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智抗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抗更㈠字第1號
- 抗告人
-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肇
- 代理人
- 董浩雲律師
黃渝清律師
何愛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Microchip Technology Incorporated(即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就PIC16C5X系列微控制晶片內電腦程式享有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權),然因伊與第三人陳建志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系爭微程式,致侵害其著作權,經雙方於82年7月9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應給付其美金40萬元。詎抗告人於83年7月間竟又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再次侵害其享有系爭著作權,依約即應賠償其美金578萬元,並已提起本案訴訟;茲因伊之資產有減少之情形,致其本案訴訟確定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在新台幣8901萬48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僅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另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於王國肇部分之假扣押聲請部分,相對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害其所享有之系爭著作權,依約應賠償其美金578萬元之損害;茲因抗告人之資產有減少之情形,致其本案訴訟確定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89 01萬48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度偵字第25305號起訴書、84年度偵字第25178號起訴書、系爭合約書、抗告人出具之道歉函、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㈢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公司98年度年報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8至128頁),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云云。惟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抗告人公司98年度年報以為釋明抗告人之資產確有減少之情形(見原法院卷第124至128頁),日後對抗告人恐有難以執行之虞,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再度侵害其系爭著作權之情事,自難謂對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本件假扣押裁定為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然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損害賠償債權578萬元美金)及原因,即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准其所請,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於相對人所主張之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假扣押法院(即原法院)所應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再度侵害其系爭著作權之情事為由,抗辯本件假扣押裁定為不當,應予廢棄云云,委無可取。
㈣、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前開假扣押請求之債權額為新台幣8901萬4890元,卻扣押伊往來銀行帳戶及第三人債權、辦公大樓、廠房等,顯已超額查封其本案訴訟所請求之金額,故本件假扣押裁定顯屬不當云云。承前所陳,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至於相對人遵命供擔保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有無超額查封,係屬執行程序當否之問題,要與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適法與否無關。故抗告人以相對人超額查封其本案訴訟所請求之金額為由,抗辯本件假扣押裁定為不當云云,仍無可採。
㈤、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就抗告人部分准予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