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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19號

抗告人
珠晉源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慈仁拉莫、烏金仁波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5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相對人慈仁拉莫之住所均設於臺北市,於原法院尚有諸多訴訟,相對人慈仁拉莫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事務所所在地亦在臺北市,故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較能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對抗告人、相對人慈仁拉莫顯較有利。而相對人烏金仁波切住所地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管轄,如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相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其亦較為有利。況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專屬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或擬制合意之方式選定管轄法院,法院縱認其無管轄權,於移送他管轄法院前,自應先賦予當事人就應否移轉管轄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能充分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以符程序利益保護原則之旨趣。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相對人偶發性於桃園發生通姦行為,相對人均住居於臺北市、新北市,以該行為地為管轄法院,不利於兩造,原法院未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顯侵害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在桃園縣桃園市有通姦行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6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可憑,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相對人之住所分別設於臺北市、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足證相對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茲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桃園市,屬桃園地院之管轄區域,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固主張本件非專屬管轄,原法院移送他管轄法院前,應先賦予當事人就應否移轉管轄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以合意或擬制合意之方式選定管轄法院等語。惟承前所述,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並無管轄權,雖該規定並非專屬管轄,然僅於原法院違反該規定時,本院始得予以廢棄。兩造迄未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法院試行調解,相對人均未到庭,經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後,相對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敘明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顯見相對人不欲拋棄其管轄抗辯權,自無訂定言詞辯論期日使抗告人取得應訴管轄之必要,原法院逕以其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院,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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