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周清松
- 再審原告
- 王秀春
- 再審原告
- 沈皎
- 再審原告
- 楊齡婷
- 再審原告
- 楊文華
- 再審原告
- 翁姚淑君
- 再審原告
- 洪寶燦
- 再審原告
- 鄭好瑞
- 再審原告
- 鄭好專
- 再審原告
- 朱艾琳
- 再審原告
- 陳完
- 再審原告
- 陳劉秀池
- 再審原告
- 蘇秀美
- 再審原告
- 陳銘正
- 再審原告
- 陳庭彰
- 再審原告
- 楊武照
- 再審原告
- 楊璨榕
- 再審原告
- 曾美麗
- 再審原告
- 蕭文蓮
- 再審原告
- 蔡易達
- 再審原告
- 蔡孟龍
- 再審原告
- 黃福隆
- 再審原告
- 高麗婷
- 再審原告
- 詹蕙嬪
- 再審原告
- 吳招治
- 再審原告
- 許景涵
- 再審原告
- 蔡正芳
- 再審原告
- 邱倫
- 再審原告
- 陳美鳳
- 再審原告
- 曹卉婕
- 再審原告
- 許道柏
- 再審原告
- 徐清芸
- 再審原告
- 羅世東
- 再審原告
- 蘇文瑜
- 再審原告
- 蔡月娥
- 再審原告
- 蕭貴米
- 再審原告
- 蕭貴鳳
- 再審原告
- 李致君
- 再審原告
- 張淑香
- 再審被告
-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沅翰
- 再審被告
- 王益洲
陳長生
劉奕樑
王益聰
李俊維
吳麗卿
林俊杰
吳卓憲
吳貞瑩
張家淳
洪政堯
郁麗榮
何忠亮
張寶尹
何嘉福
李學禮
游振源
鄧達隆
双鳳城
許鈞濱
蕭穎霞
任鳴鉅
李全教
孫秀薇
張寶珠
蘇毓淳
曾美珠
薛陳鳳珠
林采樺
陳奕廷
方文孜
劉月紅
蔣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自訴再審被告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經判決再審被告等人無罪,然再審原告曾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2款及第425條規定聲請再審,故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之意旨,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註:再審原告此條號係引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作成時之民國56年1月28日修正前舊刑事訴訟法條號,現相同內容條文於56年1月28日修法後移至同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註:依同上理由,此條號相同內容於56年1月28日修法後移至同法第502條)關於訴之不合法規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並無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爰聲請再審。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於本件再審狀首頁第一行書寫記載「刑事聲請再審狀(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因其於向第一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時,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該第一審法院,前訴訟程序歷審判決乃因認再審原告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上訴。再揆諸前述其再審意旨可知,再審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之意旨,本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1號確定判決,如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以判決駁回。故而,本件再審意旨核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