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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
- 上訴人
- 郭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鴻珣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嚴彥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委任購買坐落臺北市○○區市○段1小段76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3月22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承購系爭土地,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予上訴人。伊因不諳法律,受上訴人誘使而簽具發票日95年3月24日、未記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1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係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付伊價款4,100萬元,且上訴人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伊給付違約金8,200萬元(案號為96年度重訴字第859號,下稱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時,仍主張系爭契約有效,並未主張解約而要求伊返還該4,100萬元,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因伊並無違約情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是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已支付價款4,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向國產局所承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向國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後,竟於95年10月24日撤銷申購,已屬重大違約,且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上臺北市○○街47號及基地內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一物二賣」予訴外人謝文聰(下稱謝文聰),並申請國產局同意,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㈡項、第2條第㈣項所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點交予伊之約定。又系爭地上物一旦移轉予謝文聰,被上訴人即喪失承租及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更無法履行其申購之契約義務,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再者,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曾於95年12月5日函知被上訴人具文說明系爭土地地上物及租賃權之歸屬。詎被上訴人竟不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說明澄清,致國產局於96年5月23日註銷被上訴人之申購案,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申購義務,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故伊持系爭本票聲請執行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受力麒公司委任購買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2日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向國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並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移轉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簽訂該買賣契約書時所簽發。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准予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已支付第1期款3,900萬元及部分第2期款200萬元,總計4,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24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撤銷其原於95年3月23日為履行契約所提出之申購案,又於95年10月31日重新申請續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違約情事,對被上訴人另案請求按已付價金4,100萬元二倍計算之違約金8,200萬元,經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859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89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而廢棄另案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起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下稱另案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975號裁定駁回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446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書函、申請書、收據、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書函、民事起訴狀、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二審判決、另案三審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下稱原審第14號》卷第14-18頁、第42頁,原審卷第118頁,另案二審卷影本第89-95頁,原審卷第151頁,外放另案一審卷影本第71-74頁,原審第14號卷第35-41頁,原審卷第43-46頁、本院前審卷第100-103頁、原審卷第119-124頁、本院前審卷第39-60頁、原審卷第50-53頁、第130-1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兩造間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無既判力?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具有「無故撤銷申購」之違約情事一節,是否受兩造間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具有「一物二賣」及「拒不向國產局澄清爭議」等違約情事,是否可採?
㈣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兩造間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無既判力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依另案二審判決記載:「一、上訴人郭淑珍起訴主張:…詎葉嚴彥於95年10月間向郭淑珍要求加價,為郭淑珍所拒,竟於同月24日撤銷申購案,顯已重大違約。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求為命葉嚴彥給付82,000,000元本息之判決」、「四、郭淑珍主張葉嚴彥於95年3月23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購,95年10月間向郭淑珍要求加價,為郭淑珍所拒,竟於同月24日撤銷申購,顯已重大違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前審卷第52、54頁)等語觀之,可知另案二審係以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撤銷申購之事實是否構成違約,為其審理範圍,並為判決。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違約情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發生,上訴人不得據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訴人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則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200萬元,二事件之當事人適相反,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包含或可替代之情形,顯非同一事件,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故被上訴人所稱本件應受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委無足取。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具有「無故撤銷申購」之違約情事一節,是否受兩造間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部分: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起訴狀記載:「…更甚者,被告竟另與第三人就系爭國有土地及地上物簽定買賣契約,並逕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核准其與第三人謝文聰就系爭地上物之買賣,而遭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以95年12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50250號函』拒絕同意,並要求原、被告於接獲此函文後20日內,共同具文說明澄清。原告於收受前開國產局函文副本後,對於被告就系爭買賣標的『一物二賣』,實感震驚,故迅速聯絡被告,要求被告共同出面解決,並於95年12月13日以永春郵局第1827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出面一同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澄清本件爭議,惟被告仍不願出面解決。原告為恐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終止與被告之租約,致系爭買賣無法履行,乃於95年12月22日再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036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儘速處理,並於95年12月26日單獨具文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說明相關事情發展始末,方才延緩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終止與被告租約之決定」(見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下稱另案一審91號》卷第6-7頁),於辯論意旨狀亦同此記載(見另案一審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足見上訴人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固提及被上訴人未共同具文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澄清爭議,惟僅在說明在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一物二賣」後,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之所以未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事實始末,並未以被上訴人拒不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澄清爭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且上訴人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起訴狀記載:「…,而系爭契約第14條『乙方如有違約不照本約履行買賣或中途發生糾紛不能出賣時』,應給付『兩倍之已收款項』之違約金。準此,被告前開撤銷申購及一物二賣之行為,顯已構成前開約定之『如有違約不照本約履行買賣』之情形,是以,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兩倍已收價款』之違約金,即八千二百萬元整」(見另案一審91號卷第8頁),於辯論意旨狀記載:「…,本件被告應於簽約後立即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申購,詎其竟因再將土地出售與第三人而撤回申購案,已然符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違約不照本約履行買賣』之約定,…」(見另案一審91號卷第114、117頁),明確表示其因被上訴人「撤銷申購」,認被上訴人構成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三)另案二審判決就此認定:「郭淑珍於葉嚴彥撤銷系爭國有地之申購案,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階段付款方式第1期款所為:『…(…若乙方違約時,經甲方通知後十日內仍不履行本約,則甲方得向國產局申辦變更承租人)』之付款約定,催告葉嚴彥履行申購系爭國有地之約定;反而於葉嚴彥(95年10月31日)再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竟函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予以暫緩辦理,阻止葉嚴彥之申購,致葉嚴彥之申購案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葉嚴彥即無從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系爭國有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無從一併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郭淑珍;易言之,郭淑珍於獲准申購系爭國有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而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予郭淑珍或其所指定第三人,始構成違約情事;惟郭淑珍於葉嚴彥再為申請承購,竟阻止其申購案,致葉嚴彥無從履行系爭契約;從而,本件葉嚴彥雖曾撤銷申購,但隨即再申請承購,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5、56頁),係本於兩造間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是項判斷,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是兩造均應同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即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抗辯「無故撤銷申購」之違約情事。上訴人既自認其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見原審第14號卷第28頁,本院前審卷第23、24頁),則上訴人又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無故撤銷申購」之違約情事,系爭本票擔保違約債權已發生,其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其無任何違約事由,上訴人對其即無違約金債權存在,故上訴人於本案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另案二審判決僅就被上訴人有無「無故撤銷申購」違約情事為判斷,並未將被上訴人有無「一物二賣」、「拒不向國產局澄清爭議」之違約情事一併列為兩造之爭點而為判斷(見本院前審卷第54-56頁),是後二者自無前開爭點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抗辯之「一物二賣」、「拒不向國產局澄清爭議」之違約情事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之標的轉售予第三人云云,無非係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95年12月5日函所載:「…至台端欲將本案地上建物出售予謝文聰君乙節,本處不予同意…」等語(見原審第14號卷第33-34頁)為據。惟觀諸該函內容,被上訴人當時係就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謝文聰一事,徵詢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之意見,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契約之標的已與第三人簽署買賣契約,或以其他方式達成合意。又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100年11月2日函覆本院:「承租人轉讓地上房屋,應先依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9項約定徵得出租機關同意後,於轉讓之日(訂立契約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檢附權利移轉證書文件向本處申請過戶換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規定,國有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程序,係先聲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同意後方可轉讓,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規定徵詢出租機關意見後,未獲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得與他人締約。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締結買賣契約,亦僅在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關係。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未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之契約利益,亦不因此而喪失或減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二)次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雖以95年12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50250號書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20日內與上訴人共同具文澄清(見原審第14號卷第33-34頁),兩造並未於期限內共同具文說明,惟該處並未因此而註銷系爭申購案,又以96年1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55720號書函,請雙方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權屬以及租賃權實際移轉情形「逕行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見原審第14號卷第24-25頁)。嗣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系爭申購案,係依當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二)款第4目規定:「申購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申購案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購人:…(二)申購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95年2月23日修正),此觀國產局北區辦事處9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0021306號書函之記載即明(見原審第14號卷第24-25頁)。換言之,係因兩造間之爭執未能於短期內解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始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之規定,註銷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申購案。由上述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相關書函可知,其註銷系爭申購案,係因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房屋以及租賃權權屬不明所致,而非因為被上訴人未於20日內與上訴人共同向該處具文說明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即具有上訴人所抗辯之「拒不向國產局澄清爭議」違約情事。況被上訴人於95年10 月31日再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請求續行辦理申購案,有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上訴人於95年11 月28日即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向原法院請求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532號裁定准許後,上訴人即於95年12月14日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街47號房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收據、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93頁)。且於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寄發95年12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50250號書函後,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表示被上訴人恐於申購系爭土地後迅速轉售他人,或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轉他人而由他人申購之嫌,並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尚有爭議等情,告知國產局北辦處不宜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購案(見本院卷一第85-8 7頁),嗣又於96年1月25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200萬元,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使雙方爭議日益擴大,是被上訴人主張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以及租賃權權屬不明而註銷系爭申購案,該權屬不明狀態,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伊無法認同其違約行為而與其共同向國產局北辦處具文說明等語,尚非子虛。自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具有「拒不向國產局澄清爭議」之違約情事。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其未依約履行而須支付之違約金,屬於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3、116頁),上訴人亦自認其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24頁)。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全部義務之擔保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本票已填入發票日95年3月24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倘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逾3年者,系爭本票將因時效屆滿而失其擔保之意義,足徵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另系爭本票上雖載有「此本票茲為國有基地租賃債權轉之保證用途」等字(見原審卷第118、195頁),然為上訴人片面加註,而非被上訴人所為,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應係違約金債權無誤。
(三)次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時,係主張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其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4,100萬元價款,惟被上訴人竟於95年10月24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撤銷申購案,係屬重大違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支付伊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即得以該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