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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6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蕭艿菁賴劍毅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告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7年度審司他字第1號裁定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表明對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意旨,誤認伊係提起再審之訴,亦應視為聲請更正判決、補充判決或續行判決,伊自無須繳納原法97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2681元,又該再審之訴係以程序駁回,伊亦無須繳納系爭裁判費用,而司法事務官竟以原法院前開再審之訴准予訴訟救助,該再審之訴業已終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伊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含抗告費1000元)計23681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為此提起異議,並求予將前開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廢棄。詎原法院不查,竟又命伊繳納裁判費24681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嗣抗告人對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諭知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而抗告人復對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聲請補充或更正判決,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再審之訴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含第一審起訴費用、第二審抗告費用;及第三審抗告費用)之裁判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準此,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廢棄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命其給付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8萬9788元之確定判決,並駁回該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則抗告人因提起再審之訴可能得受之消極利益即為218萬9788元,故該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8萬9788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萬2681元;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之抗告費1000元;另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參照),並提起抗告費1000元,合計抗告人因前開再審之訴而獲准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5681元(22681+1000+1000+1000=25681),應由抗告人負擔,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見最高法院台抗字第849號卷第116頁),核定抗告人尚應繳納本件再審之訴歷審之裁判費計2萬4681元,於法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未曾表明對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原法院係以程序駁回伊再審之訴,伊自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但查:

⒈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確定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後,抗告人於97年5月15日具狀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卷宗第2頁);且依該聲請狀內業已載明「補充暨再審之聲明」「第一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以觀,堪認抗告人顯有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甚明。故抗告人以其並未表明係對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庸繳納系爭裁判費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⒉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法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77條之17第1項參照),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係因經受訴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獲暫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參照),並非抗告人可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該再審之訴既經終結,並應由抗告人負擔歷審之裁判費,已如前述,則原法院核定抗告人應繳納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主張:法院係以程序駁回伊再審之訴,伊自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亦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應繳納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額計2萬4681元,而司法事務官誤核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3681元,尚有未洽為由,將司法事務官前開裁定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6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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