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41號
- 上訴人
- 林清金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中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蕊
- 被上訴人
- 林李秀英
- 被上訴人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李秀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李秀英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林李秀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李秀英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未以民法第281條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該訴訟標的而為選擇合併,主張兩造繼承訴外人林榮之遺產,應連帶負擔系爭遺產稅之債務,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見本院卷第6頁),而兩造爭議之基礎事實,均為訴外人林榮身故後之遺產,因生前贈與之財產被列入遺產課稅而以實物抵繳,致上訴人實際分得遺產短少,應由何人負擔,與原訴並無不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並統一解決爭議,依前所述,上訴人之追加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林䜢州,嗣更名為林清金,見本院卷第7頁之戶籍謄本)為被上訴人林蕊胞弟、林李秀英之子,被繼承人林榮為伊父,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7日過世前二年內曾將坐落台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五小段218、219之7地號等兩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3號、3號2樓、3號3樓、3號4樓、3號5樓、3號6樓等七筆房屋,共計九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林李秀英,再由被上訴人林李秀英贈與被上訴人林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產稅法)第15條規定,系爭不動產視為遺產而併入遺產總額徵稅,如未列入系爭不動產,本無須繳納遺產稅,故所生遺產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無須負擔,始屬公允,詎被上訴人竟未得伊同意,無法律上之原因,以被繼承人林榮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新台幣(下同)582萬元,而受有利益,侵害伊應繼財產,致受有系爭土地價值三分之ㄧ即194萬元之損害(計算式:582萬元/3=194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28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4萬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4萬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遺產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且遺產稅法並無生前未獲贈與之繼承人無須負擔遺產稅之規定,是以縱使上訴人並未獲林榮生前贈與,依法亦不能免除繳納林榮遺產稅之義務,況林榮生前若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林李秀英,則系爭不動產在林榮過世時即會成為林榮之遺產,仍舊須課徵遺產稅,又依遺產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渠等以遺產即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獲得國稅局同意,係依法清償兩造遺產稅之債務,渠等並無從中獲得利益,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更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又抵繳稅額582萬元係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清償,並無民法281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依法納稅,應無民法281條適用之餘地等語置辯。為此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5頁):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榮於96年4月27日去世,林榮死亡前二年內,曾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林李秀英,再由被上訴人林李秀英贈與被上訴人林蕊。
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課林榮遺產稅額為859萬零590元,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申請以被繼承人林榮遺產即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該局於同年月27日核定抵繳土地價值為582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被列入遺產範圍課稅,並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得三分之一之權利受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4萬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論如下:
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之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有遺產始行課徵,此觀遺產稅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我國遺產稅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又遺產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乃將實質上已為「贈與」之財產,以法律擬制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立法目的即在防止被繼承人利用生前贈與方式,以規避死後之遺產稅。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榮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李秀英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80頁),堪以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足認系爭不動產依法應視為遺產,而應課徵遺產稅,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雖被列入遺產,伊無須繳納遺產稅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稅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610號裁判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依遺產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11月27日核定抵繳稅額582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局97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既林榮生前所為贈與,依法列入遺產總額課稅,兩造為其繼承人,揆前所述,依法即有納稅義務,則被上訴人以林榮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抵繳兩造應納稅額之一部,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應繼財產之權利,而以兩造繼承之系爭土地抵繳兩造應納之遺產稅額,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⒊綜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系爭土地3分之1之價額即194萬元,尚屬無據。
㈡、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償還部分: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特徵,即在於數人對於同一給付分別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惟債權人就其債權僅得一次之滿足,不得重複受償。依遺產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或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此「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務,以其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是遺產稅之租稅債務應屬公法上之連帶債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系爭不動產因林榮生前贈與被上訴人林李秀英,視為遺產而應課稅,並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582萬元,如未將系爭不動產併入遺產課稅,其應納稅額為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2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足以採信。是就被繼承人林榮所遺留應由兩造等3人繼承之遺產而言,本無須繳交遺產稅,之所以要繳納遺產稅,係因為被繼承人林榮於死亡前2年贈與被上訴人林李秀英之系爭不動產視為遺產而一併課稅所致,是上開於遺產稅外部關係雖由繼承人全體負擔,但實際獲贈系爭不動產者為被上訴人林李秀英,是則就內部分擔而言,自應由被上訴人林李秀英負擔始合乎公平正義之原則,而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0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0頁)。查兩造分別為林榮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應繼分各為3分之1,因系爭土地之抵稅而使原應由被上訴人林李秀英內部負擔之系爭不動產被課遺產稅之債務,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範圍內因而免除,是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抵繳稅額582萬元,按其應繼分3分之1所計算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林李秀英給付194萬元(計算式:582萬元/3=194萬元),及自抵繳日即98年1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9頁),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蕊應與林李秀英就上開應負擔部分負連帶責任,因林榮生前贈與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林李秀英,並非林蕊,林李秀英獲得系爭不動產後如何處分,並不影響前開遺產稅之課徵,林蕊並不因林李秀英之贈與而致林榮之遺產稅有任何之增、減或免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蕊應連帶負擔上開194萬元,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李秀英應給付194萬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李秀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