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與相對人間之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提起上訴,並經伊釋明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所示,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後,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竟認伊未予釋明,而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聲國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後,復遽以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伊之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已確定,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0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經查,聲請人於原確定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5000元,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原確定裁定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是原確定事件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12月29日為裁定,故聲請人於101年1月9日聲請再審,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此指明。
三、再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規定即明,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且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第1項、第463條規定自明。經查:
(一)聲請人提起上訴且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臺抗字第938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為聲請人所自承,分別有系爭抗告裁定、系爭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當堪認為實在。
(二)聲請人雖以:伊已為訴訟救助之釋明,本院認伊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未繳納裁判費,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審酌聲請人於原確定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於100年11月24日經系爭抗告裁定駁回而確定,以及原確定事件之受命法官業於100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3545元,然聲請人逾限未遵行等節(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之原確定裁定記載),是原確定裁定認其逾限未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並無不合。基此,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至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或係指摘原確定事件第一審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1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應予廢棄改判;或就原確定事件更為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原確定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涉,併此指明。職是,聲請人對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事由,則其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自非可取。
四、綜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洵屬正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