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53號
- 上訴人
- 黃春美原名楊黃春.
- 上訴人
- 楊麗如
- 上訴人
- 楊雅惠
- 上訴人
- 楊邡熙原名楊雅貞.
- 上訴人
- 楊景琳
- 上訴人
- 楊雅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克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荃和
- 被上訴人
- 張花榮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允軒為近親,組成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且持有股權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共同委託楊允軒將允祥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全數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立出資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楊允軒共計新台幣(下同)690萬元,嗣系爭轉讓契約經上訴人及楊允軒解除,因被上訴人當時誤認僅楊允軒為系爭轉讓契約之出賣人,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90返還價金事件(下稱前案返還價金事件)訴請楊允軒返還全部價金,業經三審判決確定,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轉讓契約確已解除,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酌減為230萬元,出賣人受領超過違約金數額乃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及楊允軒應返還之金額共計為460萬元,上訴人應依如附表所示持有股權比例負返還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雖抗辯僅授予楊允軒代理簽訂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並未授權楊允軒處分股權及收取價金云云。惟觀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所附之股東同意書所載,楊允軒有全部代理權限,上訴人授予代理權時並無特別之限制,是訴外人楊允軒自應有代理收受價金之權限,至於價金分配則屬上訴人間內部之問題,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07條前段有關代理權限制及撤回或同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對於上訴人等行使,又訴外人楊允軒亦無上訴人等的解約代理權,也非與上訴人等共同為之,其解約行為對上訴人等應無效力,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楊允軒間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返還價金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楊允軒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並酌減違約金,經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76年台再字第57號判決要旨,惟上訴人等並未參與該件訴訟,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故就前開判決理由認定違約金應酌減為百分之20等,應不得直接援用。況本件上訴人等從未取得任何價金,所失之損失顯逾價金百分之20之金額,故該案判決於本件顯無適用之餘地。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
(二)楊允軒雖有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之代理權,然觀此股東授權同意書中,特別以文字載明授與訴外人楊允軒之代理權限範圍,其中並未包含有關於「得代為或代受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之代理權授與,故楊允軒並無代理上訴人等關於契約解除權的權限。
(三)被上訴人與楊允軒各自的解約行為,皆無上訴人等之參與,解約行為無效,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既然楊允軒並無代理上訴人等有關解約之權限,楊允軒於88年8月30日單獨通知上訴人解約之動作,以及被上訴人於88年間,僅以楊允軒為被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的動作,皆因非由全體當事人為之,也非向全體當事人為之,依民法第258條之規定,此等解約行為皆屬無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契約關係仍舊存在,契約價款之給付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違約金酌減後之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亦非直接對上訴人等支付該筆款項。被上訴人當初在契約簽訂後已然不履行契約義務,如今卻以無效之解約行為為由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等於股東授權同意書中,特別以文字明訂授與楊允軒之代理權限範圍,顯然將代為收取價金之情事剔除於授權範圍之外。原審判決以親屬間之信賴,作為本案之代理範圍包含受理價金之部分。如是,代理又何須區分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以親屬關係作為代理權範圍或表見代理是否成立之認定,恐使子女即便成年後,一旦有賦予特定事項之代理權予父親,皆可因「親屬間之信賴」而擴張解釋其授與代理之範圍。上訴人等與訴外人間雖屬親屬,財產(本案之股權) 仍各自所有,正因為股權屬於上訴人等分別所有,才需要特別簽屬代理同意書,該同意書明示之內容,即屬判斷本案代理權範圍的合理依據,非可僅因上訴人與楊允軒間屬親屬關係,即恣意地擴張解讀楊允軒之可代理空間。故本件既無限制或撤回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與原審援引民法第107、167條規定等云云,顯然有所違誤,並不足採。
(五)允祥公司之大小章於系爭出資轉讓契約簽訂後,由見證人彭賢有保管,被上訴人疑利用股權移轉交易期間取得允祥公司之大小章,與其所開立之尚唐營造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對外從事借牌或其他不正當行為,嗣故意拖延並拒絕履行系爭出資轉讓契約致股權無法移轉,被上訴人除有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外,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終結10餘年始提起本訴,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法理,亦不得再為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共同委託楊允軒將如附表所示之允祥公司股東股份及經營權全數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立系爭出資轉讓契約。被上訴人交付楊允軒面額230萬元支票三張共計690萬元,有兌現,但其餘的價金支票則未兌現。
(二)楊允軒於88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另案一審卷第37頁)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出資轉讓契約,被上訴人亦於88年12月9日以起訴狀繕本表示解除契約(另案一審卷第4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曾向楊允軒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即前案返還價金事件),並已判決確定(即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8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確定判決認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出賣人為允祥公司全體股東(即上訴人與楊允軒),契約解除後之違約金以2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460萬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且該返還債務屬可分之債,楊允軒應按其股權比例返還951,724元(計算式:4,600,000×6/29=951,724)。
五、兩造之爭執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讓契約由楊允軒代理上訴人訂定,價金690萬元由楊允軒代為收受,其後楊允軒代理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將前開價金以違約金沒收,惟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23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持有允祥公司股份數額之比例返還460萬元,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授權楊允軒簽訂契約,並未授予楊允軒受領價金以及解除契約之權限,且違約金亦無過高情形云云置辯,經查:
(一)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出賣人為上訴人及楊允軒,買受人則為被上訴人: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共同委託楊允軒將如附表所示之允祥公司股東股份及經營權全數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立系爭轉讓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轉讓契約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及第88、89頁),應堪認定。又楊允軒於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時,以允祥公司所有股東授權之代表人名義為之(實際上應為代理人),依前開說明,楊允軒所為簽訂契約之效力,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系爭轉讓契約之出賣人為上訴人及楊允軒,買受人則為被上訴人。
(二)楊允軒代上訴人受領價金690萬元,以及解除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楊允軒受領前開價金,以及為上訴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本件上訴人辯稱僅授權楊允軒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並未授予楊允軒受領價金,以及解除契約之權限,故楊允軒受領價金及解除契約之行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依前揭股東同意書之記載:「(上訴人)同意將所有對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司之出資額,由楊允軒代表簽約,將全數股權讓渡與新代表人張花榮等人」等語,以及前開同意書簽訂之日期,與系爭轉讓契約簽訂之日期,同為87年11月20日等情(見原審卷第88、89頁)可知,上訴人於授權楊允軒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時,應知悉受讓股權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以及有關系爭轉讓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上訴人授權之目的,係委由楊允軒全權處理與被上訴人間股權轉讓之相關事宜,包括系爭轉讓契約所載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在內。
⑵又允祥公司當時全體股東即為上訴人與楊允軒共7人,楊允軒其時為上訴人黃春美之配偶(92年4月1日離婚,見原審卷第79頁),又為上訴人楊麗如、楊雅惠、楊邡熙(原名楊雅貞)、楊雅芳、楊景琳之父,而兩造於87年11月20日簽約時,楊景琳僅18歲(69年11月生)尚未成年,其餘楊麗如(59年11月生)、楊雅惠(61年4月生)、楊邡熙(62年6月生)、楊雅芳(65年1月生)則分別年僅為28歲至22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又允祥公司79年5月29日設立時,上訴人楊麗如、楊雅惠、楊邡熙、楊雅芳、楊景琳均屬未成年人,以允祥公司設立時實收資本額達2900萬元,楊麗如、楊雅惠、楊邡熙、楊雅芳、楊景琳持有股數各為2000股至5500股,楊黃春美及楊允軒持有股數為6000股,並由楊允軒擔任董事長一職,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股東名簿可憑(見前案返還價金事件二審卷第130頁、153頁),由前開股東間之親屬關係,股東之年齡及出資額等觀之,允祥公司應屬於小型家族公司,由父母出資將股權分散予子女,而無其他非家族之人擔任股東,兼有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最低股東人數之要求,及為子女置產之意思,是前開同意書雖未記載上訴人有授權楊允軒受領價金之權限,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楊允軒全權處理系爭轉讓契約之相關事宜,包括收受價金、價金之運用及契約之解除等情,與我國社會上小型家族公司,公司股份雖分散予配偶及子女,但公司經營、資產處分均由父母處理之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⑶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表示:當時家族內部本身就有些爭執,整個交易過程被告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則上訴人既知有本件股權轉讓交易,卻又對交易過程不清楚,益徵上訴人黃春美、楊麗如、楊雅惠、楊邡熙、楊雅芳、楊景琳當時即係全權委由楊允軒處理股權轉讓事宜,故無庸參與交易過程,上訴人執前開同意書之文義抗辯其等未授權楊允軒收受價金及解除契約云云,則非可採。
⑷再依系爭出資轉讓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於簽訂本約同時開立民國87年11月30日到期支票3張,面額各為貳佰參拾萬元之支票,給甲方作為簽約訂金。」等語,其中並未約定應如何分別給付上訴人價金,且自簽訂上開契約時即87年11月20日起,至楊允軒於88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止,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楊允軒690萬元,其中87年11月30日兌付票號0000000面額為230萬元之支票,87年12月30日兌付票號0000000面額為230萬元之支票,第三張票號0000000面額為230萬元之支票並未兌付(以三張,上均為尚唐營造有限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帳號支票,見本院卷第54頁,該行100年11月29日函),延至88年4月1日始以尚唐營造有限公司於玉山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230萬元之支票支付(見本院卷第80頁萬泰銀行101年1月2日函所附兌領支票明細,及本院卷第91頁玉山銀行客戶信用查詢資料),而前開三張支票分別在楊允軒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以及萬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兌付,則有楊允軒之存摺可憑(見前案返還價金事件二審卷第188頁、189頁)。故楊允軒若無代理上訴人受領價金之權限,上訴人理應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價金,然上訴人自87年11月迄100年2月17日本件訴訟繫屬前,長達10餘年期間,從未就被上訴人將價金給付楊允軒乙事提出爭執,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顯然上訴人亦承認楊允軒有受領價金權限,則上訴人抗辯僅授權楊允軒簽訂契約,而未授權受領價金云云,顯不可採。
⑸楊允軒有受領價金之權限,並已受領價金690萬元,如前所述。又依系爭轉讓契約書第1條約定,股權移轉之範圍不包括楊允軒及上訴人經營期間之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應付稅捐、背書保證、各種設定、借款、未完工工程保固、違約金、賠償金等一切負債(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楊允軒受領前開價金後,將該筆價金作為償還允祥公司之負債使用,屬於楊允軒與上訴人共益事項,此經楊允軒於前案返還價金事件陳述明確(見前案返還價金事件更一審卷第23頁),並有存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收據可憑(見前案返還價金事件二審卷第182頁至194頁)自應認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出賣人已經受領前開價金。至於,楊允軒是否有將前開價金交付上訴人,如何交付,則為楊允軒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是否已為給付無涉。
⑹又楊允軒於訂定系爭轉讓契約時,依契約第8條約定,提供辦理公司股東過戶所須之證件,即系爭契約第4條所示之證件1至16之全部證件予契約見證人即會計師彭賢有,由其辦理過戶手續,其餘第17、18、19項證件,則因公司之應收帳款尚未結清等事由,依約須待尾款付清時始提出,而被上訴人應配合辦過戶所須之股東名單則未能提供,致無法辦理股權轉讓事宜,業據證人彭賢有於另案證述甚詳(見前案返還價金事件一審卷第109頁至111頁),且有其提出載明所須證件之傳真底稿影本附卷可參(見同卷第114至115頁),顯見楊允軒已依約提供轉讓股權所須之證件予辦理過戶之會計師,被上訴人則未提供股東名單造成過戶一事延誤,是楊允軒及上訴人並無違約。又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4次價金230萬元,並於88年8月18日簽立切結書,保證於88年8月25日給付100萬元,88年8月31日給付100萬元,再於88年9月15日給付63萬3,000元,88年10月10日給付230萬元,如有發生退票或拒付,則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出資轉讓契書等語。(見前案返還價金事件一審卷第36頁)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仍未兌現,系爭轉讓契約已經解除。其後,楊允軒復於88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台南縣歸仁鄉第38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案返還價金事件一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8頁),雖前開存證信函係以允祥公司楊允軒名義為之,惟通觀該信函之全文,楊允軒均以本公司自稱,顯見其主觀上乃以家族公司全體股東代理人之身分自居,應有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出賣人代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而楊允軒亦有代理上訴人解除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權限,已如前所述,則前開解除系爭轉讓契約行為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
(三)系爭轉讓契約違約金應予酌減為230萬元始為適當,上訴人已受領逾此數額部分,應依持股比例負返還責任,應返還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⑴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保證:「立切結書人張花榮應付允祥公司第四次款計新台幣233萬3,000元,本人切結保證於88年8月25日給付新台幣100萬元及88年8月31日支付新台幣100萬元,並約定於88年9月15日支付新台幣63萬3,000元,88年10月10日給付新台幣230萬元,如有發生退票或拒付,則允祥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之前所定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並將本人之前已付之所有價款作為違約金,由允祥公司沒收絕無異議。」等語(見前案返還價金事件一審卷第36頁),參以系爭轉讓契約第16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之任何一期應付款項或支票未蒙兌現時,視同違約,本約作廢,前已付之款項無條件由甲方(即上訴人及楊允軒)沒收。」,及第21條但書約定:「雙方如故意違約時,違約人應賠償對方之損失」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87頁),該違約金顯係對於被上訴人未按期付款所為處罰之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又依前開系爭轉讓契約第16條後段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或支票未獲兌現為契約解除之條件,條件成就時契約即自動解除。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第4次款項,如前所述,已約定解除契約情事,系爭轉讓契約因而自動解除。
⑶審酌,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於87年11月20日簽訂,轉讓金額為1150萬元,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30、同年12月30日以及88年4月1日各付款230萬元,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情事,以及第4次款230萬元所開出之支票一再退票,被上訴人乃於88年8月18日簽立前開切結書,詎被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故楊允軒於88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在此期間上訴人及楊允軒所受之利息損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出資轉讓契約後,以允祥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票貼信用貸款5,719萬6,697元,所提出之同額銷項發票,惟提交允祥公司進項金額憑證僅為5,404萬9,585元,造成允祥公司因此虛增工程毛利314萬7,112元,須繳納營業稅78萬6,778元之損失,有發票12張、進項憑證明細表、8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以及經王美惠會計師核算之完工工程成本分析表可憑(見前案返還價金事件二審卷第99頁至112頁)。另上訴人及楊允軒為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支付仲介人彭賢有仲介費90萬元,有彭賢有簽收之同意書為憑(見另案返還價金事件二審卷第113頁),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解除契約後之違約金,就全體出賣人而言,應以2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460萬元),即屬過高。上訴人另以其受有無法享有遞延所得稅之利益406萬8,552元損失部分,雖提出經會計師確認之允祥公司各年度盈虧情形為憑(見前案返還價金事件二審卷第114頁)。惟查,98年1月21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公司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但此須以公司具備前揭條文之申報條件,並以公司當年度獲有之純益額度為限始得扣除,其損害額並非以5年內之虧損總額之25%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與前揭所得稅法未符,並非可採。至於,允祥公司支付會計師簽證費用37萬5千元、聘僱專任技師之報酬60萬元、辦理換發新營業證書費用35萬8,250元(見另案返還價金事件二審卷第123頁至131頁),均為維持允祥公司繼續經營之必要費用,非被上訴人未如期履行給付剩餘價款,上訴人及楊允軒所受之損失,另允祥公司因未償還貸款債務致公司週轉失靈,必須向民間為高利借貸等項損害,為允祥公司之借款關係,而允祥公司之負債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約定,不應由買受人承擔,故該部分損失與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轉讓契約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抗辯楊允軒另行代理上訴人出售允祥公司股權予第三人林春成等,買賣價金僅為390萬元,雖有卷附股權讓渡契約書可憑(見前案返還價金事件更一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2頁),但其出售之條件,如對於允祥公司負債是否由第三人承擔等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於88年8月30日解除契約2年餘後,始於91年4月15日另訂前開契約,經濟環境並不相同,自難援引比較。上訴人執前開事由主張違約金不應酌減,並無可取。
⑷系爭出資轉讓契約出賣人既為上訴人及楊允軒,且楊允軒已代上訴人等受領價金690萬元,扣除前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230萬元,尚餘460萬元,上訴人及楊允軒就該部分之金額取得即非有法律上原因,且屬於可分之債,上訴人應按持有股權比例負返還責任,應返還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⑸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判決確定後,前開酌減違約金之形成力發生時,上訴人始負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返還價金事件係主張出賣人僅有楊允軒,本件再主張上訴人亦為出賣人,應有禁反言原則適用云云。惟查,訴訟法上禁反言原則,與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上承認之爭點效相似,被上訴人固於前案返還價金事件主張系爭出資轉讓契約出賣人為楊允軒,經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及楊允軒全體為出賣人,被上訴人依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重要事實相符,並未違爭點效或訴訟上反禁反言原則。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返還價金事件終結10餘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法理,不得再為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久未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除此單純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表徵被上訴人有拋棄或不欲行使權利之意思,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所為抗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轉讓契約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230萬元,上訴人應依持股比例返還其餘460萬元,為可採,上訴人辯稱未授予楊允軒受領價金及解除契約,且違約金亦無過高情形云云,均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於期日通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提出證據,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收受通知,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逾時始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名 │股權(股)│ 股權比例 │應返還金額(元)│ ├──┼─────┼─────┼─────┼────────┤ │ 1 │ 楊允軒 │ 6,000 │ 6/29 │ 951,724 │ ├──┼─────┼─────┼─────┼────────┤ │ 2 │ 黃春美 │ 6,000 │ 6/29 │ 951,724 │ ├──┼─────┼─────┼─────┼────────┤ │ 3 │ 楊麗如 │ 5,500 │ 5.5/29 │ 872,413 │ ├──┼─────┼─────┼─────┼────────┤ │ 4 │ 楊雅惠 │ 4,500 │ 4.5/29 │ 713,793 │ ├──┼─────┼─────┼─────┼────────┤ │ 5 │ 楊邡熙 │ 2,000 │ 2/29 │ 317,241 │ ├──┼─────┼─────┼─────┼────────┤ │ 6 │ 楊景琳 │ 2,000 │ 2/29 │ 317,241 │ ├──┼─────┼─────┼─────┼────────┤ │ 7 │ 楊雅芳 │ 3,000 │ 3/29 │ 475,862 │ ├──┴─────┴─────┴─────┴────────┤ │註:允祥公司之全部股權為29,000股;上訴人及楊允軒應返還金額│ │ 共計4,6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