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95議事手冊、及94年報等為證(見本院99年度再字第27號卷,下稱「再審卷」第16-85頁)。惟查:

(一)再審被告95議事手冊中有關記載「業務及管理費用4,214,502」該頁下方,乃蓋有再審原告「吳金贊」之印文(見再審卷第22頁);且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因原董事長往生,自94年下半年起代理董事長,而主持95年股東常事之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準此,再審原告既親自主持該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卻辯稱不知95議事手冊之存在,亦不知其內容,顯屬無稽。

(二)再審被告94年報中雖列有「最近年度支付董事報酬表」(見再審卷第46頁)、另其中「用人、折舊及攤銷費用」彙總表雖列有「94年度『薪資費用』1,541,560」(見再審卷第66頁)等之記載。然查該94年報係經再審原告以董事長之名義發行,該年報之首頁,壹、「致股東報告書」末,即係由董事長「吳金贊」親筆署名,且該年報之最末頁亦有董事長「吳金贊」之親筆簽名(見再審卷第41、85頁);參以,再審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每年均會發行年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擔任副董事長期間除出差外,「每日」均至再審被告銀行上班;年報是已經作業完畢最後呈給伊看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再佐以證人辛文麗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中證稱:吳金贊每週五會參加常務董事會議之情(見本院卷第53頁),則衡諸常情,再審原告擔任再審被告之副董事長暨代理董事長多年,每日均至公司上班,並參加董事會議之運作,且其親自在發行之年報上簽名,竟稱伊不知94年報之存在,伊看不懂亦不知年報之內容云云,實悖於常情,亦無足採。

(三)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上開95議事手冊可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蒐尋而得,實則上開文件內容自95年5月起即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公告週知迄今,此見「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頁資訊顯示之上傳公告時間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任何人均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閱覽並下載完整內容;再斟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莊國明律師(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於原確定判決「甫確定未滿一個月」,即於99年7月2日檢附「95議事手冊及94年報」,向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檢送再審被告公司94年度用人費用項下薪資費用中關於董事長、副董事長等之每月薪資及相關費用支出報表等節(見再審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衡情可知,再審原告亦無任何不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上開94年報及95議事手冊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雖提出證人辛文麗於刑事案件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9-67頁),並具狀稱:再審原告僅是掛名,從未過問再審被告業務、行政、會計相關事務,從未審核再審被告94年度營業及決算報告,亦未代理發行94年報云云(見再審準備書狀(二),本院卷第43頁)。惟查,再審原告本人已於本院承稱:年報作業完畢最後有呈給伊看簽字等語,此並有94年報首尾之再審原告簽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1、85頁),則前開再審準備書狀(二)主張再審原告未代理發行94年報云云,洵無可採。又辛文麗雖證稱:再審原告有一套加刻「(甲)」字樣之職名章,專門由伊用印於王又曾所批示簽呈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第95頁),惟由證人章文麗上開證詞可知,其證詞係針對王又曾批示決策之公文或簽呈而為證述,本件「95議事手冊及94年報」並非「王又曾批示之簽呈或公文」,其上亦無證人所稱加刻「(甲)」字樣之再審原告職名章,是上開證人辛文麗之證詞,核與本件再審原告是否知悉「95議事手冊及94年報」之存在或內容無關,附此敘明。

(五)再查,再審被告95議事手冊中雖記載「業務及管理費用4,214,502 」等文字(見再審卷第22頁);另94年報中雖列有「最近年度支付董事報酬表」、及「用人、折舊及攤銷費用」彙總表雖列有「94年度『薪資費用』1,541,560」等文字(見再審卷第46、66頁),然觀諸上開內容均僅是記載全部表列項目或表列人等之「總數額」,此由再審原告委任莊國明律師函請匯豐銀行檢送再審被告94年度用人費用項下薪資費用中關於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每月薪資及相關費用支出報表,其函文說明二亦載:因前開薪資費用僅載有「總數」,而有函請檢送前開各該人員每月薪資及相關費用數據之必要等語即明(見再審卷第86頁)(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上開再審卷第46頁記載有董監事及總經理報酬「明細」云云,尚屬有誤)。上開「95議事手冊及94年報」既僅記載「總額」,並無明列各個單獨人員所可領取之薪資數額及其細目,是縱94年度營業及決算報告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提交95年股東會承認,然股東會對該94年度營業及決算報告所為之承認,亦僅能認係股東瞭解該年度再審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及經營結果而未異議,尚不足逕認再審被告副董事長之報酬(包括調薪差額及特別獎金)亦已由再審被告之股東會承認。準此,上開「95議事手冊及94年報」,若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4年報及95議事手冊,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並非再審原告事後發現之證物,且縱經斟酌之,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