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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

確認處分行為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黃伯舟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贇瑾
被上訴人
盧錫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處分行為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撤銷再抗告人嘉義縣義竹國民小學所為免職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北士商人字00000000000號「記過兩次」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影響其名譽權及財產權,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確認系爭處分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係本於私法請求權利救濟,應認本院有審判權。

㈡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處分不存在,及因被上訴人之記過行為致其名譽及利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記過兩次之行為等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故其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士林高商)擔任教師一職,惟竟遭士林高商夜間部主任即被上訴人盧錫瑩恣意以伊監考遲到15分鐘、拒絕配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要求學生學期評語表達方式、任非導師班之授課時對11位無故缺課之學生未加聞問等理由,對伊作成記過二次之處分書。惟就監考遲到一事,伊於當日已提出請假,但於48日後竟遭否准;另伊已向教育局表示導師評語裁量權不應受干涉;又盧錫瑩未提出伊對無故缺課之學生未加聞問之證據。又被上訴人黃贇瑾為士林高商之校長,主導全校之行政作業,竟強行關閉公聽設備,以秘密且不予伊陳述機會之行政會議,批准、發布對伊為「記過二次」之民國99年1月27日北士商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將伊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98年10月28日北士商人字第09830849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顯有違公開透明、平等保護、比例原則等,且系爭處分,引用法條內容欠明確,復缺乏證據證明伊有未善盡管理自然教室及學生之責,顯非合法。再伊就系爭處分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認定該行政確認訴訟非行政處分,非行政法院所管轄。爰依教師法第3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求為:㈠確認士林高商北士商人字第09830849000號教師成績考核之處分行為不存在。㈡撤銷士林高商北士商人字第00000000000號「記過兩次」之處分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成績考核部分,由被上訴人士林高商所召開之教師考核委員會決議,再由校長黃贇瑾依法發布,該會議已讓上訴人陳述意見。又依考核辦法第19條規定,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是該會議程序並無違法。嗣上訴人對考列結果有異議而依法提出申訴,業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申訴無理由而駁回之。又系爭處分係經士林高商之合法程序,再由校長黃贇瑾依法發布,亦無違法之處。再系爭處分均係依考核辦法之規定為之,有正當性及合法性,未損害上訴人身為教師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以99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檢察官就黃贇瑾、盧錫瑩妨害名譽案件已以99年度偵字第126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撤銷被上訴人士林商業學校北士商人字第00000000000號「記過兩次」之處分行為。並為訴之追加:

㈠確認被上訴人士林商業學校北士商人字00000000000號「記過兩次」之處分行為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確認士林商業學校北士商人字第09830849000號教師成績考核之處分行為不存在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士林高商擔任教師,被上訴人黃贇瑾為士林高商校長,被上訴人盧錫瑩為士林高商夜間部主任,99年1月27日被上訴人士林高商以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自然教室及學生之責,依士林高商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以考核辦法第6條第4款第10目規定,對上訴人為記過二次懲處之事實,提出士林高商99年1月27日北士商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為證(見原審卷卷第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違反教師法第16條、公立高級中學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不准錄音錄影,違反公開原則,又不准當事人有關權利範圍發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教師應按學校排定之課表時間準時到課堂授課,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學校應負責查堂,除實施開放教育者外,教師於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課堂者,以遲到一次計;下課鈴響前離開課堂者,以早退一次計。上課鈴響十五分鐘後始得達課堂或下課鈴響五分鐘前離開課堂者,各以曠課一節計」,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出差管理要點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省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亦規定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上課時請確實點名,見原審卷第77頁)。次按出缺席紀錄為德行評量之項目之一,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其他適性教育安置之依據,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3條、第19條亦有明文。再按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者,記過;公立高級中學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監考遲到、未依政策予學生評語、未確實點名情形,另依自然教室使用規則,不得於自然教室飲食,上訴人有違反情形等語。上訴人對於有於自然教室飲食並未爭執,僅主張該規則是針對學生,老師並不適用,監考一事,已經請假,學生評語則為導師之裁量權,亦無對缺席學生未加聞問情形云云。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97學年度第1學期期中考監考時遲到15分鐘;復於98年3月10日未依規定點名,登錄學生出勤狀況;且對學生評語,未依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為具體建議與描述,有巡堂紀錄表、點名卡、德行評量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2、99、100、102頁)。又自然教室使用規則既規定不得於自然教室飲食,當係師生應共同遵守。被上訴人士林高商於99年1月18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以上訴人於自然教室飲食,未善盡管理自然教室及學生之責,決議懲處上訴人記過2次,會議期間並予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約40分鐘,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士林高商經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開會決議,以上訴人違反相關教育法令,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規定懲處記過2次,尚難認有何違反教師法第16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士林高商之校長黃贇瑾、主任盧錫瑩參與該次會議,亦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依教師法第3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確認系爭處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處分行為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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