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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59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蔡烱燉曾錦昌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59號

抗告人
呂寬恕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請求判決「回復101年度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撤銷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議第4案之決議」、「回復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章程第6條第1項會員資格、第14條第1款會員大會職權、第16條第1項任期三年與連選得連任一次、第25條第2項第2款會員停權但書事項決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人數門檻之原狀」、「給付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議第4案之決議,依章程第26條規定之各出席人同意權紀錄繕本」,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此部分計應徵6萬9,340元(17,335×4=69,340),聲明第㈤項請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給付4億8,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萬8,000元,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萬7,340元。

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有何終結本案?敗訴之當事人誰屬?加以審究前,即草率登載於判決書,陳靜茹未參與原判決記載事項之言詞辯論,製作虛構判決書,違反第221條非參與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第222條不得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之規定,原判決書正本載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確無陳靜茹簽名,顯見原本必無陳靜茹簽名,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為判決法官應簽名之規定,不包括人格權憲法第24條規定之4億8,000萬元國家賠償責任,涉加害人回復原狀與全體被害人公同共有財產權須依法辦理公告曉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44條之3、第77條之22定有明文,原裁定未予辨明等語。

經查:

㈠原裁定因標題欄中關於「判決」之記載有誤,已於101年9月27日裁定將「判決」更正為「裁定」(原法院卷第45頁、第48頁),且為裁定之陳靜茹法官業已用印簽名於裁定原本上(原法院卷第44頁)。

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㈠請求准予判決回復甲○○101年度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㈡請求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同年月26日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以及同年5月10日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准予判決撤銷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議第4案「造具本會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名冊案」之決議。㈢請求准予判決回復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章程第6條第一項會員資格、第14條第1款會員大會職權、第16條第一項任期三年與連選得連任一次、第25條第二項第2款會員停權但書事項決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人數門檻之原狀。㈣請求准予判決給付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議第4案「造具本會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名冊案」之決議,依章程第26條規定之各出席人同意權紀錄。㈤請准予判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與第15屆理事長乙○○及自承第16屆理事長黃秀莊、陳秀月,連帶負憲法第24條規定國家賠償甲○○不包括人格權之損害4億8,000萬元(原法院卷第13頁),其中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附帶請求之關係,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 5萬元,原法院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至聲明第㈤項抗告人請求乙○○等給付4億8,000萬元部分,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

㈢對於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得為抗告,但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減免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之規定,非屬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範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選定法人為訴訟行為)、第44條之3(公益法人訴訟之限制)、第77條之22(減免裁判費)無關,況本件非屬依第44條之2(擴大選定當事人)、第44條之3(公益法人訴訟之限制)規定請求,並無77條之22之適用,附此敘明。

從而,原法院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5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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