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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0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烱燉曾錦昌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程台松
再審被告
詹福田

      彭淑琍

      吳秋雲

      黃啟銘

      黃張壽

      鄭良官

      湯永濱

      黃麗華

      黃明源

      鄭三桔

      駱惠君

      賴承鈞原名賴友仁.

      傅陳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再審原告曾起訴主張:兩造係桃園縣龜山鄉○○○路之中和睦親公寓大廈(下稱中和睦親大廈)住戶,中和睦親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再審被告詹福田於民國91年5月16日召集再審被告駱惠君等人,共同聯名簽署1份書面,指摘伊強佔公共設施,並欲向住戶收取過路費。再審原告詹福田復於同年9月1日召集再審被告彭淑琍等人,共同聯名簽署1份文書指摘伊於中和睦親大廈騎樓及公共走道放置廢機車、竹籬笆並設置門扇加鎖,而由再審被告黃明源教唆再審被告詹福田持上開簽署書陸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出公共危險、竊佔等告訴,並以上開簽署書為證,進行誣告,且將上開簽署書寄至桃園縣政府,毀損伊之名譽及信用,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2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卷第19至22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13至15頁,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18頁)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13日收到莊阿美及其子女施雯瑛、施明君之101年9月12日撤簽函,足證再審被告黃明源、詹福田在91年聯名簽署書,確係對再審原告批評、抱怨甚抹黑等(即誹謗),上開撤簽函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提出補充再審理由之訴狀表示:於101年10月14日發現未呈現於原審之證據:地主簡川元簽署之91年7月9日同意書、地主蘇明賢簽署之91年7月23日同意書。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70萬元,暨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3日收到莊阿美及其子女施雯瑛、施明君之101年9月12日撤簽函,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查:莊阿美及其子女施雯瑛、施明君於101年9月12日書立撤簽函(本院卷第7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3日始知悉再審理由,雖未再舉證證明,惟自該撤簽函作成之101年9月12日起算,至再審原告101年10月8日提起本再審之訴,應認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14日發現未呈現於原審之證據:地主簡川元簽署之91年7月9日同意書、地主蘇明賢簽署之91年7月23日同意書(本院卷第24至29頁),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1年10月14日始發現上開同意書,而原確定判決已於101年6月28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提出上開同意書,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⒈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釋字第355號解釋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莊阿美、施雯瑛及施明君之101年9月12日撤簽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經查:莊阿美及其子女施雯瑛、施明君於101年9月12日書立撤簽函(本院卷第7頁),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該撤簽函顯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63號、101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14日發現未呈現於原審之證據:地主簡川元簽署之91年7月9日同意書、地主蘇明賢簽署之91年7月23日同意書(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上開新證據於前訴訟中不能使用,伊現始得使用該證物,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⒊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91年簽署書為判決基礎,其除認定再審被告簽署91年間簽署書之目的在於成立中和睦親大廈管理委員會,再審被告詹福田已提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申請有相關桃園縣政府函文可憑,簽署書之內容係表彰訴訟權利之用意外,原確定判決並斟酌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犯有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再審原告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之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9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認為與該簽署書指陳內容相符,另斟酌準備程序時莊阿美等人當庭表示撤簽(即撤銷簽署書之簽名),係為換取再審原告對渠等及其家人撤回上訴,以免訟累等,綜合全部證據判斷始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又地主簡川元簽署之91年7月9日同意書、地主蘇明賢簽署之91年7月23日同意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直接關聯,從而,縱經斟酌101年9月12日莊阿美、施雯瑛、施明君之撤簽函及上開同意書,亦未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2款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