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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純惠蕭胤瑮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

上訴人
廖秀松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羅建勛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許元菘

      姜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廖秀松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廖秀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廖秀松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廖秀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廖秀松(下稱廖秀松)向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請求賠償,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拒絕賠償,有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0年5月23日北執禮100年度賠議字第1號函、100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廖秀松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廖秀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廖秀松於原審起訴主張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0年1月19日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伊欠稅、欠繳罰鍰為由,違法執行伊之存款債權,致伊信用破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A1)。嗣於本審101年5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㈠登報告知國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酷刑濫罰之惡行。㈡防止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再利用公權力脅迫、恐嚇、詐欺、酷刑濫罰殘害廖秀松。請鈞院按民法第92條、第93條參處。回復廖秀松自由。㈢請鈞院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之明文命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暫停其職務,以免其假借其職掌之權責亂發命令恐嚇、脅迫百姓(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惟上開訴之追加核係基於廖秀松主張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違法以執行命令執行伊銀行之存款債權,致侵害伊之信用及名譽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廖秀松於101年2月20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0號於101年3月2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4月2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正背面);廖秀松復於101年9月17日聲請審判長、受命

年9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10年8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正背面)。廖秀松再於本件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10月17日聲請受命法官、陪席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上開說明,不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秀松主張: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伊欠稅、欠繳罰鍰為由,於100年1月19日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於6萬6,094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亦不得對伊為清償,然伊並未欠稅,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之執行命令顯屬違法而侵害伊之信用及名譽,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雖於100年1月21日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函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然已致伊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貸款,致需出售名下之汽車周轉且無法繼續經營生意。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應給付廖秀松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A1)。原審判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應給付廖秀松1萬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廖秀松其餘之訴。廖秀松聲明不服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應給付廖秀松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A1)。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㈠登報告知國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酷刑濫罰之惡行。㈡防止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再利用公權力脅迫、恐嚇、詐欺、酷刑濫罰殘害廖秀松,並回復廖秀松自由。㈢命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暫停其職務,以免其假借職掌之權責亂發命令恐嚇、脅迫百姓。另答辯聲明:駁回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上訴。二、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則以:廖秀松因積欠使用牌照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違反公路法之罰鍰、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等事件,經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原名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稱臺北巿區監理所)移送執行。伊分別於99年8月12日、9月30日、10月29日、11月16日通知廖秀松於99年9月28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11月30日前繳納,並於繳納通知注意事項第1點表明「受通知人請於應到時間來處繳納,如已於應到時間前依本通知書背面繳款方式一至四繳納者,得免到場,請即電話通知執行書記官,並將本通知單影本併同繳納證明書影本郵寄或傳真本處,以利結案。」惟至100年1月19日伊核發扣押命令前,均未見廖秀松將繳納收據郵寄或傳真伊並電話告知承辦書記官,而移送機關就廖秀松積欠使用牌照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違反公路法之罰鍰、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等事件,則係分別於100年1月25日、同年1月21日、同年1月19日、同年1月21日,始將廖秀松已繳納之事以電子檔通知伊,是100年1月19日伊核發扣押命令時並不知廖秀松已繳清之事實。準此,伊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於100年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又伊之執行人員於100年1月21日由電子檔轉檔資料得知廖秀松已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為查明廖秀松是否繳納全部欠款,即主動向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查明廖秀松已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則傳真廖秀松已繳納使用牌照稅之銷案資料,伊之承辦執行人員隨即於同年1月21日當日製作撤銷扣押命令、用印完成寄出,難謂有何造成廖秀松之傷害。況廖秀松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不足扣押手續費,不予扣押,臺北公館郵局亦僅扣得912元,且金融機構不會僅因系爭扣押命令即對廖秀松作成建檔動作,自不影響廖秀松之名譽及信用,尚難認因伊之執行行為致廖秀松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秀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廖秀松之上訴駁回。三、廖秀松主張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0年1月19日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執行命令,以廖秀松欠稅、欠繳罰鍰為由,發扣押命令禁止廖秀松於6萬6,094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亦不得對廖秀松為清償,嗣聯邦商業銀行以廖秀松存款餘額不足手續費200元而不予扣押,臺北公館郵局則就廖秀松存款餘額912元(含手續費200元)執行扣押。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嗣於100年1月21日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函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0年1月19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執行命令、100年1月21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16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所出具之聲明異議狀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且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廖秀松主張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系爭執行命令違法,致其名譽、信用受損,惟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廖秀松並非以公務員而係行政執行機關即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賠償其賠償,於法無據。㈡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⑴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⑵有故意或過失、⑶行為違法、⑷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⑸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廖秀松負舉證責任。㈢本件廖秀松於99年欠繳使用牌照稅加計滯納金共1萬2,914元,97年及98年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共19件,共計欠繳罰鍰4萬3,800元,98年及99年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共6,210元,以及汽車燃料使用費逾繳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所處之罰鍰3,000元,以上欠繳之金額均已於100年1月7日繳納完畢,有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0年7月4日北執禮100年度賠議字第1號函檢附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異動通知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6月9日北市稽松山丁字第10030620800號函、臺北市監理處100年6月13日北市監裁字第100614598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10036856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89、119、144至145、152、158、169、170頁),並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是廖秀松主張伊於100年1月19日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前之100年1月7日已繳納上開所有欠繳金額等語,堪信為真實。㈣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時,由附表所示機關移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據以行政執行,既於法有據,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不具違法(不法)性。次按行政執行於義務已全部履行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行政執行機關於知悉義務人已全部履行時,應依職權終止執行。惟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並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而為執行機關,須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相關事證始得實施執行程序,無從即時知悉義務人繳納稅費、罰款之時點,自難期待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義務人向移送機關繳納稅費、罰款之同時即應依職權終止執行。而移送機關移送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移送書、執行名義、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3條之規定至明。另鑑於行政執行事件積案浩繁,為提昇稽催效能,簡化行政作業,移送機關於移送案件執行時,除應檢附移送書等法定相關文件外,應另檢附「行政執行署暨行政執行處案件管理系統」(下稱案管系統)相容之電子版移送書,此亦有行政執行署89年9月21日行執二字第00521號函檢送各移送機關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17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則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就移送機關來文所附電子檔經案管系統轉檔之銷案資料予以審認義務人是否全部履行後,據以核發或撤銷執行命令,即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係以100年1月17日北市稽松山丁字第10036025000號函;附表編號二所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0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10030496000號函;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臺北市區監理所分別以100年1月13日北巿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9日北市監裁字第10060138800號函將廖秀松繳款之情事通知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銷案,上開函文分別於100年1月25日、同年18日下午、19日及21日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發室蓋章收文,函文所附電子檔則分別於100年1月25日、21日、19日、21日經案管系統轉檔銷案資料,有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各該函文之收文章戳印、臺北巿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1年2月20日北巿稽松山字第10130614200號函、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2月24日北巿裁催字第101301812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93、98、103、198、214至220頁)。其中廖秀松已補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罰鍰部分,雖經移送機關將銷案函於100年1月19日送達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發室並經案管系統轉檔,惟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係於100年1月18日製作系爭執行命令稿,於100年1月19日用印核發,即難認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人員於製作系爭執行命令時已知悉此部分補繳情事仍違背職務執意核發。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廖秀松已繳納之使用牌照稅部分,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係於100年1月25日始收受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之銷案函,附表編號二所示罰鍰及編號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係於100年1月21日始由轉檔之登錄資料知悉廖秀松已繳納此部分稅款,是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0年1月19日依其可查證之資料既無從知悉廖秀松已繳納全部稅費及罰款,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8條之規定尚不得逕予終止執行,則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不法之情事。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人員於100年1月21日知悉移送機關聲請執行之稅捐及罰鍰已據廖秀松全部繳納完畢後,即依職權核發撤銷扣押命令,有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0年1月21日已用大印之撤銷扣押存款執行命令影本及100年1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益徵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知悉並確認廖秀松之公法上義務業已全部履行時,即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職權終止執行。是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辯稱:伊係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製作並核發執行命令,於100年1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無從知悉廖秀松已繳清全部欠款,且於知悉後即於100年1月21日當日發函撤銷扣押命令,並無違法執行職務等語,應屬可採。五、本件廖秀松主張伊因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命令,造成信用及名譽受損,包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有債信不良紀錄,伊以所有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台新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貸款而遭拒絕,不得已賤賣該汽車,以及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存款遭被告之執行命令扣押,致伊無法繼續經營事業等語,惟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所否認,經查: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是國家損害賠償仍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原則,乃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以填補,故雖有加害行為,仍需實際上受有損害,始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廖秀松須就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㈡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0年1月19日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執行命令,以廖秀松欠稅、欠繳罰鍰為由,發扣押命令禁止廖秀松於6萬6,094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聯邦商業銀行以及臺北公館郵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聯邦商業銀行以及臺北公館郵局亦不得對廖秀松為清償,嗣聯邦商業銀行以廖秀松存款餘額不足手續費200元而不予扣押,臺北公館郵局則就廖秀松存款餘額912元(含手續費200元)執行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所出具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㈢原審向聯徵中心查詢廖秀松自100年1月1日迄今有無任何信用不良等相關紀錄,聯徵中心於100年7月8日以金徵(業)字第1000008051號函回覆表示並無廖秀松之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又聯徵中心並無建置金融機構存款債權遭扣押之紀錄,故無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0年1月19日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廖秀松之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存款債權之紀錄,此亦有聯徵中心100年9月27日金徵(業)字第100001100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03頁),亦難認有廖秀松所主張之聯徵中心不良紀錄之情事。而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因此,系爭執行扣押命令對廖秀松之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存款予以扣押,不具公示性,依前揭規定,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依法既應保守秘密,顯為一般人所不能知悉。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經移送機關告知廖秀松繳清稅捐及罰鍰,隨即於100年21日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函通知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於說明欄載明撤銷執行命令之原因為:「已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6頁),職是,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既有保密義務,且系爭執行命令僅2日即已撤銷,衡情亦難認已使廖秀松之社會評價有發生貶抑之結果。㈣原審另向和潤公司、台新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函查廖秀松有無向渠等申請貸款等交易之情形,和潤公司、台新商業銀行均表示廖秀松未曾向渠等申辦貸款之等情,有和潤公司100年7月11日函及台新商業銀行100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6597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0-1頁、第178頁)。關於星展商業銀行部分,雖未見復,惟廖秀松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星展銀行或其他銀行申貸遭拒之情事,則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採取。廖秀松另主張因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命令致銀行恐慌,猛催未到期之帳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綜上,尚難認廖秀松之名譽、信用有因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受不良之評價。從而,廖秀松以其名譽、信用受損為由,請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息,及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並追加請求登報告知國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酷刑濫罰之惡行;防止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再利用公權力脅迫、恐嚇、詐欺、酷刑濫罰殘害廖秀松,並回復廖秀松自由;命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暫停其職務,以免其假借職掌之權責亂發命令恐嚇、脅迫百姓,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廖秀松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A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給付1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廖秀松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廖秀松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廖秀松於本審所為訴之追加,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廖秀松聲請訊問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長陳沖、法務部長曾勇夫,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未經援用之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上訴為有理由,廖秀松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及陪席法官迴避,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10號於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移  送  機  關  │案      由  │  移送機關銷案函      │
├──┼─────────┼──────┼───────────┤
│一  │臺北巿稅捐稽徵處  │使用牌照稅  │100年1月17日北巿稽松山│
│    │松山分處          │            │字第10036025000號函   │
├──┼─────────┼──────┼───────────┤
│二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違反道路交通│100年1月13日北巿裁催字│
│    │所                │管理處罰條例│第1003049600號函      │
│    │                  │之罰鍰      │                      │
├──┼─────────┼──────┼───────────┤
│三  │臺北巿區監理所    │違反公路法之│100年1月13日北巿監裁字│
│    │                  │罰鍰        │第00000000000號函     │
├──┼─────────┼──────┼───────────┤
│四  │同上              │汽車燃料使用│100年1月19日北巿監裁字│
│    │                  │費          │第00000000000號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