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85號
- 上訴人
- 劉秋蓉
- 訴訟代理人
- 施中川律師
- 被上訴人
- 百意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枝
- 訴訟代理人
- 蔡苑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初經解任時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董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期間,曾為執行董事職務、處理董事委任事務為下列行為、支出必要費用,迄仍有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未償還:⑴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六年八月期間將款項轉帳、匯入被上訴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銀)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之帳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以及代被上訴人清償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信託公司)信用貸款,計支出四百三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金額及二百六十萬元股款,尚餘至少二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八元未還(詳見附表一);⑵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五月期間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設在基隆市農會百福分會之票據存款帳戶,用以兌現被上訴人之票據,合計達三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含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被上訴人墊支基隆市政府押標金五十萬元,經基隆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扣除三十元匯費後退還予被上訴人之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詳見附表二);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代被上訴人購買面額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受款人為基隆市政府之郵政匯票,寄交基隆市政府,以繳付租金。
(二)被上訴人所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佰翊公司),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在契約書上蓋章,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被上訴人亦非投資標的,投資標的應為「百福公園游泳池」經營權,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即將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支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交付一佰翊公司負責人張新枝,實際由張新枝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張新枝並將被上訴人之帳戶印鑑變更,上訴人已喪失對被上訴人帳務之管控能力,詎張新枝僅認列一佰翊公司支出之款項為股東往來,拒不認列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出之款項;另否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九百萬元之資金,其中附表三所示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元款項均發生於張新枝入股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已經檢察官調查確認無不法侵占情事,六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之運輸設備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遭不明人士破壞,因無修復價值而出售,殘值三萬元已計入被上訴人分類帳內,至五百萬元借款,上訴人業於同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五十條前段、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代償之款項,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配偶簡賢明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負責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基隆市政府簽立「鼓勵投資開發經營百福公園游泳池契約」(下稱泳池開發經營契約),惟資金不足,乃邀同訴外人張新枝等十一人入股,張新枝等人遂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先入股同為上訴人夫妻經營之一佰翊公司、由張新枝擔任董事長,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一佰翊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一佰翊公司取得被上訴人百分之七十之股權並投入資金四千九百萬元,上訴人夫妻保留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股權,日後由被上訴人將前述泳池開發經營權讓與一佰翊公司,上訴人與一佰翊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為投資客體、為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亦得逕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有不適任情事,一佰翊公司(由張新枝代表)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解任上訴人、改推派張新枝(即一佰翊公司代表)為董事;一佰翊公司除原約定投資四千九百萬元外,後陸續投資,合計共投資被上訴人一億零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依檢查人第一次查核報告)或一億零四百六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依檢查人第二次查核報告),因會計科目之侷限性,無法列入股本部分,均列為股東往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投資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是上訴人亦應承擔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之債務。
(二)上訴人主張之⑴部分二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係履行系爭契約之投資義務,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⑵部分三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除其中附表二第④筆(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係基隆市政府匯付,第⑩及⑫筆(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二千元、三月十九日六萬一千元)為現金存入外,固為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數額,惟亦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百分三十投資義務,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⑶部分被上訴人繳付基隆市政府之租金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元,是否以上訴人自己資金支付不明;況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自被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共轉帳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元入其設在同一銀行之帳戶內(詳見附表三),且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代表被上訴人向一佰翊公司貸得五百萬元,以及於九十六年間變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價值六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之運輸設備(車輛),另上訴人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移交予一佰翊公司之現金僅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較資產負債表所載短少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以上合計逾九百萬元,被上訴人合理推論上訴人係以占有之被上訴人資金支付前述款項,爰以其中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元返還債權抵銷。至檢查人會計師陳麗秀所提查核報告及證詞不正確、偏頗上訴人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初經解任時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董事,⑴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六年八月期間自個人帳戶將款項轉帳、匯入被上訴人設在第一商銀、中華商銀之帳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以及代被上訴人清償對中聯信託公司信用貸款,扣除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金額及二百六十萬元,尚餘至少二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八元(詳如附表一),⑵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表被上訴人支付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基隆市政府,及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五月期間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設在基隆市農會百福分會之票據存款帳戶,用以兌現被上訴人之票據,合計達三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詳如附表二),⑶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代表被上訴人繳納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元租金予基隆市政府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股東同意書、郵政匯票暨執據、存摺、帳戶明細表、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款對帳單,並引用證人即檢查人陳麗秀會計師之證述以及檢查人一00年十二月九日所提第二次查核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四二、六九、七十、一三0至一四0、二七三、三三四至四0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檢查人一00年二月八日第一次查核報告、存摺影本、支票存款對帳單、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六九、七十、一0一至一一五、二四
三、二四五、二四七、二四九至二五七、四六一至四六三頁、本院卷第九四、九五、九八至一一二、一一四至一一六頁),除附表二第④、⑩、⑫筆款項是否上訴人所存入,以及檢查人之查核報告是否正確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前述⑴⑵⑶、合計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為執行董事職務、處理董事委任事務而支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出資百分之三十之義務,上訴人支付前述款項係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資義務,且上訴人是否以自己之資金支付前述款項不明,上訴人並占有被上訴人約九百萬元之財產,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爰優先以其中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元債權抵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無限公司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五十條前段、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1本件上訴人於⑴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六年八月期間自個人帳戶將款項轉、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迄今至少二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八元未獲償還(詳如附表一),⑵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表被上訴人支付五十萬元予基隆市政府,及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五月期間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票據存款帳戶,合計達三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詳如附表二),⑶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代表被上訴人繳納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予基隆市政府,合計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上訴人於前述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董事,上開款項要係來自上訴人個人存款帳戶或由上訴人執有匯款回條聯、郵政匯票執據等付款文件,且其中⑴部分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銀行、中聯信託公司之債務,⑵部分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對基隆市政府之履約保證金及兌現票據,⑶部分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對基隆市政府之租金,前已述及,自屬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墊之款項,揆諸首揭法條,上訴人已非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2被上訴人雖稱前開款項是否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支付不明云云,惟前開款項除附表二第④筆兩造均不爭執由基隆市政府存入、第⑩、⑫筆共六萬三千元係現金存入外,俱自上訴人個人存款帳戶或由上訴人執有匯款回條聯、郵政匯票執據等付款文件,前已述及,應認上訴人業已證明其以自己之資金支付,被上訴人猶爭執上訴人非以自己資金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前述各該款項咸來自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已難遽採。附表二第④筆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雖係基隆市政府匯入,但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即自其設在中國信託商銀忠孝分行帳戶提領五十萬元購買該行支票,代被上訴人交付予基隆市政府,以繳納履約保證金,附表二第④筆僅在說明基隆市政府將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獲償還,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數額之計算並無影響。至附表二第⑩、⑫筆共六萬三千元部分,係上訴人存入,此經檢查人陳麗秀會計師在查核報告中記載詳明(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二次查核報告股東權益面查核㈠註二、第一0七頁第一次查核報告股東權益面查核㈠註二),並在原審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筆錄);陳麗秀會計師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簡賢明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九十七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號裁定准許後所選派,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前述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陳麗秀會計師非唯具有會計專業,且與兩造俱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麗秀會計師固於一00年二月八日出具第一次查核報告(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一五頁),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又出具第二次查核報告(原審卷第六至四二頁),然係遵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針對簡賢明相關疑義答覆」之指示所為(見原審卷第六頁呈報狀、第一五四頁函文、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函文),尚難據以指為偏頗不公,參諸陳麗秀會計師在原審證稱:其依據存摺、會計傳票、憑證、合約、會員資料、租約等為查核,因帳冊不完整故部分帳目不清,金流僅依客觀金錢流入認定款項來自何人,至於上訴人支付金錢之性質係出資或墊款、被上訴人是否需返還無法判斷,現金部分曾經詢問兩造(上訴人、被上訴人總經理陳沐民)均同意始列載為上訴人所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四0頁),並未迴避其無法判別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有無返還義務情節,陳麗秀會計師所製作之查核報告及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採,附表二第⑩、⑫筆共六萬三千元為上訴人所存入,堪以認定。3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前開⑴⑵⑶款項均係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出資義務,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然查:
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②系爭契約首段即明揭:「立契約書人百意聖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間,緣甲方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鼓勵投資開發經營百福公園游泳池契約』‧‧‧為就乙方以法人身份成為甲方之股東之一,及釐清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特立條件如后‧‧‧」,第一條約定「乙方以法人身份成為甲方股東之一」、「乙方持有甲方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七十」、「甲方原有股東或經調整後之股東持有股權總額比例‧‧‧」、「甲方其他股東」、「雙方應續依甲方原訂章程‧‧‧(甲方資本額為‧‧‧)」,第二條約定「乙方依前條所載成為甲方之股東之一」、「所持有甲方之全部股權」、「以甲方或甲方股東為優先」,第三條約定「‧‧‧應由甲方、甲方負責人」,第四條約定「甲方‧‧‧不得經營或承攬與前言所載基隆市政府百福公園游泳池之興建、經營以外之行為」,第五條約定「乙方成為甲方之股東後,不變更甲方組織型態,原任董事長仍留任,至於總經理、財務會計人員‧‧‧甲方爾後之營建、人事、經營等相關事務,均由選任之總經理負責‧‧‧甲方之財務管理」,第九條約定「此契約書一式三份,經甲、乙雙方及見證人簽名或用印後生效,並各執一份為憑」,末尾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一佰翊公司,至上訴人僅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另以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至八月十五日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附件(見原審卷第二九一至三0七頁)。系爭契約書面文字既已載明當事人僅被上訴人與一佰翊公司二人,並反覆針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分配、價值計算、營運方式、財務、人事為約定,就涉及被上訴人等「股東個人」部分,亦均標示「甲方原有股東或經調整後之股東」、「甲方其他股東」、「甲方股東」,契約書面復僅製作一式三份予被上訴人、一佰翊公司及見證人羅子武律師收執,而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股東姓名、出資額由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輕易查知,上訴人如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僅係假設),依約得按持股比例享有基隆市政府「百福公園游泳池」之營業利潤及負有數百萬元甚至逾千萬元之出資義務,關係重大,豈有通篇均不具體明確記載其姓名、正確出資額(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系爭契約簽立時之出資額為一百三十萬二千元),僅在契約書當事人欄令其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蓋章之理?是已難捨契約文字曲解上訴人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
③證人即系爭契約書面草擬及見證人羅子武律師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契約源由為被上訴人標得基隆市政府游泳池開發經營案,但被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間契約明定被上訴人不得轉讓經營權,為使一佰翊公司參與泳池之經營不違反被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間契約、避免導致契約無效,另保留被上訴人合法將泳池經營權移轉予一佰翊公司之可能性而為約定,當事人均為公司,並非個人、未針對特定股東,依系爭契約必須提供資金者為一佰翊公司,性質接近二公司合作(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九至二三四頁筆錄),證人羅子武前開所述與系爭契約書面文義吻合。被上訴人雖指證人羅子武律師與上訴人間有鉅額之金錢往來,所述不足採信云云,並引證人即一佰翊公司股東江山鑫(借用江靜文名義登記)之證述為憑,稱系爭契約真意為被上訴人標得基隆游泳池標案,無資金進行,原經營者即上訴人夫妻邀張新枝等人投資,因該游泳池標案規定不得轉讓經營權,張新枝等人為區別資金而以一佰翊公司名義出資,與上訴人夫妻共同投資被上訴人,除原始四千九百萬元出資外,其後增資雙方(上訴人夫妻、一佰翊公司)應按百分之三十、七十比例增資,經營泳池所獲利益由上訴人夫妻分百分之三十,餘由一佰翊公司取得,然系爭契約確為羅子武律師所草擬並見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羅子武律師證述內容與契約文義互核一致,已如前述,羅子武律師亦曾兩度代理被上訴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第四八六頁、本院卷㈡第二三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尚不因其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或與一佰翊公司股東內心期望不同,即認其無所述可採信。
④至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書立予張新枝之字條(見原審卷第九七、一二八、四一四頁、本院卷㈠第九六頁),非唯載明「百意聖截至今日止,已陸續補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會館通知函之股款計‧‧‧」,明揭係履行被上訴人「百意聖公司」之出資義務,非在履行其個人之出資義務,且由其中「十九股之六股金額共計‧‧‧」一語,及被上訴人所提會議記錄中「如未能補齊,同意每股三百五十萬元讓渡二股」之記載(原審卷第二四四頁、本院卷㈠第二四四頁),以及證人江山鑫證稱:「全案共有二十股,簡賢明原有六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頁筆錄),更足徵被上訴人與一佰翊公司捨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額比例不論,而針對「基隆市百福公園游泳池開發經營案」將出資分為十九或二十股,被上訴人占其中六股,與系爭契約書面及證人羅子武所稱一佰翊公司出資百分之
七十、被上訴人出資百分之三十,系爭契約乃規範兩公司合作經營「基隆市百福公園游泳池」方式等情吻合。再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新枝、一佰翊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亦均稱系爭契約係一佰翊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合作經營「基隆市百福公園游泳池」、被上訴人有出資百分之三十之義務,而非主張上訴人方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此觀卷附他案判決、存證信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七五頁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三四號民事判決、第三一三至三二0、四0一至四0五頁臺北金南郵局第五五八二、五二九九號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六七至七八頁)。4參諸:一佰翊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以一佰翊公司名義在基隆市農會設立帳號○○○○○○○○○○○○○○號帳戶(下稱泳池專用款帳戶),用以存入四千九百萬元及後續投資款,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佰翊公司共存入一億零四百六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再陸續轉入被上訴人設在同一機構之活存帳戶中,用以支應游泳池興建成本等費用,被上訴人財務報表則以「預收貨款-權利金」列載;一佰翊公司另以一佰翊公司名義在同一機構設立帳號○○○○○○○○○○○○○○號帳戶(下稱泳池營收帳戶),自九十六年一月「基隆市百福公園游泳池」開始營運時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上訴人遭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後未久,將該泳池營收全數存入此帳戶,此經檢查人陳麗秀會計師查核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二、一0三頁查核報告)。一佰翊公司如係投資被上訴人、非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經營(僅係假設),「基隆市百福公園游泳池」之營收何以竟先存入一佰翊公司之泳池營收帳戶、由一佰翊公司收取,再轉交被上訴人,而非由被上訴人收取後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股東一佰翊公司?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轉讓「基隆市百福公園游泳池」經營權予一佰翊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遭基隆市政府否准,被上訴人除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增資一千一百萬元、全數由一佰翊公司出資外,其餘一佰翊公司自一佰翊公司泳池專用款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原列載「預收貨款-權利金」之投資款項(共九千八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含未實際存入之八百四十九萬一千零九元),於九十七年間經被上訴人以交易取消為由全數轉列向一佰翊公司借款之「股東往來」科目,此亦經檢查人查核詳明(見原審卷第十至
十八、一0五至一一0頁查核報告),並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七、三七頁筆錄),且有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度總分類帳可按(見本院卷㈡第十八頁),堪認被上訴人業與一佰翊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由被上訴人負返還一佰翊公司依系爭契約所交付金錢或墊付款項之義務。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除原出資額外,尚對被上訴人有額外之出資義務。5況縱系爭契約仍有效力且上訴人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提供之資金(即四千九百萬元)全部使用完畢後,應先規劃向金融機構籌借款項,除非依此方法仍無法取得足夠資金,則應按持股比例出資或辦理增資,用以籌借資金」約定之適用,應於被上訴人將一佰翊公司投資之四千九百萬元用罄後且無法再向金融機構籌借款項時,按其持股比例百分之三十出資(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被上訴人依法亦應辦理增資,始得要求上訴人等股東按增資後之出資額出資,或在會計帳冊上將上訴人於出資額以外、依前述約定給付之金錢、負擔之費用列為「股東往來」,俾合於公司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焉有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或代被上訴人支付、超出其原出資額之款項,逕認為係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憑空喪失權利,既未增加其出資額、亦不列為債權,甚且無法請求返還之理?被上訴人捨此不為,此節所辯,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執行董事職務以自己資金代被上訴人償還之款項共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堪以認定。
(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亦有明定。1本件上訴人於任被上訴人董事期間以自己資金為被上訴人墊付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五十條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惟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自被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共轉帳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元入上訴人個人設在同一銀行之帳戶內(詳見附表三),此迭經被上訴人指陳歷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檢察官偵查結果相符,應堪信為真,上訴人固否認負有交還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但僅以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六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九九號處分書)。2經查:
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是段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唯一董事,被上訴人各項財務、事務均由上訴人經手、處理,上訴人多次自個人帳戶支出金錢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被上訴人於是段期間之後亦三度匯款、三度轉帳入上訴人同一個人帳戶而無任何疑義,尚難僅以上訴人曾將被上訴人帳戶內金錢轉入個人帳戶,即認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財務報表曾經平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難認帳務有疑義,並非確認上訴人取自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八筆共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之款項,上訴人嗣後均已實際為被上訴人支出,亦非謂上訴人為執行董事職務依長年慣例將公司款項轉入個人帳戶,就未實際為被上訴人支用部分,於解任董事職務後仍得繼續保有、無庸交還。
②本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八十四年設立時起即擔任被上訴人唯一董事,迭已述及,迄至九十四年七月已逾十年之久,是段期間被上訴人所有事務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就被上訴人各項業務運作、款項支用情形、金錢流向、財產歸屬等情節,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然上訴人自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以書狀就附表三所示八筆金錢為具體質疑、指摘後(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迄今已近三年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該等款項其如何為被上訴人支用及其項目、數額;而簽證被上訴人財務報表之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亦未能提出附表三所示款項支出之相關憑證(見原審卷第二五八、二五九頁),況經會計師簽證之被上訴人財務報表,期間為九十四年一月至八月十五日(見原審卷第二九七至三0七頁),附表三所示八筆款項僅第⑦、⑧二筆係九十四年間轉出,其餘六筆均於九十三年間轉出、不在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範圍內,亦難以該份財務報表曾經會計師簽證,即認該等款項業經上訴人全部為被上訴人實際支用完畢。
③上訴人業於九十六年九月初經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第六九、七十頁),前業提及,上訴人既於九十六年九月初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復始終未能證明已實際為被上訴人支用該等款項,縱被上訴人前有將金錢轉入董事個人帳戶俾便董事為公司支用之慣例,上訴人於解任董事職後已不再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利及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依前揭規定自負有將轉入個人帳戶款項交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還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亦足認定。3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有償還上訴人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之義務,上訴人亦有交還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元金錢債權抵銷對上訴人之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金錢債務,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期間、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為被上訴人代墊共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五十條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但上訴人曾於任被上訴人董事期間自被上訴人帳戶取得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元,於解任董事時仍未實際為被上訴人支用,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交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董事代墊費用償還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明細(新臺幣)┌─────────────────────────────┐│自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或匯出 │├─────────┬─────────┬─────────┤│入被上訴人設在第一│入被上訴人設在中華│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商銀仁愛分行、帳號│商銀基隆分行、帳號│中聯信託公司之信用││00000000000號活期 │00000000000000號存│貸款 ││存款帳戶 │款帳戶 │ │├─────────┼─────────┼─────────┤│①94.08.23 93,714│①94.08.23 37,604│①94.08.23 46,500││②94.09.23 93,714│②94.09.23 37,604│②94.09.29 46,500││③94.10.21 93,714│③94.10.21 37,604│③94.10.28 46,500││④94.11.22 93,714│④94.11.23 37,604│④94.11.29 46,500││⑤94.12.22 93,714│⑤94.12.23 37,604│⑤94.12.12 46,600││⑥95.01.22 93,714│⑥95.01.02 37,604│⑥95.01.29 46,600││⑦95.02.22 93,714│⑦95.02.23 37,604│⑦95.02.27 46,600││⑧95.03.22 93,714│⑧95.03.23 37,604│⑧95.03.29 46,600││⑨95.04.21 93,714│⑨95.04.21 37,604│⑨95.04.28 46,600││⑩95.05.22 93,714│⑩95.05.23 37,604│⑩95.05.29 46,600││⑪95.06.22 93,714│⑪95.06.23 37,604│⑪95.06.29 46,600││⑫95.07.21 93,714│⑫95.07.03 37,604│⑫95.07.28 46,600││⑬95.08.22 93,714│⑬95.08.23 37,604│⑬95.08.29 46,600││⑭95.09.22 93,714│⑭95.09.22 37,604│⑭95.09.29 46,600││⑮95.10.22 93,714│⑮95.10.23 37,604│⑮95.10.27 46,600││⑯95.11.22 93,714│⑯95.11.22 37,604│⑯95.11.28 46,600││ (本筆為匯款) │ (本筆為匯款) │ ││⑰95.12.22 93,714│⑰95.12.22 37,604│ ││⑱96.01.22 93,714│⑱96.01.22 37,604│ ││⑲96.02.22 93,714│⑲96.02.22 37,604│ ││⑳96.03.22 93,714│⑳96.03.15 37,604│ ││㉑96.04.20 93,714├─────────┴─────────┤│㉒96.05.22 93,714│自上訴人設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㉓96.06.22 93,714│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或匯出 ││㉔96.07.19 93,714├─────────┬─────────┤│㉕96.08.22 93,714│㉑96.04.23 13,546│⑰95.12.29 46,800││ │㉒96.05.23 13,546│⑱96.01.29 46,800││ │㉓96.06.23 13,546│⑲96.03.01 46,800││ │㉔96.07.23 13,546│⑳96.03.29 46,800││ │㉕96.08.23 13,546│㉑96.04.30 46,800││ │ │㉒96.05.29 46,800││ │ │㉓96.06.29 46,800││ │ │㉔96.07.29 46,800││ │ │㉕96.08.29 46,800│├─────────┼─────────┼─────────┤│小計 2,342,850│小計 819,810│小計 1,166,400│├─────────┴─────────┴─────────┤│ 總 計 4,329,060 │├─────────┬─────────┬─────────┤│扣除被上訴人自付額│扣除被上訴人自付額│扣除被上訴人自付額││ -787,198│ -315,874│ -390,600││餘 1,555,652│餘 503,936│餘 775,800│├─────────┴─────────┴─────────┤│ 合 計 2,835,388 │├─────────────────────────────┤│再扣除一佰翊公司之股款2,600,000,尚餘235,388【上訴人僅主張││其中232,408】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股東往來明細(新臺幣)┌───────────────────┐│★93.02.26 500,000 ││ (自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商銀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五十萬元購││ 買該行支票,代被上訴人交付基隆市政府││ ,以繳納履約保證金) │├───────────────────┤│存入被上訴人設在基隆市農會百福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據存款帳戶 │├───────────────────┤│①95.11.30 600,000 ││②95.12.05 80,000 ││③95.12.06 120,000 ││④95.12.08 499,970 ││ (基隆市政府退還★所示履約保證金) ││⑤96.02.09 30,000 ││⑥96.02.12 39,900 ││⑦96.02.13 135,000 ││⑧96.02.14 70,725 ││⑨96.02.15 72,000 ││⑩96.02.16 2,000 ││⑪96.03.01 1,038,868 ││⑫96.03.19 61,000 ││⑬96.04.30 78,000 ││⑭96.05.30 335,024 │├───────────────────┤│ 合 計 3,162,487 │└───────────────────┘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存款詳目(新臺幣)┌─────────────────┐│自被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上訴││人設在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93.01.07 418,000 ││②93.01.12 350,000 ││③93.03.24 300,000 ││④93.08.11 200,000 ││⑤93.08.23 640,000 ││⑥93.09.02 152,000 ││⑦94.03.15 257,000 ││⑧94.03.24 1,200,000 │├─────────────────┤│ 合 計 3,517,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