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訴人即附 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溫錦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蔡博元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基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博元(下稱為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1年6月22日起任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上訴人),至99年7月30日申請退休,雖已領得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以新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然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伊自81年6月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計付退休金。且依伊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最後半年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746.5元(即99年2月至7月總薪資21萬4479元÷6=3萬5746.5元)、及自81年6月22日至94年6月30日合計13年又8日之舊制年資共26個基數計算,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給付伊以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應為92萬9409元(即3萬5746.5元×26=92萬9409元)。又伊雖曾於92年8月18日遭上訴人逼迫簽署「放棄年資書」、「辭職書」及一年期之「勞動契約書」,要求伊放棄自81年6月22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之任職年資,然上訴人僅給付以伊當時底薪之1/2為基礎計算之年資津貼14萬1679元,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應屬無效。茲扣除上訴人已付上揭年資津貼後,尚不足78萬7730元,自得依勞動基準法84條之2、第55條之規定請求如數給付。另伊自92年至99年任職上訴人期間尚有148日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茲為計算方便,僅請求依任職期間最後6個月平均日薪1185元計算100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計11萬8500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萬623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7730元,及自9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78萬7730元自99年7月31日起算至同年8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就其餘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1萬8500元,並自99年7月3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因經營艱困,無法承受長年虧損,於92年8月間由員工自行選擇,不願繼續工作者即給予離職金,並未逼迫辭職,被上訴人並選擇於92年8月31日離職並領取離職金14萬1679元,放棄在伊公司任職年資。嗣被上訴人要求重新雇用,伊公司始於92年9月1日起再雇用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復於94年3月15日申請退職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自94年3月16日起再由伊公司重新雇用。則其於99年7月30日申請退休計算退休金給付時,自不得再將其離職前之年資計入。況無論算至92年8月31日或94年3月15日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及年齡均未達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規定,自無退休金差額可資請求;縱得請求,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且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另關於特別休假之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就其何時申請特別休假且未經伊公司准許並工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亦乏所據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造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自81年6月22日任職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申請退休,並於99年9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退新制部分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退休時止之退休金,經該局核算為13萬0902元,業於99年10月12日及100年1月24日匯付予被上訴人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退休申請書影本及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1日保退三字第100102051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上開規定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1年6月22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後,曾於92年8月18日申請於同年月31日離職,同日簽定一年期之勞動契約,並曾於94年3月15日以退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給付各節,雖據被上訴人提出辭職書、勞動契約書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30日保給老字第100101421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從未中斷乙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長洲證述明確(見原審勞訴卷第20頁背面)。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曾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自應認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允無疑義。
五、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申請離職時,已簽收離職金14萬1679元,並簽名同意「請領後,願放棄在錦紅之年資」及一年期之勞動契約書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放棄年資書、辭職書及勞動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三份文書係受上訴人逼迫簽署,且上訴人僅給付伊以伊當時底薪(2萬7198元)之1/2為基礎計算之年資津貼14萬1679元【計算式:(13599元×11)+(13599元×1/12)=150722.25元;扣稅後為141679元】,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應屬無效云云。然審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並無脅迫,是說如果不簽的話可能另外作處理,沒有說不簽怎麼辦,據伊所知有二名員工未簽,並未遭解僱,其中一名尚在公司任職,另一名已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併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長洲證稱:92年時有大地震,台灣工廠一直虧損,董事長召集幹部會議,詢問是否繼續經營,部分幹部提議是否將大家年資結算掉,減輕雇主負擔,如不願結算年資亦可,目前尚有在職員工係未請領離職金者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9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申請離職、放棄年資並領取離職金應係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且已與上訴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洵無疑義。
六、又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雖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之規定;惟上開條例係於94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上訴人係於92年8月間領取離職金並簽署放棄年資書,並無該條例之適用,至為灼然。另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2年領取離職金並放棄年資時年僅56歲(35年11月11日生),工作年資僅11年,既未符合上述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自亦無請求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給與標準結清退休金之權利。則兩造於92年8月間協議以自願離職,並按被上訴人底薪之1/2及年資計付離職金14萬1679元以結清年資,實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標準或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應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81年6月22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之年資既已由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離職並領取離職金之方式結清、放棄,被上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該部分年資計付退休金差額,顯然已違背兩造之約定及誠信原則,核自屬無據。
七、至於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勞退舊制年資,既非在兩造上述合意結清、放棄年資之範圍內,且新制核發退休金亦未列入,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之規定計付退休金,於法則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雖於94年3月15日以離職退保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然經重新僱用,仍持續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未離開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第99頁),並據證人蔡長洲證述明確(見原審勞訴卷第20頁背面);且其時被上訴人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自願或強制退休之要件,尚無退休金請求權可茲行使,自無從自其時起計算時效,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既於99年7月30日始申請退休,則其於99年10月11日提起本訴請求,並未罹於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申請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5746.5元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另計算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日起迄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為1年又10月,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年資結算可得請求之退休金應計為14萬2986元(計算式:3萬5746.5元×4個基數=14萬2986元)。且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自退休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99年8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堪予採取。
八、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惟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時,應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及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發放年終獎金時,曾給付特別休假剩餘天數之工資,然自92年起即未再給付,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0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計11萬8500元云云,雖提出員工請假卡、83年年終獎金薪資明細表、薪資明細表、薪資彙總表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勞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63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然經核上開請假卡及薪資明細表並無申請特別休假未經准許之記載,對於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為何,亦無從據以判斷。至於上開員工請假卡及薪資明細表影本上「92年以前有特休」、「93年以後已不給特休」「員工不能請特休祇能請事假」「公假不准又變成病假」之手寫文字(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乃被上訴人自行加註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105頁),自無從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就其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乃非因其個人因素所致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11萬8500元及遲延利息,實乏所據,自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4萬2986元,及自9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78萬7730元-14萬2986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萬8500元及利息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