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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7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謀焰李昆曄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訴人
周陳美雲
上訴人
周盟智
上訴人
周秀玲
上訴人
周秀敏
上訴人
周秀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周宜禮、周登山、周宜隆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39號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領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18、419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不當得利,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為前案訴訟)。又前案訴訟期間,周宜隆於民國93年1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乃依法承受訴訟,惟因不諳法律,未提出上訴人周盟智已辦理限定繼承之主張,致遭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萬5370元,及自8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復受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認定「又第一審被告周宜隆於93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周陳美雲、周盟智、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除周盟智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裁定准許在案,依法得主張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外,其餘繼承人均屬一般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云云之誤導,致陷於錯誤,以為限定繼承無效,乃於收到被上訴人第二份補償金繳款單後,於100年6月22日以上訴人自己之財產清償無償占有使用補償金107萬5370元及利息57萬2892元,共計164萬8262元。然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應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宜隆僅遺留銀行存款8888元,並供作殯葬費使用,已無剩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撤銷前開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203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164萬8262元,及自受領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8262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清償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並無撤銷可言。且上訴人繼承周宜隆之債務,雖為限定繼承,惟並非拋棄繼承,仍應繼承其全部債務,僅就繼承之遺產負有限之責任而已。上訴人既係基於繼承之債務而為清償,而未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清償責任,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未為主張,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又上訴人周盟智係於93年11月19日呈報限定繼承,然於前案訴訟中均未主張已為限定繼承,前案判決對上訴人自有實質確定力;且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受領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給付係任意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毋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周宜隆之法定繼承人,其中上訴人周盟智已於93年11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周宜隆等間不當得利之前案訴訟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後,並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經前案訴訟判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萬5370元,及自8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於收受被上訴人補償金繳款單後,於100年6月22日清償被上訴人107萬5370元及利息57萬2892元,共計164萬8262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正、背面),且有原法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限定繼承卷內民事呈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內頁明細及登記公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及財政局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5頁、第58頁至第61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認定「又第一審被告周宜隆於93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周陳美雲、周盟智、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除周盟智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裁定准許在案,依法得主張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外,其餘繼承人均屬一般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云云之誤導,致陷於錯誤,始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清償164萬8262元,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雖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按清償並非法律行為,乃事實行為,不須具有特定債務消滅之效果意思,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有清償意思之故,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獲得滿足所致。清償人縱未為清償之意思通知,亦得依客觀事實,判斷給付之原因何在,以決定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故清償並非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問題。上訴人縱因上開裁定誤認不得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因而提出金錢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亦無從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五、況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固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人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限定繼承之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限定繼承人僅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經查訴外人周宜隆死亡後,上訴人中之周盟智雖依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其他上訴人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並取得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權;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全部債權,既不因上訴人所為限定繼承之抗辯而不存在。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承受訴訟後,並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確定後,復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按確定判決所命給付107萬5370元及利息57萬2892元各節,均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且實質上存在之債權受領上訴人金錢之清償,所受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8262元及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7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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