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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51號

返還權利證明書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51號

上訴人
李無惑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上訴人
紀速增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證明書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紙(證明書字號為097新資他字第011410號、097新資他字第011411號,以下合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 ,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被上訴人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僅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證明文件,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亦非等同於該抵押權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本身,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被上訴人因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在上訴人手中,其請求上訴人交出,以便籌措資金繳納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稅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而持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籌措資金之數額不明,顯難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屬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而被上訴人已依此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起訴之裁判費1萬7,335元,本件即無起訴不備程式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簽定「不動產擔保物買賣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得支配上開合作契約之利益1億6,6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6,600萬元,被上訴人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云云;惟被上訴人本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表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且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 9月30日合法解除(詳後述),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客觀利益即與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契約利益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2月 5日就系爭土地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領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因兩造前於97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關係,上訴人乃自行向代辦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李豐儒取得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惟上訴人遲未履行兩造間合作關係應盡之義務,伊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98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屆期不履行,伊已於98年9月30日、99年1月13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即無正當權源,迭經催討,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各 1紙交付被上訴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7年10月洽談合作事宜時,被上訴人提出希望伊能將系爭土地設定之第1順位及第3順位共1億6,6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由訴外人黃瑞蓉、王清旺處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1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1/2出賣予伊,但系爭抵押權仍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經伊居中協商、給付部分款項後,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始由黃瑞蓉、王清旺讓與兩造,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依兩造於97年11月7日所簽訂「新店市寶橋段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之前言及97年11月20日所簽訂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前言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將上開權利1/2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伊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實質共有人,且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為伊上開權利及契約履行之擔保,伊自有繼續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合法權源。又將系爭債權及附隨之擔保權益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為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自屬違約,並無終止或解除雙方合作契約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合作契約,亦應依上開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故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再者,兩造就上開合作契約係屬合夥關係,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即為合夥財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在未進行合夥清算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訴外人陳萬生及陳運婿為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被上訴人為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2紙目前在上訴人占有中,兩造於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及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 2紙予上訴人之義務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及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16頁、第59頁至6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伊為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依土地法第43條、第75條規定,伊即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向伊購買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簽訂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及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擁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兩造乃約定由伊設法取得對訴外人蕭柏煌、林皆得之債權及抵押權共1億6,60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權利合作,以便取得系爭土地後進行合建;經伊居中協商、給付部分款項後,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始由黃瑞蓉、王清旺讓與兩造,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伊確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實質所有人等語,並提出其所謂作為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 2紙、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及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至67頁)。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或設定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此觀土地法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之規定自明。準此,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地政機關於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依該權利內容製作發給權利人之權利證明文書,應屬權利人所有以表彰其權利之文書。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權人,即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兩造簽訂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及其持有作為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 2紙正本,而抗辯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係由其實質取得,僅因兩造合作關係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故其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實質所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緣由,係陳稱:伊早在82年間即向陳萬生、陳運婿購買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然因增值稅高達 1億多元,始未完成過戶;當時為資金融通,曾向黃瑞蓉借錢,並要求伊夫蕭柏煌當債務人,並因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陳萬生、陳運婿,始以陳萬生、陳運婿及蕭柏煌為債務人,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黃瑞蓉,後來伊清償該筆借款,始能將該抵押權移轉給伊;至於系爭土地另筆以王清旺為抵押權人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林皆得,當時係林皆得向蕭柏煌借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王清旺,後來林皆得清償後,伊為使系爭土地在移轉所有權之前獲得擔保,乃採取抵押權移轉之方式受讓該抵押權,故伊取得系爭抵押權均與上訴人無關;因為上訴人說他公司的代書李豐儒可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伊始將黃瑞蓉、王清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清償證明交給上訴人去辦理黃瑞蓉、王清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但是辦好之後,上訴人去向代書拿走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拒絕返還給伊等語,並提出代書李豐儒出具之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 。而依代書李豐儒出具之收據記載:「紀速增女士所委託之債權轉讓之對方王清旺及黃瑞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各壹份計貳份及其他所需證件證明書本票貳份」等語觀之,可知被上訴人係委託代書李豐儒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將王清旺、黃瑞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將作為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2 紙交給李豐儒,並非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僅以其目前持有作為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 2紙正本,遽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實質所有人。

⑵又觀諸上訴人提出所謂作為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2紙(見原審卷第67頁) ,分別係蕭柏煌於84年3月20日簽發面額600萬元、84年9月22日為到期日,及林皆得於84年7月 4日簽發面額1億6,000萬元、84年9月3日為到期日之本票各 1紙;而該 2紙本票原係被上訴人委託李豐儒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所交付,足見被上訴人已取回借款人蕭柏煌、林皆得分別向黃瑞蓉、王清旺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清償黃瑞蓉、王清旺之債權而取得受讓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誠非無據。反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除於前言記載「今乙方(指上訴人)向甲方(指被上訴人及蕭柏煌)購買原債權人移轉予甲方之債權」等語,充其量得解為上訴人依該約定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債權之權利外,並無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明文;而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更於前言第3段載明:「今甲方(指被上訴人)將原信託設定或讓與於黃瑞蓉、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王清旺、賴素珠等人,以陳萬生、陳運婿、林皆得、蕭柏煌等為主債務人之債權及附隨之擔保權益取回,並與乙方(指上訴人及翁慶鈞)合作」等關於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與上訴人合作之內容,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因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簽訂而為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實質所有人,遑論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已因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簽訂而作廢(詳後述) 。

⑶再查,上訴人從未與黃瑞蓉、王清旺接觸過,且與陳萬生、林皆得之接觸亦非因為本案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頁),顯難認上訴人對於黃瑞蓉、王清旺移轉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節有何助力。縱令上訴人主張其曾經與陳萬生的小孩接觸,希望陳萬生不要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勝訴之判決上訴等情屬實,然被上訴人訴請陳萬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事件,係於100年3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 100年4月8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114頁) ,遠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而於97年12月5日辦理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後,亦難認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有何實質關連。是上訴人辯稱因其居中協商、給付部分款項後,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始由黃瑞蓉、王清旺讓與兩造,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顯難採信。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代書李豐儒辦理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等費用,均由其支付等語,並提出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 ;惟該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由何人支付,與該項登記之真正權利人誰屬無涉。縱令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登記規費、代書費用之情屬實,亦不能遽認代書李豐儒係代理上訴人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況依該登記費用明細表所示,其上記載之業主為被上訴人,益徵代書李豐儒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辦理其受讓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其如何成為系爭債權與抵押權之實質所有權人,及兩造如何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為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實質所有權人,因兩造合作關係始將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均無足採。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權人,洵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為抵押權登記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該抵押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已證明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而被告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現由其占有中,自應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辯稱:伊依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之約定,購買由黃瑞蓉、王清旺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債權,因其後仍須與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簽訂都市更新合作契約,為節省建築師費用,兩造始同意使翁慶鈞成為合作契約當事人而再簽訂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故兩份合作契約各自獨立,即使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伊仍得依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之約定而繼續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繼續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合法權源,並陳稱:伊當初因系爭土地遲遲無法過戶,又誤認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始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然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已於兩造及翁慶鈞簽署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時作廢(合意解除),並由上訴人回收契約書,而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復經伊於98年 9月30日發函解除,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合法權源等語。經查:

⑴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及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 2紙予上訴人之義務,此有該二份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6頁),則依該二份合作契約書之內容,顯然無從推認兩造有將系爭權利證明書交由上訴人持有之合意。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實質所有權人之情,已如前述,且其辯稱為擔保合作契約之確實履行,被上訴人同意於辦理系爭債權移轉完畢後,由其保管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既未見特別於該二份合作契約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上開二份合作契約之名稱,固然均為「不動產擔保物買賣合作契約書」,然依該二份合作契約之前言、第 1條、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內容觀之,可知兩造及訴外人翁慶鈞簽訂合作契約之目的,係在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回其原信託設定或讓與於黃瑞蓉、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王清旺、賴素珠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後,經由雙方合作,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由融資銀行或公司先行以債權人身分向管轄法院承受系爭擔保物所有權或系爭擔保物分配款後,再依合作契約之約定,各取得1/2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所有權或分配款之利益。縱認上訴人基於合作契約處理信託事務而有使用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需要,充其量亦僅能要求被上訴人在其辦理信託事務時配合提出,尚不能執為其占有該證明書之合法權源。

⑵次依上開二份合作契約約定之內容觀之,二者約定之信託標的、合作事項並無不同,僅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訂約當事人加入翁慶鈞,而蕭柏煌退出而已;因兩造簽訂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緣由,係因簽訂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後,仍須與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簽訂都市更新合作契約,以進行土地開發,為節省建築師費用,使翁慶鈞成為合作契約當事人,始再簽訂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頁) ,堪認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簽訂之主要目的,係在使翁慶鈞成為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再參諸證人即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之見證人翁慶鈞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與另一名見證人鄭亦翔共有 1份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書,但伊與蕭柏煌、被上訴人均在簽訂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時,將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書還給上訴人,因為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已取代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當時是上訴人要求伊等簽新合約時要將舊合約還他,上訴人的想法是舊合約有些地方弄錯,他要跟銀行作資金貸款不能用,要再簽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至192頁) ,可知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書正本已在兩造及翁慶鈞簽訂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時,由上訴人收回,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合作關係重新簽訂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用意,即在使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作廢,而以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取代等情,洵非無據。上訴人徒以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之前言記載「今乙方(指上訴人)向甲方(指被上訴人及蕭柏煌)購買原債權人移轉予甲方之債權」等語,即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實質所有權人,而有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合法權源云云,委無可採。

⑶再查,兩造於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已有意定解除權之約定,此觀該契約第6條「違約與解除」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聲明或擔保或違反其他契約義務且經他方定三日以上期間催告後仍不改正者,他方得隨時主張解除本契約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如係依本項約定解除契約時,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生費用應由違約一方負擔。」之內容自明。復觀諸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上訴人及翁慶鈞) 應於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賴素珠移轉其等債權及附隨擔保權益於信託銀行後,分別支付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賴素珠等人最高合計一千七百萬元 (由信託銀行或公司直接轉予原債權人) 。」,及第7條第4項約定:「本合作標的物信託予銀行及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由乙方與銀行接洽辦理,...」等內容,可知雙方係約定由上訴人及翁慶鈞負擔接洽辦理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信託於融資銀行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98年 9月21日以台北圓山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 922號催告上訴人及翁慶鈞於 3日內覓妥信託銀行,並於開設銀行信託專戶後,存入 1,700萬元,如未如期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情,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7頁至19頁) ;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迄未開設銀行信託專戶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以台北圓山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953號,通知上訴人、翁慶鈞解除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復於99年 1月13日以福和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1號通知上訴人、翁慶鈞,而重申其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意旨等情,亦有各該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68頁至7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自無從執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作為其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合法權源。

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及第二份合作契約前言之記載,所謂「將系爭債權及附隨之擔保權益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之行為義務,係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況伊早在98年5月中旬即提出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登公司) 受託財產信託專戶登記資料,並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而被上訴人遲未履行,自應負違約責任,並無終止雙方合作契約之權利,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書契約仍有效存在,其自得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惟查: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第7條第4項已明定係由上訴人及翁慶鈞負擔與銀行接洽辦理合作標的物 (即系爭債權及抵押權) 信託予銀行及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之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權利人而變易其契約義務。況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前言固有「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之記載,與同契約第3條第1項、7條第4項約定「信託銀行」之文字有不一致之處,然該合作契約之條文為上訴人所擬定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酌富立登公司係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則探求兩造約定將合作標的物信託於公正第三人之真意,自應解釋兩造係合意信託於銀行,而非上訴人設立之公司。是上訴人抗辯其已盡契約義務,被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⑸至上訴人雖辯以: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屬合夥契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合夥財產之一,被上訴人主張合夥關係業已終結,即應進行合夥清算,以返還各人之出資額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俱屬上訴人依解約後之相關法律規定謀求解決其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問題,此與上訴人已無合法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權源之認定無涉。此外,上訴人因無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合法權源,而應負返還該權利證明書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所約定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並無對待給付或先為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而拒絕返還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亦屬誤會,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權人,即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其有占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正當權源乙節,委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2紙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5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權利證明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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