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
- 上訴人
- 林我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鳳珠
- 訴訟代理人
- 吳上晃律師
- 上訴人
- 林寶玉
- 上訴人
- 林惠芳(Sandy Lin)
- 上訴人
- 林我宏
- 上訴人
- 林我誠
- 被上訴人
- 林我文
- 訴訟代理人
-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庚○○、己○○、丙○○、戊○○(以下稱庚○○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333、341號地下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林輝樑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林輝樑已死亡,系爭房地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原告庚○○等4人,爰併列庚○○等四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林輝樑於民國75年 4月17日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寶蘭與上訴人丙○○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3。林輝樑於85年 4月30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由林輝樑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林輝樑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上訴人已無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等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林輝樑出資為子女購買之資產,林輝樑與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林輝樑於75年 4月17日出資購買,並將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寶蘭與上訴人丙○○名下,應有部分各1/3。嗣林輝樑於85年4月30日死亡,林寶蘭則於86年 8月19日死亡,林寶蘭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由兩造之母楊玉炎繼承,楊玉炎復於93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另登記在丙○○名下之所有權,則於94年6月3日出售予上訴人丁○○之配偶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異動索引、丙○○與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林輝樑死亡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由林輝樑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林輝樑保管,並由其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林輝樑過世後,則由母親楊玉炎管理,並出租予第三人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利公司)及黃建綱,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由林輝樑、楊玉炎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①第 37-48頁),再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地租金均存入被上訴人名義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及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等帳戶印鑑、存摺由上訴人丁○○配偶甲○○使用迄今,再依前開租賃契約所示,系爭房地自84年間即出租予第三人富利公司,其後陸續續約,於楊玉炎死亡前即由甲○○代理被上訴人、林寶蘭、丙○○與承租人簽訂租約,楊玉炎死亡後,甲○○仍為租賃契約出租人之聯絡人(見原審卷①第 50-5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部分租金固存入上開帳戶,惟最終均交予楊玉炎,楊玉炎死亡後,交由甲○○管理一節,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稱,伊長期在美國定居,於97年 5月23日返國,向丁○○要求取回前揭存摺、印章遭拒,丁○○授意甲○○盜領伊存款,伊已提出告訴,而楊玉炎持有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亦於其死後,遭與楊玉炎同住之丁○○侵入楊玉炎房間取得云云,惟被上訴人告訴甲○○涉犯侵占等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更字卷第 88-93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甲○○係以上開方式取得前述文件資料,所辯自難採信。
㈢次依被上訴人所不爭真正之林輝樑生前手稿(以下稱系爭手稿)記載:「權狀在保險櫃市銀文件①仁愛路 4段16號…③忠孝西路(地下室)…⑬天母石牌路二段」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 140-141頁),該編號③係以鉛筆字跡書寫忠孝西路,復有原子筆字跡將西字改為東字,並於其後加「地下室」3 字,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原子筆修改及添註部分為林輝樑之字跡,惟前開手稿編號⑨載有「忠孝西路(台北西站)」等字樣,而兩造均不爭林輝樑除編號⑨外別無其他忠孝西路之不動產(見本院更字卷第 174頁),可見編號③應係指系爭房地無訛,否則林輝樑豈有將忠孝西路之不動產重複編列於編號③、⑨之理,再系爭手稿編號①房地註記(我宏押)、編號⑤房地加記(押銀行)、編號⑫房地註記(魏名我宏押),第7頁則記載「嘉街181巷8號0000000本錢1300萬元光復南路501號購來0000000本錢880萬天母西路8號7樓購00000000元(宏銀行押800萬)(以原子筆劃掉前4行)於第5行記載1996年元月15日魏面算嘉興街購來1300萬(我宏銀行押880萬)天母西路購來1250萬(宏貸800萬)天母石牌路購來890萬(宏貸600萬)光復南路購來880萬(宏貸780萬)」等字樣(見本院更字卷第140、141、144頁),內容顯係記錄各處房地明細、購買資金、抵押貸款金額等,倘林輝樑非該等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當不致為他人之財產為如此詳細記載之理。
㈣再上訴人丙○○曾於92年 4月26日書立承諾書謂:「本人丙○○所持有之金泰段130-9 地號的土地為母親楊玉炎女士借名登記於本人名下,所有權仍為母親所有,本人承諾決不偷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63頁),另於92年10月24日記載筆記稱:「昨晚和老媽、Cindy talking,感到很very sad ,我發現家人的觀念是錯誤的,但該如何解決此問題呢?老媽是全家最高Leader,但她能力不足,且又不敢做任何決定,只會事後批評,但家中財富是屬於她的,其他家人能力依然不夠,我文(三子乙○○)能力甚佳,但財富不是屬於他的,他無發言權。我宏,現今很有賺錢機會,但沒有本錢,如何投資賺錢呢?是否要挪用名下資產投資之用:Case 1,否:老媽的資產不可挪用,因為那是老媽的。…此金泰段土地面積過小,無自主權,最佳選擇即出售。結論:出售是必然的決定,責備是必然,但努力是當然的,只要快速成功,均無雜音的…」等語(見原審卷②第89頁),上開筆記經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丙○○之筆跡,有鑑定書為憑(見原審卷②第 147頁),依該內容可知,兩造家中資產屬於母親楊玉炎所有,但母親能力不足,被上訴人雖能力甚佳,但財富不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發言權等情,而該筆記為丙○○於楊玉炎死亡前所書寫,且為兩造爭訟前數年所記錄家中實際財產狀況,衡情堪可採信。前開筆記併同系爭手稿內容觀察,堪認兩造之父林輝樑於生前確有借用子女名義投資不動產之習慣,兩造於父母生前皆不敢有所異議。
㈤由上可知,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係由兩造之父林輝樑出資購買,所有權狀由父母親林輝樑、楊玉炎保管,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且租賃事務亦均由渠等處理,而被上訴人除登記為所有權人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質之使用、收益權限,則上訴人主張林輝樑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非無據,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另一共有人林寶蘭於86年 8月19日死亡時,應有部分1/3分之1由楊玉炎繼承,如係林輝樑借名登記,何不一併更改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云云,惟依上訴人丙○○書寫之「寶蘭姊遺產稅規劃」記載:「繼承人為誰?⒈媽,直接繼承依然免稅,但要注意媽直接繼承900萬,若以後,免稅額依然為900萬,即有稅金問題,且稅金5年內,政府均會詳查」「⒊若老媽放棄繼承,則子女均有繼承權,即男女都有份,大姐及三姐,應考慮女婿問題」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59 頁),可見林寶蘭死亡後辦理繼承,因考量如楊玉炎放棄繼承,將由林寶蘭之兄弟姐妹繼承,須考慮女婿問題而決定由楊玉炎一人繼承,與系爭房地是否辦理借名登記之返還尚屬二事,被上訴人據為抗辯應無可採。至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死亡,而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迄今仍主張為所有權人,自無從將之申報為楊玉炎之遺產,被上訴人舉楊玉炎之遺產稅申報書辯稱,上訴人丁○○未將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部分申報為楊玉炎遺產,即可認為非父母親借名登記之財產云云,亦不可採。另系爭房地原登記於丙○○名下之應有部分1/3,雖於94年 6月間以700萬元出賣予甲○○,惟丁○○主張該價金屬楊玉炎之遺產,丙○○未取得分文,目前仍由甲○○保管中;被上訴人則稱,該買賣係丙○○與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並未支付丙○○700萬元之價金,相關價金付款流程亦係甲○○片面安排資金證明等語,惟無論何者均可證丙○○未取得實際處分之對價,是不足認丙○○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享有實質上所有權人之處分利益,自不能推翻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為借名登記之認定。
㈥末查,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已如前述,是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復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項返還義務之清償期應視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係為借名者之利益而訂立,原則上借名者得隨時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與林輝樑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3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 2人間約定有返還時期,則林輝樑本得隨時請求。又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林輝樑於85年 4月30日死亡而消滅,則林輝樑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時由林輝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林寶蘭、楊玉炎所繼承,嗣林寶蘭於86年8月19日死亡、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死亡,其2人之請求權由兩造所繼承,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 │ │土地坐落 │ │ │ │ │編號├────────────┬───┤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地段 │ 地號 │ │ │ │ ├──┼────────────┼───┼──┼────┼──────┤ │ 1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五小段│ 251 │ 建 │ 1,237 │100,000分之 │ │ │ │ │ │ │304 │ ├──┼────────────┼───┼──┼────┼──────┤ │ 2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五小段│ 252 │ 建 │ 55 │47,190分之 │ │ │ │ │ │ │1,310 │ ├──┼────────────┼───┼──┼────┼──────┤ │ 3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五小段│ 253 │ 建 │ 262 │237,765分之 │ │ │ │ │ │ │644 │ └──┴────────────┴───┴──┴────┴──────┘ 建物: ┌──┬────┬────┬────┬──────┬──┬──────┐ │建號│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建築式樣│建物樓層 │權利│共同使用部分│ │ │ │ │ │ 面積(㎡)│範圍│ │ ├──┼────┼────┼────┼──────┼──┼──────┤ │837 │臺北市大│臺北市忠│鋼筋混凝│停車場:300 │3分 │同小段839建 │ │ │安區仁愛│孝東路4 │土造 │地下一層: │之1 │號,面積 │ │ │段五小段│段333、 │ │ 915.11│ │2,860.4㎡, │ │ │251、252│341號地 │ │ │ │權利範圍 │ │ │、253地 │下層 │ │ │ │28,604分之 │ │ │號 │ │ │ │ │34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