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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黃珮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補字第766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322元(見原法院卷第17頁),嗣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於101年8月2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101年8月21日裁定),抗告人乃對上開101年8月21日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人誤以異議為之,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參照),原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國字第39號裁定(下稱101年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抗告裁判費1千元(見原法院卷第30頁),抗告人仍未繳納,原法院遂於101年10月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法院裁定),茲抗告人復對原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於101年10月12日提出抗告(抗告人雖誤以聲明異議為之,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之書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其抗告要旨略以:原法院101年8月21日裁定及原法院裁定,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聲請訴訟救助未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其等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其等第一審之訴及抗告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案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另101年8月21日裁定及原法院裁定未審酌抗告人101年7月19日及同年9月6日已具狀表示訴訟費用由原法院及相對人負擔;又縱其聲請於法未合,原法院未命補正即為駁回裁定,且裁定未載理由,自屬不法等情,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要具備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

(一)101年8月21日裁定以抗告人未在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對101年8月21日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千元,原法院於101年8月30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抗告費(見原法院卷第30頁),抗告人已於101年9月4日收受上開101年8月30日裁定(見原法院第31頁、第32頁之送達證書),然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依首揭說明,其抗告乃為不合法,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未待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即將抗告人之訴駁回,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1年10月12日提出上開抗告(見本院卷第4頁)後,始於101年10月23日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18號卷宗可憑,故抗告人在原法院並無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抗告人所述原法院未待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即裁駁回抗告之情事。況且,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有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18號卷宗為證。抗告人固稱其等已於原法院聲請訴訟費用由原法院及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1年10月12日提起上開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既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必要程式,自不應抗告人陳稱應由原法院或相對人負擔而有不同。再者,訴訟救助者,為法院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在具備法定要件時,得依聲請許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之謂。抗告人在原法院僅陳稱訴訟費用由原法院負擔(見原法院卷第21、28頁之書狀),嗣又稱訴訟費用由原法院負擔(見原法院卷第34頁之書狀),尚不能認定抗告人已聲請法院許其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思。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三)抗告人再主張原法院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法院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款固規定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經查,抗告人並未釋明原法院承審法官有其所稱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況。至抗告人所云原法院裁定未命補正且未詳載理由部分,查原法院裁定已詳載駁回抗告之理由,且於101年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裁判費1千元,並經抗告人於101年9月4日收受,抗告人仍未補正,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均如前述,並無抗告人所述不備理由及未命補正之狀況。

(四)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其主張原法院裁定應予廢棄,並應廢棄原法院101年8月21日所為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之裁定,自無可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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