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34號
- 上訴人
- 莊志緯
- 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智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7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凡伊持有訴外人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太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履行其責任。嗣丰太公司先後向伊申辦貸款:①100年7月29日借款500萬元並簽發本票,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29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償還,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17%機動調整【現為年息4.54%,即原審判決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之貸款】。②100年7月29日借款500萬元並簽發本票,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29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償還,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17%機動調整(現為年息4.54%,即附表一編號二之貸款)。③101年5月7日借款1,800萬元並簽發本票,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7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償還,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91%機動調整(現為年息4.28%,即附表一編號三之貸款)、④101年5月7日借款1,400萬元並簽發本票,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7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償還,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91%機動調整(現為年息4.28%,即附表一編號四之貸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丰太公司就上開借款,各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經伊向丰太公司催討迄未清償,上述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上開①、②借款現欠合計1,000萬元之本金及各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間擔任丰太公司之負責人,當時丰太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貸1,000萬元,伊於被上訴人要求下而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伊既因任丰太公司之負責人始為借款保證人,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應僅就任職丰太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嗣丰太公司之負責人改由訴外人林聰明擔任,而丰太公司之此筆借款早於98年6月17日清償完畢,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又伊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係為保證丰太公司於97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1年而簽訂,屬於丰太公司97年貸款主契約之定期定額連帶保證,與最高限額保證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丰太公司借款債務均發生於100年後,顯非系爭保證契約所保證範圍。而丰太公司於98年間清償伊連帶保證之1,000萬元後,另與被上訴人簽新約貸款時,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更未於此後之任何貸款文件簽章。另在銀行放貸實務,授信戶屬於締約上弱勢,借款人與保證人均依銀行之要求於銀行提出之全部文件上簽名,且銀行承辦人員均係於對保時始將已擬定之條款文件提出,並要求保證人於指定之欄位簽名後即由銀行收回,根本無可能事先為任何閱覽,被上訴人未提供合理之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伊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擔任丰太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面額1,000萬元本票1張,丰太公司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萬元,於98年6月17日清償。嗣丰太公司又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辦如上述①至④所示之貸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34頁背面至35頁、本院卷52頁背面),且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見原審卷9至17頁、24至27頁、30頁)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丰太公司先後向其申辦如上開①至④所示貸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應與丰太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金及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⒈查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書第一段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莊志緯、林聰明、紀順珍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等語,其上並無保證期間之約定,且系爭連帶保證書第二段並載有:「茲摘錄『民法第754條: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供參。」(見原審卷12頁),顯見系爭保證契約確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非定有期限之一般保證契約。上訴人既於系爭保證契約簽名蓋章,揆諸前揭說明,應就其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原因消滅系爭保證契約以前,所發生丰太公司對被上訴人的債務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其連帶保證之丰太公司97年6月27日1,000萬元借款,丰太公司已於98年6月17日轉帳1,000萬元清償完畢。丰太公司於98年間另與被上訴人簽新約貸款時,其未在此後之任何貸款文件簽章,丰太公司於新貸款案中改由其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無需簽名於任何書類係經被上訴人同意,顯示系爭保證契約為定期定額保證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紀舜珍證稱:丰太公司跟合庫的借款期限是一年,每年都要先作還款,然後再辦理重新簽約及簽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才能再次撥款,每年都要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等語為據(見本院卷75頁背面)。然據證人即當時承辦貸款之被上訴人員工王聰旭證稱:「(當時這一筆1千萬元借款有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原則上是一年,但是這份連帶保證書是沒有期限的,因為上面是寫現在及將來,這一筆借款本身是一年的期限。」、「(未來的借款是否有包含在1千萬元連帶保證之內?)有的。」等語(見本院卷83頁),及98年接辦貸款業務之被上訴人員工陳維中證稱:丰太公司向合庫貸款,我們移送中小企業基金保證,貸款1千萬元,中小企業保證基金可以保證6成,97年6月到98年6月借1千萬元,後來用續約方式繼續承作下去,就是說借新還舊,因為借款人沒有變更所以續約的話只要重新簽立本票就可以,莊志緯在97年已經簽立連帶保證書,上面註明現在及將來的債務,所以沒有就他的部分重新簽立保證書,如果擔保的債務增加,我們就會要求加簽連帶保證書,98年貸款沒有增加,原來1千萬元拆成兩個案子各500萬元,為了配合信保基金,當時紀舜珍有講莊志緯要出國,所以他的本票簽立改為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83頁至84頁)。又借款期限與保證期限不必然相同,系爭保證契約內容未約定保證期限,被上訴人縱未要求上訴人於丰太公司借款之借據、本票等文件簽名,亦不影響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故尚無法以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另於丰太公司後續借款之相關文件上簽章,即謂系爭保證契約為定期定額保證。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契約為定期定額保證云云,洵不足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上訴人又辯稱其簽立系爭保證契約當時之真意,係為確定期限1年定額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云云,惟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為丰太公司之股東,有97年5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31頁),則以丰太公司當時借款1,000萬元,之後有貸款需求時再向被上訴人繼續借款,上訴人時任股東,對於丰太公司營業盈虧有利害關係,其以保證額度最高限額1,000萬元未定期限之方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不符合常情之處。況系爭保證書係約定上訴人就丰太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1,000萬元為限,保證額度並非漫無限制,上訴人復得依民法第754條之規定,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即已衡量雙方權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保證書尚難認其何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處。是上訴人辯稱其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之真意為定期定額連帶保證云云,實難證明。
⒋又上訴人辯稱其雖於對保當日始自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交付之文件中見到該連帶保證書,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在超過1,000萬元額度以外部分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107頁),然查上訴人固於簽約當日始見到連帶保證書,此一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65頁背面),惟上訴人自始即知自己將擔任丰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其於簽定連帶保證書後尚非不能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連繫,倘其對於所簽之連帶保證書或貸款文件有何疑義,亦得要求該承辦人員解釋,然其於97年6月間起迄丰太公司於10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貸款期間,均未曾要求承辦人員解釋或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以其未事先審閱連帶保證書即認該連帶保證為無效。況且,上訴人並非辯稱系爭連帶保證全部無效,僅謂超過1,000萬元以外連帶保證債務為無效(見本院卷108頁),此之抗辯對於同一份契約割裂適用其效力,既然謂違反審閱期間,卻又主張僅部分無效,明顯矛盾且不符合事實,是上訴人此之辯稱,尚非可取。
5.系爭保證契約既為未定期間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復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縱丰太公司已於98年6月17日轉帳1,000萬元清償97年6月27日之1,000萬元借款,其後丰太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如上開①至④所示之貸款,均應為其連帶保證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保證額度範圍內,應與丰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於法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擔任丰太公司之負責人而擔任系爭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應僅就任職丰太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同意上訴人僅需針對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生之債務負責」此一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卷附丰太公司97年5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見原審卷31、32頁),該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為林聰明,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證契約當天(97年6月27日),其與丰太公司、林聰明及紀順珍所共同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30頁),其上發票人丰太公司部分,亦由林聰明於董事欄簽名蓋章,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證契約當時時,尚非丰太公司之負責人,此點與上訴人所述,即有未合。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僅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負保證責任云云,殊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未因丰太公司於98年6月17日清償1,000萬元而消滅,且系爭保證契約復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應清償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保證債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