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36號
- 再抗告人
- 尚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霍鳳霞
- 代理人
- 王玉楚律師
- 相對人
-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且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為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尚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伊公司已同意相對人隨時行使監察權,僅要求相對人簽署保密同意書,益徵相對人尚無不能行使監察權之情事,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原裁定逕行適用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本人固享有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權。,然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亦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上開二規定,前者係由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本人行使監察權,後者則係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代少數股東行使監察權,是二者監察權行使之方式及功能並非相同,法亦無明定優先適用順序,參酌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尚得代表公司委託具專業知識之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以達監察之目的,尤難認上開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專業檢查人之權利,因股東本人所得行使之監察權而被取代或排擠。是原裁定認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維持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60號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並非判例,且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權行使方式所為之判斷,與本件事涉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行使方式之情形尚屬有間,亦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有所錯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另以:伊公司僅要求相對人於行使監察權前簽署保密同意書,此並經相對人自認在卷,原裁定無視於相對人自認之事實,逕認再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行使監察權,其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此與抗告人公司(指再抗告人)是否同意查閱帳冊無涉,況抗告人自陳係因相對人拒絕簽署保密同意書而遭其拒絕,益徵抗告人並未同意相對人查閱帳冊」(見原裁定第4頁),原裁定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以相對人同意或不同意簽署保密同意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是認再抗告人不同意交付查閱,且再抗告人前詞主張,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予以指摘,而非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予以指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據。是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