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廖秀松
- 訴訟代理人
- 魏高明
- 上訴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勛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信
許元菘
姜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廖秀松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廖秀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廖秀松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廖秀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廖秀松(下稱廖秀松)向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請求賠償,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拒絕賠償,有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0年5月23日北執禮100年度賠議字第1號函、100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廖秀松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廖秀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廖秀松於原審起訴主張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0年1月19日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伊欠稅、欠繳罰鍰為由,違法執行伊之存款債權,致伊信用破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A1)。嗣於本審101年5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㈠登報告知國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酷刑濫罰之惡行。㈡防止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再利用公權力脅迫、恐嚇、詐欺、酷刑濫罰殘害廖秀松。請鈞院按民法第92條、第93條參處。回復廖秀松自由。㈢請鈞院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之明文命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暫停其職務,以免其假借其職掌之權責亂發命令恐嚇、脅迫百姓(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惟上開訴之追加核係基於廖秀松主張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違法以執行命令執行伊銀行之存款債權,致侵害伊之信用及名譽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廖秀松於101年2月20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0號於101年3月2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4月2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正背面);廖秀松復於101年9月17日聲請審判長、受命
年9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10年8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正背面)。廖秀松再於本件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10月17日聲請受命法官、陪席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上開說明,不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秀松主張: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伊欠稅、欠繳罰鍰為由,於100年1月19日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於6萬6,094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亦不得對伊為清償,然伊並未欠稅,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之執行命令顯屬違法而侵害伊之信用及名譽,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雖於100年1月21日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函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然已致伊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貸款,致需出售名下之汽車周轉且無法繼續經營生意。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應給付廖秀松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A1)。原審判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應給付廖秀松1萬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廖秀松其餘之訴。廖秀松聲明不服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