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22號
- 再審原告
- 張杜秀惠
- 再審被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清治
- 訴訟代理人
-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收受前開裁定(見最高法院卷第59頁),並於100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 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定游淮銀係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云云,其適用法令上顯有錯誤,蓋再審原告於系爭買賣中從未與游淮銀有過任何接觸,如何能授與代理權予游淮銀?況再審被告亦證稱從未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亦未見過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如何確定再審原告係有授予代理權予游淮銀?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即遽認游淮銀與再審原告間成立代理關係,自屬適用法令上顯有錯誤。況縱認買賣價金係由游淮銀所支付(假設語氣),然出資是否就代表游淮銀具有代理權?二者間應無法劃上等號;且買賣價金雖係由游淮銀所支付(假設語氣),亦可能係再審原告向游淮銀借貸金錢用以支付該買賣價金,並無授與任何代理權限予游淮銀。然原確定判決竟遽以推論認定因買賣價金係由游淮銀支付從而有代理權限,顯與民法代理之規定相違,其適用法令上顯有違誤。又再審原告縱有代理權授予游淮銀,因僅限於處理「簽訂系爭購買意願書」此一事務,則系爭購買意願書一旦簽立完成,因處理事務已為完成,則代理權限自應隨同消滅。而游淮銀之代理權既已消滅,則嗣後游淮銀縱有同意再審被告出售系爭標的予兆豐公司,其效力並不及於再審原告。然原確定判決竟率斷認定游淮銀之同意行為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處。再者,游淮銀既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且有全權代理權(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否認),則游淮銀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是再審被告於96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代理人游淮銀擬處分系爭標的以抵償債務,並於4月14日出售系爭標的予兆豐公司,應可認定係經游淮銀之同意,以兆豐公司接受系爭標的時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是系爭買賣契約應自96年4月14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且再審被告亦出售系爭標的予兆豐公司,更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效力。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其解除無效,自有違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處。而原確定判決既認買賣為負擔行為,不以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然未審究再審被告是否應負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責任,亦漏未就再審原告得因此對再審被告之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行使闡明權,其適用法令亦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游淮銀係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惟嗣後竟認定係由再審原告出面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購買意願書,兩相比較之下,足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有相互矛盾之處。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游淮銀係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游淮銀同意再審被告轉售系爭標的之效力及於原審原告,則當兆豐公司於96年4月14日受讓系爭標的時,應可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然原確定判決竟又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自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游淮銀係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卻又認再審被告對游淮銀之催告效力不及於再審原告,足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應有相互矛盾之違法。此外,再審被告於第一、二審一再主張系爭購買意願書之買賣標的僅為股票,是再審原告主張若系爭標的僅有股票,則因再審被告僅為質權人,所為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並於二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訴之追加,故系爭購買意願書之買賣標的究係「買股票,價金用以抵償部分債權」或「買債權並取得股票之質權」,顯將影響本件買賣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應係本件之重要爭點,然原確定判決於此未經審究及論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75萬2,326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等判例意旨、80年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游淮銀係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再審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自不得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再審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非適法,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暨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被告是否應負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責任,亦漏未就再審原告得因此對再審被告之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事行使闡明權等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欠周、事實認定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陳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原判決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次查,第一審固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75萬2,326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因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訴外人游淮銀則由再審原告全權授與代理權,代理再審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簽立及履行之代理人,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系爭標的轉售予兆豐公司,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系爭款項,均屬無據,則其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