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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6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金村湯美玉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68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

      游婷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被上訴人第四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議決議自92年7月2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前總經理高繁雄以便條紙批示自93年3月1日起上訴人調薪為11萬元,前總經理劉衛桑批示自95年4月1日起上訴人調薪為19萬元,上訴人復自行批示自95年10月1日起調薪為24萬元,另分別於94 年2月經前董事長高繁雄批示領取特別獎金30萬元、95年1 月經前總經理劉衛桑批示領取特別獎金40萬元。故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領取加薪及特別獎金共計1,93萬3,333元。惟上訴人所領上開加薪及特別獎金,未經股東會議決議,依公司法第196條、伊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係屬違法,已屬不當得利,扣除稅款後,上訴人應返還伊161萬6,273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1萬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伊調薪並給付特別獎金之決定程序及內容,悉依82年5月21日82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6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三十六次及第四十次董事會追認上訴人甲○○加薪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瑕疵;伊基於被上訴人公司受任人之身分,因處理委任事務,本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報酬,兩者有對價關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公司亦未受有損害;縱令其所為給付係屬不當得利,亦係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所明知,自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之主張,確已牴觸「禁反言」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所持「分配個別董事之報酬」之見解容有商榷餘地,不具援用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7月18日經被上訴人公司第四屆第九十四次常務董事會決議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於92年7月30日經被上訴人公司第四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議決議自92年7月2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10萬元。嗣前總經理高繁雄批示自93年3月1日起上訴人調薪為11萬元,前總經理劉衛桑批示自95年4月1日起上訴人調薪為19萬元,另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起調薪為24萬元,95年4月1日及95年10月1日之調薪,並分別經被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三十六次及第四十次董事會追認,而未再提報股東會追認。又上訴人分別於94年2月經前董事長高繁雄批示領取特別獎金30萬元、95年1月經前總經理劉衛桑批示領取特別獎金4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及薪資明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27至34頁,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卷》65頁、68至72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74頁背),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領上開加薪及特別獎金,未經股東會議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6條、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98年1月2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即董事之報酬額及分配方法,首依章程之訂定,若章程未明時,則應由股東會決議定之;且董事對於決定其報酬之股東會決議具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其立法原意在於壓抑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為貫徹此立法原意,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惟股東會若就全體董事之報酬包括決定其最高額,而將各個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由董事會為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不論盈虧酌給報酬、車馬費及會議出席費,其數額由股東會議決定之(見原審卷第37頁)。即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之報酬「數額」,依公司法第196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應由股東會議定之。被上訴人公司於82年5月21日固召開82年股東常會:其中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本行董事長、副董事長、駐會常務董事及常駐監察人之每月報酬案,提請討論。說明:一、本案原經提報80年12月14日創立會討論事項第五案說明,第一項:「董事長、副董事長、駐會常務董事及常駐監察人之每月報酬,得參照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月薪金額範圍內支付,授權董事會核定。」,決議通過在案。二、惟奉經濟部經(80)商一二九一八0號函核示有關董事、監察人報酬,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辦理,不得授權董事會核定。三、嗣經擬訂修正為「董事長、副董事長、駐會常務董事及常駐監察人之每月報酬,得參照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月薪金額範圍內支付。」刪除「授權董事會核定」字句,併提經本行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照案通過在案,特再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提請股東會議定。嗣經決議:照案通過。有被上訴人公司8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即被上訴人公司82年5月21日之82年股東常會,就副董事長之報酬,固決議得參照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月薪金額範圍內支付,惟並未修定於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按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分別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公司章程之變更,則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82年股東常會就副董事長報酬之決議,既未定於公司章程,自僅發生當年度董事報酬之拘束力。其後數額之調整,仍應回歸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由各當年度股東會決定。否則若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可依上開82 年股東常會,在總經理、副總經理月薪範圍內逕行調整,董事會將可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定經理人之報酬後,並於此範圍內恣意調高自己之薪資,而不需再提報股東會決議,不啻造成股東會變相授權董事會決定董事自己薪資。上訴人辯稱:依82年股東常會決議,副董事長每月報酬,如在總經理、副總經理月薪金額範圍內予以調整,即無違公司法第196條及章程第23條之規定,在未經股東會另為決議變更前,被上訴人有遵守82年股東常會決議之義務,無須於每次調整時,均提當年度股東會議決定云云,自不足取。

(三)上訴人另辯稱:在公司治理之原則下,董、監事所領與盈餘分配無關之固定酬金,通常委諸公司章程訂定,不適用公司法第196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至於按盈餘分配之董、監事報酬,方適用公司法第196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凡未經章程訂明者,則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本件上訴人之報酬,乃每月固定之薪資及特別獎金,俱屬與盈餘分配無關之固定酬金,本無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適用,而屬應由章程規範之事項等語。惟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之範疇(經濟部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可參)。即董事領取之報酬,即為董事為公司服務所得之對價,應受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執此辯稱副董事長報酬數額之決定方式與股東會之決定不同,只是單純違反章程第23條規定,不生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云云,並不足取。

(四)查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起調薪為11萬元,自95年4月1日起調薪為19萬元,自95年10月1日起調薪為24萬元,復分別於94年2月、95年1月,領取特別獎金30萬元、40萬元,均僅經總經理批示,或經董事會追認,而未提報股東會追認;而特別獎金為薪資之一部分,上訴人領取特別獎金時,並未擔任經理人之職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領取之特別獎金,係以董事身分取得之報酬,上訴人辯稱係以員工身分領取特別獎金云云,委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之加薪及特別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及章程第23條規定,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扣除稅額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報酬之決定方式,縱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規定,亦屬程序之瑕疵,而為可以補正之事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亦不足取。

(五)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並曾一度代理董事長,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基於受任人之身分,為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本得向原告公司請求報酬,其報酬係提供勞務之對價,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惟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董事與公司間,適用民法有關於委任之規定,惟此一契約之締結,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故公司法基於此一契約之特殊性質,就董事之報酬於公司法第196條另設規定,首依章程之訂定,若章程未明時,則應受股東會決議之規制。上訴人以其提供勞務受有對價,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亦不足取。

(六)次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受領之加薪及特別獎金,既已移入其財產,使其財產總額增加,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善意之受領人,就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七)上訴人另辯稱:其受領之給付,縱令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惟查上訴人受領之加薪及特別獎金,未提報當年度股東會議決議或追認,已如前述,股東會無從知悉董事領取加薪及特別獎金之具體數額,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薪資時,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不足取。

(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96)中銀總稽字第9600892號函中主張其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係依股東會決議辦理,並不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則依「禁反言」原則,更無於事後顛倒其主張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並提出上開函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918號卷第18至20頁)。經查:上開(96)中銀總稽字第9600892號函,係被上訴人行文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件,屬於行政上之陳述,並非存在他案判決且於該判決理由中將被上訴人之函覆作為判決理由之情形,亦非對他人誤導性之陳述存在善意信賴而受有損害之答辯。且我國民法關於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已於民法第180條設有規定,被上訴人所執「禁反言」原則,屬於「英美法」之學說見解,並無本件之適用。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所為主張已牴觸「禁反言」原則,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調薪及特別獎金,扣除稅款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5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諭知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6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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