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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梁玉芬黃雯惠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國立清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力俊
訴訟代理人
周鳳英
訴訟代理人
白寶實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上訴人
林媄筎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如附表所示各該起算日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叄拾元。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原誤繕為6月1日)之薪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490元(計算式:42,805x18=770,490),嗣於本院擴張請求再給付自10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256,830元(計算式:42,805x6=256,830)(見本院卷㈠第92、93頁、卷㈢第51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1年7月1日起於上訴人所屬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擔任行政助理乙職,主要工作內容為作帳、帳務、會計兼出納、採買、主管交辦事項,次為對外服務窗口,為一年一聘之聘雇人員,與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科中心下原有保健物理組、反應器組、同位素組及加速器組。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以原科中心反應器組及同位素組,因業務性質變更而合併,僅存反應器組,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將任職保健物理組之伊資遣,然上訴人因業務性質合併之小組係反應器組及同位素組,並非伊所任職之保健物理組,而上訴人依該校契約進用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67條第4款之規定,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資遣伊,然系爭要點非屬兩造間之協議,自不足片面約束被上訴人,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亦未安排其他適當工作,即片面資遣伊,並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伊願提供勞務,上訴人不願讓伊工作,則上訴人不能免除給付薪資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之薪資770,490元(計算式:42,805x18=770,490),並在本院擴張請求自10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256,830元[計算式:42,805x6=256,830])。在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再給付6個月薪資,答辯及擴張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6,830元。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一年一聘之定期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因期滿而消滅。又被上訴人雖曾受僱於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惟原科中心自95年起即無「組」之編制,由中心主任整合全體原科中心成員互相支援,共同推展業務,原科中心員工留用,均由中心主任斟酌業務發展之需求決定,被上訴人於81年間任職上訴人原科中心至98年底,兩造於94年間訂立之契約書,上訴人聘僱單位係「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而兩造於97、98年間簽立之契約書,被上訴人之工作單位為「原科中心」,顯見已無組別之編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離職前仍任職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並非實在。又原科中心之人員均隸屬於原科中心,並未再區別員工係隸屬於何組,近年來以研究發展為核心,減少對外服務之人力,已將原科中心人力專注於研究發展。因此,對外服務本非原科中心之業務核心,原科中心編制內人員本應用於原子科學之研究發展,然對外服務工作,已佔用上訴人之研究人力,且在環境因素變遷下,原科中心對外服務行政助理之需求已有減少,另因原科中心致力提升整體研究發展效力考量下,98年1月內部經歷同位素業務與反應器業務之合併,對外服務之行政助理必有一剩員,於減少對外服務行政助理必要之情形下,原科中心主任審酌當時對外服務三位行政助理之工作性質及任用資格後,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如認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不符法定要件,兩造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已在終止契約通知書預告於99年1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收受該終止契約通知書後,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以「謀職」為由而請假,顯然已有離職之準備,又因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是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預告資遣當日,業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條例相關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之資遣費共42,805元,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被上訴人亦辦理離職及領取資遣費,且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已在終止契約通知書上親筆簽名,表示對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無異議,尚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謀職」為由而請假,顯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無任何意見。又於尚未納入勞基法之前,上訴人有比照行政院約聘僱人員提繳離職儲金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離職儲金,故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時,同時給付該儲金共計333,388元(含自提及學校公提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10日將該筆款項提領兌現,足見其對於離職事實已無爭議,故被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原科中心將其資遣之情事,如認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並不符法定要件,則兩造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除無理由外,更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置辯,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自81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原科中心,擔任行政助理乙職,為一年一聘之聘雇人員,有被上訴人提出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保健物理組簽呈及兩造間訂立國立清華大學契約進用人員契約書、國立清華大學契約進用人員終止契約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遭上訴人資遣前,每月薪津為42,805元,亦據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8年2月6日訂立國立清華大學契約進用人員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4頁)。

㈢、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係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理由預告被上訴人將於99年1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2,805元、離職儲金333,388元,被上訴人皆已提領兌現,業據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國立清華大學契約進用人員終止契約通知書、分戶儲金結清款交付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第4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之行政助理,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未安排其他適當工作即資遣伊,於法不合,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㈠本件為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㈡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為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⒈本件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㈠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㈡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兩造自81年起至98年止,分別簽立一年一聘之僱傭契約(見前揭㈠所述),但各該契約之聘僱期間均係連續而未中斷,被上訴人連續任職長達約18年之久,工作性質為會計、出納、庶務、對外服務等行政工作(見原審卷㈠第95至105頁),為繼續性工作性質,本件勞動契約依前說明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③本件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認為係定期契約,主張期滿契約消滅,自非可取。

⒉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①按雇主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一般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而言,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人力必要時,應安排適當工作予勞工,即使雇主另投資成立另一法人,該法人處有無適當工作亦屬考量之列,以避免藉機解僱異己或有不當解僱行為之發生,換言之,不但同一或相關部門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排,即使新設立新法人,在實體一性範疇內亦然,除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外,亦於9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要旨指櫫:「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應包括『原雇主』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人事晉用及管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司,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在內。」是以,雇主倘關於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或原來受僱之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或經過再訓練亦能勝任,則應無解僱之必要。此外,解僱為最後不得己之手段,勞工如可改調其他工作,當無解雇之必要。是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應在業務性質變更及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為上述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要非有業務性質變更需要時,即當然得減少人力而解僱勞工。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本件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解僱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60、261頁),惟原科中心原有四個業務單位,包括同位素、反應器、加速器及保健物理等業務單位,本身即屬研究中心(見本院卷㈡第80頁),除學術專業研究外,尚能提供對外服務,嗣同位素與反應器合併,惟反應器與同位素除照射合併外,各自領域仍存續(詳後述㈠⒉②⑴至⑷),專業研究範疇各有不同(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26頁),該兩單位合併,實不影響各自專業研究範圍,何況上訴人為一流國立大學,學術名望享譽國際,研究自屬其本質上、實際之核心所在,自無以加強研究或研究經費增多為由而謂業務性質變更,況反應器與同位素之研究仍在,該二單位合併,與保健物理單位無關,則上訴人以研究為導向及單位合併為由,而解僱任職於保健物理單位之被上訴人,實非有據。且被上訴人為一般行政助理,處理一般行政庶務,已如前述,該等行政庶務,無論在研究上、對外服務或其他校內、校外行政工作、單位合併或裁撤,均有需要,並非專事研究即無需行政協助,行政助理未必需具備原子科學專業始能勝任,能完成行政範圍之業務即可,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具專業能力,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未見其曾有考量安排其他適當工作予被上訴人之舉措,上訴人逕以業務性質變更即解僱被上訴人,於法尚有未合。是認上訴人之解僱並不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詳述如下:

⑴上訴人所屬原科中心前主任周鳳英於98年10月20日上呈(下稱系爭簽呈)上訴人研究發展處(下稱研發處)、校長提及資遣被上訴人之事由為:「⒈原科中心為二級單位,為便於業務執行,任務區分有反應器、同位素、保健物理、加速器四個業務單位,其中反應器與同位素業務單位不僅建築物相聯,其研究與例常工作執行,更具有高度的關聯性。同位素的生產需仰賴反應器之中子照射,反應器中子活化後的放射性核種在生物醫學上之應用,則有賴同位素同仁執行;在對外的輻射防護講習服務,兩業務單位亦常彼此相互支援、相輔相成,為考量責任貫徹、營運效率提升、人力資源有效調配運用,因此98年元月起合併此二業務單位…,合併後之業務現由裴晉哲博士負責安排業務執行。…⒊二業務單位合併後,目前仍存在原業務單位之二位行政人員:陳桂芬小姐(原反應器業務單位,為編制內人員)、陳美瑩小姐(原同位素業務單位,為中心對外服務經費約聘人員),為撙節人事成本,有效運用人力資源,以提升原科中心營運效率,將調整中心行政人力,因考量同位素業務工作所涉及的流程較繁複且具時效性(每週核醫診斷、治療藥物之銷售、訂貨,與定期投標、訪視等),須要嫻熟業務之行政人員,反應器業務則較單純,因此於調整中心行政業務人員時,擬由陳美瑩小姐負責反應器與同位素整合之行政業務,並調任陳桂芬小姐承辦保健物理行政業務,審酌本中心於業務調整後,確有減少行政人力之必要,目前本中心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故關於原保健物理業務之行政助理林媄筎小姐(為中心對外服務經費約聘人員),將於本年度約聘期滿即停止聘用。」等情,有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資遣被上訴人之相關單位內部公文簽呈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以採信。足見上訴人當時係以原科中心自98年元月起因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合併後,為有效運用人力資源,乃調整由訴外人陳美瑩負責反應器與同位素合併後之行政業務,並調任訴外人陳桂芬承辦保健物理行政業務,乃認有資遣原承辦保健物理業務行政助理工作即被上訴人之必要,此參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屬原科中心當時之組織架構,在原科中心下方畫設有反應器/同位素業務單位、保健物理業務單位、儀器業務單位等三個業務單位框架甚明(見原審卷㈠第80頁),堪認保健物理單位仍存續,該單位之業務無論係原有之研究及對外服務均無變動,而反應器與同位素單位雖合併,惟既有之研究及服務亦未變動,實難謂原科中心因反應器與同位素合併,即有業務性質變更,何況上訴人為學術研究名望崇高之大學,非屬技職訓練或以營利為目的機構,研究為其本質,建教合作或技職服務應屬副業,上訴人抗稱以研究為中心而減少對外服務,即有業務性質變更,尚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原任職之保健物理業務單位,既未因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合併,而變更原有業務種類及經營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上訴人遭資遣時之保健物理單位主管劉鴻鳴證述:「(問:原科中心下是否有保健物理、加速器、反應器、同位素業務單位嗎?)答:有這個業務單位,但非正式的編組。」、「(問:上開四個業務單位執掌的事項,是如何劃分?)答:從教育部認定原科中心是二級單位,下面不應該設組,但基於工作上的延續,原來的工作內容是不可能馬上就解散,工作內容與以前的組是大同小異,但是名稱並非組的名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頁正反面),是以,原科中心在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合併後,仍維持反應器/同位素業務單位、保健物理業務單位、儀器業務單位等三個業務單位之組織架構實際營運,而未調整該中心內部保健物理業務經營之結構,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資遣被上訴人之必要,即屬可議。

⑶又原科中心主任於99年8月1日更異為白寶實主任後,並未將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維持實質上合併之運作,此參上訴人提出原科中心於白主任接任後之組織架構,在原科中心下方畫設有反應器館、同位素館、保健物理館、加速器館等四個組織框架,而上開四個單位並設有各自之綜合業務負責人甚明(見原審卷㈡第41頁),且證人白寶實證述:「(問:反應器及同位素如果在精簡人力的考量中,為何不設一個綜合業務負責人向你負責?)答:有一個綜合業務負責人。四個業務,每個業務都會有一個負責人,縮編是因為人力不足,同位素因為有蔡世欽博士離職,而原任的綜合負責人衛元耀也不想擔任,想要專注自己的研究,所以在人力不足的時候,權宜之計,後來因為增聘許銘華博士,請他當同位素的綜合業務負責人,由他向我報告,如果有同位素的問題也會找他討論。」、「(問:你是否會去找反應器的綜合業務負責人討論同位素業務的問題?)答:我認為反應器目前的綜合業務負責人王美雅博士的專業不在同位素,許銘華博士是化學的背景,具有同位素的專業,所以我不會去找王博士討論同位素業務的事情。如果沒有許銘華來,我會去找王美雅。」、「(問:行政人員在保健物理的長官是誰?)答:是許芳裕博士,是以綜合業務負責人作為該業務的長官或指導。」、「(問:反應器館、同位素館的工作事項,依照業務的不同是否可以明確劃分?)答:可以,但有一些重疊性。」、「(問:提示證人劉鴻鳴的證詞說反應器、同位素只有在照射部分是合併的,有何意見?)答:合併的部分只有照射,且照射是反應器最重要的業務。」、「(問:反應器、同位素的業務收入與經費分配也是獨立?)答:每個業務的經費、收入會分開紀錄。」、「(問:反應器、同位素還是有不同的業務收入與經費分配?)答:是,但最後是由學校統一控管,中心主任統籌運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0至155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反應器組」於99年度之計畫經費收支明細表記錄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45至246頁),則原科中心內之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在白主任接任後,如有實質合併上開二業務單位經營情形,衡之常情,白主任應無在上開二單位,再設二位獨自之綜合業務負責人,統籌各該單位內部管理之必要,遑論此二業務單位在合併後之業務收入與經費分配,在會計作業上仍繼續沿用原來之會計編號記錄各自收支情形。

⑷再者,證人即任職原科中心二等核能技師工作之劉鴻鳴亦證述:「(問:現在原科中心在反應器、同位素單位有合併業務的情況?)答:照射部分是合併,現在白老師接中心主任後在職務上有調整,有因應工作內容、工作項目的獨特性獨立出來,例如將原先在反應器單位下的硼中子捕獲治療(BNCT),因為現在用於臨床實驗,所以將之獨立成一個單獨的實驗室。」、「(問:在白老師接掌中心主任後,是否還有四個業務單位?)答:反應器、同位素、保健物理、加速器、BNCT、對外教育服務、鈷60照射、核能安全實驗室,他將工作項目更加細分。」、「(問:資遣被上訴人後,同位素、反應器的業務單位確實有合併,99年9月24日後又分開了,有何意見?)答:白老師接中心主任後有他的考量,反應器、同位素有分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頁反面、第26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任職原科中心一等核能技師工作之趙君行證述:「(問:目前原科中心在白主任接任後是否回復為四個業務單位?)答:是。」、「(問:95年8月後原科中心的組織有無變動?)答:基本還是四個單位,不知道有無組織變動…。」、「(問:是否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鳳英接任原科中心主任時有將反應器、同位素業務合併的情形?)答:有聽說。」、「(問:上開兩個業務單位合併的時間為何?)答:不是很清楚,因為沒有被正式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至14頁反面),大致相符。以證人劉鴻鳴及趙君行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原科中心,衡之常情,應就原科中心業務組織架構及實際運作情形甚為清楚,則依其等之證詞,及原科中心在白寶實主任接任後對外公告之組織架構,在原科中心下方畫設有反應器館、同位素館、保健物理館、加速器館等四個組織框架,且上開四個業務單位並設有各自之綜合業務負責人,各自編列該單位業務收入與支出金額,則上訴人所屬原科中心在資遣被上訴人之後,其內部之組織結構既維持資遣被上訴人時之四個主要業務單位實際運作,即難認原科中心在資遣被上訴人時,有何涉及組織經營結構必須調整之結構上、實質上之變異,而有業務性質變更情形發生。益證反應器與同位素分分合合,實際上無論如何分或合,除照射部分外,其他仍各司其職,各自研究發展,各執牛耳,並無偏廢,難謂合合分分有何業務性質變更之必要與實際。

⑸又原科中心在周主任決定合併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經營後,雖調整由訴外人陳美瑩負責反應器與同位素整合之行政業務,並調任訴外人陳桂芬承辦保健物理行政業務,惟據證人陳桂芬先後到庭證述:「(問:反應器有THOR的組?)答:是一個運轉的水池式反應爐。」、「(問:反應器中THOR的業務目前是由誰承辦?)答:陳美瑩接辦。」、「(問:沈美君有無向你詢問每年30個小時THOR的行政工作?)答:有,我剛到保健物理時有來詢問我,我有把檔案mail給他。」、「(問:此部分的工作如果由陳美瑩接辦,為何由沈美君來跟你詢問?)答:沒想那麼多,同事間詢問,我們就會回覆。」、「(問:加速器的行政人員張瑞萍是否曾經告訴你有關反應器從業人員集體報名輻防講習,當時報名表的收集、繳交,是沈美君所為嗎?)答:有。」、「(問:辦理上開輻防講習的年度為何?)答:100年3月份。」、「(問:張瑞萍是否曾經跟你提過輻防講習同時提供反應器組每年30小時THOR人員簽到名冊也是沈美君做的嗎?) 答:張瑞萍是來問我為何輻防講習跟THOR會軋在一起,以前是否有這樣的情形,因為他遇到沈小姐拿名冊給他,說看到反應器的人,請他們簽名。」、「(問:你原先在反應器單位的行政工作,跟你目前負責的保健物理行政工作的數量有無差別?)答:差不多。」、「(問:陳美瑩一個人負責反應器、同位素兩單位的行政工作是否能處理?)答:我不清楚。」、「(問:你目前負責保健物理的行政工作量與在反應器工作量的情況上次開庭回覆為差不多,在從事行政工作的部分,兩者的工作內容有何明顯不同?)答:反應器要做內部THOR30小時訓練,保健物理不用。反應器有對外服務,但是量沒有像保健物理這塊那麼大,保健物理在經費核銷方面,相對的也較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正反面、第150頁),而訴外人沈美君確於99年1月至3月間在上訴人所屬原科中心內反應器組擔任研究助理之工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輻射附護人員認可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證明及上訴人網頁公告反應器業務單位內部人員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3-1頁及卷㈡第135頁),而沈美君亦稱其為計畫研究助理,由研究計畫之人事費支薪(見原審卷㈡第135頁、本院卷㈠第228頁反面),則上訴人所屬原科中心在合併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後,雖由訴外人陳美瑩負責合併後此二單位之行政業務,惟會由訴外人沈美君協助陳美瑩處理部分反應器單位內之行政業務,即難認上訴人合併上開二業務單位後,必有減少此二單位內部負責行政工作人員之必要性存在。可見原科中心雖在反應器與同位素合併後,既有之行政業務並未改變,難謂有何業務性質變更之存在。若原有之行政業務得由研究助理、實驗室助理或技術助理接辦,則原科中心於解僱被上訴人後,仍得招募研究助理、實驗室助理或技術助理(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88頁),即可取代被上訴人之行政業務,以其他名目招募新人而做既有之行政業務,自與業務性質變更有間。

⒊上訴人辯稱原科中心自95年起已逐步朝向研究方向發展,原先之對外服務工作本非上訴人所屬原科中心所訂之營運目的,原科中心對外服務之行政人力,足以處理對外服務行政業務之推行,此乃因業務性質變更所為之逐步、必要調整,以合乎原科中心為上訴人研發處下之研究中心的組織架構,故因時代變遷,業務方向調整後,自有減少對外服務之行政人員之必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主要係因原科中心於98年元月起合併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而調整單位內部行政助理之人力,已如上述,而原科中心保健物理單位主要業務係在負責校園內輻射防護業務與相關輻防檢測工作,包括: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放射性物質作業場所輻射防護作業與管理、人員劑量、環境輻射偵測、儀器校正、教學研究支援、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等,並接受校外輻射防護相關檢測與評估、人員劑量計讀、輻射偵檢儀校正、放射性核種分析等收費服務,此參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業務單位下設有人員劑量實驗室、環境試樣核種分析實驗室、輕便型輻射偵檢儀校正實驗室、輻射防護技術服務等架構,並未因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合併而有所調整其組織架構(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及卷㈡第41頁、本院卷㈠第225頁),則該等單位合併之實施,在原科中心內並未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僅解僱被上訴人而調任訴外人陳桂芬承辦被上訴人原先負責保健物理業務單位行政助理之工作,與業務性質變更殊有不同。

②又原科中心有四個單位,學術研究本其核心領域,俱如前述,上訴人以原科中心步向研究減縮對外服務,即謂有業務性質變更,洵非可採。

③又上訴人稱95年8月間教育核定之上訴人組織規程及同年月16日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上訴人所設行政單位層級最多以二級為限。因原科中心已屬二級行政單位,依法令不再有組之編制,原科中心藉此進行組織改造,將反應器暨同位素業務合併,調動原科中心人員相互支援,將中心置於全力推展研究上。因原科中心對外服務由具技術能力之人員帶領指導約聘行政助理進行對外服務工作,已占用該等技術人員之研究人力,因此在原科中心調整發展方向後,對外之業務比重隨即降低,從而對外服務行政助理之需求亦隨之減少云云。惟上訴人係以研究為核心領域,自不得以朝向研究為主而謂業務性質變更,且原科中心之對外服務無論為保健物理或同位素/反應器單位至今並未中輟,研究亦蒸蒸日上,相得益彰,均詳前述,此處所辯,非得可為其有利認定。

④又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業務單位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實收技術服務業務收入金額為13,964,323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八年度收支並列管理費及捐贈收入提撥指定用途提列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頁),且為上訴人就其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而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業務單位於99年度全年度業務收入總額為14,261,994元,亦據上訴人提出99年1至12月保健物理各實驗室收入與支出統計為憑(見原審院卷㈡第105頁),足見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業務單位在資遣被上訴人之後,並未有減少從事對外服務之情事,此參證人即上訴人原科中心主任白寶實到庭證述:「(問:原科中心三個業務中,對外服務賺取最多金額的是那個業務?)答:保健物理。」、「(問:在你任內,保健物理對外服務的工作數量、經費來源有無減少?)答:經費有所增加。」、「(問:不是要轉型為加強研究為重心?)答:人情難卻,但是中心的大方向是會越來越減少服務,會聘請專業的研究助理做研究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頁反面及第153頁),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業務單位因欲往研究方向發展,乃有減少對外服務行政助理,而有資遣被上訴人之必要性存在,顯與原科中心保健物理單位在資遣被上訴人時,實際業務經營情形不符,要難採信。

⑤上訴人又稱業務變更並非一蹴可及,系爭簽呈已提及單位合併暨有效運用人力外,更於第2點提及原科中心近來之研究發展,單位合併後所有會議均共同舉行,且據證人陳桂芬、劉鴻鳴、趙君行、陳美瑩、白寶實等證言,均可證明反應器及同位素之業務確有合併,確有業務變更之實情云云。另稱會計編號涉及上訴人機關既有會計系統,更改不易,該二單位之經費使用方式為相互支援流用,縱令記帳編號仍沿用舊有會計系統,仍無礙於中心主任負責統籌原科中心所有收支之事實,而99年原科中心對外服務收入增加非屬常態,99年與98年度相較,亦僅增加20餘萬元,係因日本311震災,導致業務增加所致。又因處理上開臨時變故,上訴人原科中心所需增加者亦為技術人員,非行政人員。原科中心所爭取之研究經費,從98年度之2千餘萬元,增至99年之7千餘萬元,顯見原科中心確實已變更業務,偏重研究發展云云。惟查單位合併後,各單位仍各居專業領域持續研究不輟,對外服務縱有增或減惟未中斷,研究及服務與時俱進,業述如前,自與業務性質變更無涉,上開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⑥上訴人另稱因合併同位素及反應器業務後,因不需多達三位行政助理,有減少一員之必要。由陳美瑩負責反應器暨同位素業務單位合併之行政業務,並調任陳桂芬承辦保健物理行政業務。由證人劉鴻鳴、陳桂芬、白寶實之證言可知,減少行政助理後,原科中心仍運作順利,顯見有減少乙名助理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非核能專業,自無法勝任其他須具專業能力之工作,被上訴人僅具備行政庶務能力,經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考量,選擇被上訴人為資遣對象並無不公云云。惟查,縱認上訴人因其所屬原科中心業務性質變更,而有資遣被上訴人之必要,惟亦需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系爭要點第67條第4款(見原審卷㈠第261頁)所定「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其所為之資遣方屬合法。查,上訴人所屬原科中心內部之行政人員,有在中心本身任職之葉麗如及李孟明、原任保健物理業務單位之被上訴人、原任反應器業務單位之陳桂芬、原任同位素業務單位之陳美瑩,及在加速器業務單位以工友職務代行政人員職務之張瑞萍等6名,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5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98年度原科中心及其4個業務小組行政人員和保健物理業務小組約用人員名冊及經費來源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4、244頁),及上訴人提出原科中心行政人員配置表一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44頁),堪以採信。而原科中心本身之行政助理葉麗如及李孟明雖未負責對外服務之行政業務,惟據證人陳桂芬到庭所述:「葉麗如是中心的小姐,輔助中心主任負責中心經費的核銷,及主任交辦事項,不負責對外服務,及辦理輻防講習。李孟明是負責中心的計畫,不負責對外服務及辦輻防講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反面),足見原科中心內之行政人員與被上訴人原任保健物理行政助理之工作內容雖非完全相同,然工作性質差距不大,主要係負責一般行政庶務之處理,此參訴外人葉麗如之學歷為美國諾斯洛甫大學企業管理碩士,於80年3月到上訴人學校任職,李孟明學歷為香港明德中學畢業,於84年8月到上訴人學校任職,至被上訴人學歷則為上訴人所屬之中國語文學系畢業,於80年7月到上訴人學校任職,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研究發展處人員簡歷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7頁),是以,本件縱認上訴人原科中心有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員工之必要性情形存在,惟在資遣員工之「妥當性」方面,上訴人原科中心未綜合考量該中心本身之行政人員與被上訴人間資遣何人較具妥當性,上訴人復未舉證曾考量上訴人校內,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具體考慮被上訴人在原科中心內部、以外之系所或實驗室轉職之可能性,縱使此內部職務之調整須先經由再訓練或教育始有可能時,上訴人仍應先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經由勞資雙方之商議,給予勞方相當之職前訓練或相當合理之時間以培養勞動技術,經雙方允諾後為之,尚非得逕行資遣。何況上訴人亦未舉證曾考量提供適當工作安置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逕依系爭要點第67條第4款之約定,即資遣被上訴人,難認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或系爭點第67條第4款規定,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故上訴人以系爭要點第67條第4款及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可安置被上訴人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可採,其終止難認為合法。

⒋據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系爭要點第67條第4款為由解僱被上訴人,為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抗辯若資遣被上訴人不合法,亦因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以終止契約通知書預告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收受該通知書後,亦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由,請多日之謀職假,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亦經被上訴人簽名領取,顯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無意見,況被上訴人更於99年2月10日將約聘人員離職儲金提領兌現,被上訴人對於離職並無爭執。則兩造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合意終止契約。經查:

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效果意思者,乃表意人內部的主觀意思。表示意思者,謂有意將內心已決定之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意思。而表示行為,係指表意人將內部之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否有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否有將內心已決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意思?有何具體明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行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接獲上訴人所屬原科中心前主任周鳳英告知約聘期滿將停止聘用之通知時,立即表示會依照勞基法爭取其個人之權益,並對被上訴人當時之直屬主管劉鴻鳴表示將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98年11月19日與原科中心主任周鳳英、保健物理業務主管劉鴻鳴對話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8頁),嗣復就遭上訴人片面解僱乙事,要求恢復工作,於98年12月15日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亦有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議會議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嗣被上訴人即提起本件訴訟等情,顯不能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又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係於其主觀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後,履行其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義務,而非另有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質言之,上訴人原係行使雇主單方面之解僱權,而無合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上訴人既無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不能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⒊再者,被上訴人為勞基法所指之勞工,屬受薪階級,經濟地位遠遜於上訴人,衡諸常情,其家庭日常開銷泰半靠薪水支用。今突遭上訴人資遣解職而失去固定薪水收入,上訴人復以資遣被上訴人之通知,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往後之勞務給付,則被上訴人先行受領資遣費及兌領離職儲金,以濟日常生活用度,日後再行循調解或訴訟等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與常情尚不相悖,自難遽以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及離職儲金,即認被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⒋綜上,被上訴人領取資遣費及兌領離職儲金之行為,非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要屬明確。上訴人據以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亦乏依據。既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亦無合意終止之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即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恢復勞務給付未果,進而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即非無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5條、第234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債務人無須催告債權人受領勞務,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預告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亦要求恢復工作提供勞務,為上訴人所拒絕(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仍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而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終了,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42,8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之薪資77萬490元(計算式為:42,805x18=770,490),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其中99年3月13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餘各期為應服勞務月份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自應准許。至逾附表所示各該起算日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被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再給付10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256,830元(計算式:42,805x6=256,830),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770,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56,830元,亦有理由,自應准許,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薪資(新台幣)│原應服勞務之月份    │當月薪資利息起算日│
├──────┼──────────┼─────────┤
│每月各      │99年1月、2月        │99年3月13日       │
│42,805元    ├──────────┼─────────┤
│            │99年3月             │99年4月1日        │
│            ├──────────┼─────────┤
│            │99年4月             │99年5月1日        │
│            ├──────────┼─────────┤
│            │99年5月             │99年6月1日        │
│            ├──────────┼─────────┤
│            │99年6月             │99年7月1日        │
│            ├──────────┼─────────┤
│            │99年7月             │99年8月1日        │
│            ├──────────┼─────────┤
│            │99年8月             │99年9月1日        │
│            ├──────────┼─────────┤
│            │99年9月             │99年10月1日       │
│            ├──────────┼─────────┤
│            │99年10月            │99年11月1日       │
│            ├──────────┼─────────┤
│            │99年11月            │99年12月1日       │
│            ├──────────┼─────────┤
│            │99年12月            │100年1月1日       │
│            ├──────────┼─────────┤
│            │100年1月            │100年2月1日       │
│            ├──────────┼─────────┤
│            │100年2月            │100年3月1日       │
│            ├──────────┼─────────┤
│            │100年3月            │100年4月1日       │
│            ├──────────┼─────────┤
│            │100年4月            │100年5月1日       │
│            ├──────────┼─────────┤
│            │100年5月            │100年6月1日       │
│            ├──────────┼─────────┤
│            │100年6月            │100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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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