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 上訴人
- 謝易玲
- 被上訴人
- 蘇雪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與訴外人余奕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余奕政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0年5月底、6月初,經訴外人葉榮杰之牽線,偕同余奕政、葉榮杰共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美芙汽車旅館,於其內與余奕政發生性行為乙次。嗣被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初至同年10月底期間,陸續與余奕政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和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4次,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情節重大。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逾60萬元請求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故未繫屬本院,於此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所受傷害十分抱歉,惟因伊10幾年來僅係家庭主婦,經濟能力有限,希望能讓伊找到工作後慢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上訴人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㈠駁回上訴人請求逾60萬元部分;及㈡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余奕政間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余奕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於前開時、地與余奕政相姦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且被上訴人因上開5次相姦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4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執行刑4月,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0至13頁,惟其中乙次相姦行為應係發生於新店區青潭堰路車上),並有前開刑事案卷(影本)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配偶余奕政間之相姦行為,業已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上訴人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上訴人與余奕政間之相姦行為達5 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余奕政間之通姦行為,而飽受失眠、眩暈之苦,亦有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足見上訴人確受極大之打擊,精神痛苦非常。上訴人與余奕政係於89年5月間結婚,兩人因此事故而於101年12月5日兩願離婚,結束長達12年餘之婚姻關係,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益徵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婚姻破壞、影響之鉅,上訴人因之對婚姻失望、灰心。另審酌上訴人為技術學院畢業,現任職電腦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5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而被上訴人原為家庭主婦,業已10餘年未外出工作,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4至47頁,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財產),綜合衡量後,認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1年9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是上訴人就前開未定期限之損害賠償之債30萬元,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5萬元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5萬元本息,於15萬元(應給付金額30萬元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15萬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