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55號
- 上訴人
-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青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皇樺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姿黎
- 被上訴人
-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材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陳引超律師
蘇琬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上訴人之股份1萬股。上訴人之經營權由法定代理人即形式登記負責人徐正青長期把持,廠房破舊如廢墟,幾無市場競爭力,多年未合法召開股東會,形式登記負責人徐正青更因偽造上訴人之股東會議事錄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並由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1750號審理中。嗣上訴人形式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屆滿,被上訴人竟遲未合法召集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令被上訴人等諸多股東忿忿難平。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知悉上情後,於101年6月2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函)勒令上訴人限期於101年8月30日前辦理改選全體董監事,否則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形式登記負責人徐正青無從迴避,方通知被上訴人等股東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下稱系爭地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惟被上訴人指派之代理人即公司法務主任林盈吉及其他股東代理人,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出席系爭股東會時,無任何會場指引標示及相關公告張貼,且系爭股東會之會場即位於系爭地址之上訴人公司所在建物會議室(下稱A會議室)大門深鎖,內無燈光,毫無將舉行股東會之跡象。遲至11時整,始有1不知名人士自A會議室內開門,但其內僅擺設簡陋桌椅,未設置辦理報到手續之櫃台,亦無人協助辦理報到手續,復未見出席人員,不久A會議室大門再被關閉並拉下鐵門,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盈吉及其他股東代理人不得已於中午12點離去。因此,上訴人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致股東無法行使股東權,該等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
(二)退步言之,倘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1年7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依經濟部57年9月9日商字3176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所示「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之精神,倘公司指定召開股東會之場所係位於交通極不便之處,或在作息時間外之清晨、夜間召開股東會,均應認為侵害股東參與審議之機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上訴人於股東會場竟無一人為股東辦理報到程序,更無預警拉下股東會場鐵門,實為刻意妨礙被上訴人等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並已嚴重剝奪股東參與審議及行使股東權之機會,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縱上訴人主張其有召開股東會作成任何股東會決議,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重大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該等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三)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地址非僅有一間會議室,於101年7月13日上午從上訴人公司停車場入口,可看到第1個指示牌,循該指示牌記載「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臨時股東會」箭頭方向直走約15公尺,可看到第2個指示牌,再循該指示牌記載「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臨時股東會」箭頭方向直走,即可看到位於系爭地址之「SUZUKI板橋服務總廠」所在建物內,標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場」之會議室(下稱B會議室),其內牆壁掛有股東臨時會紅布條、張貼出席股數海報,桌上擺有「主席」、「律師」等名牌,與一般股東會場無異,亦與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召開第1次股東會之背景相似。故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1點整,確實有在系爭地址之B會議室內,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代理主席徐筱嵐董事與其他出席股東,均準時在B會議室內開會,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及當天現場開會照片可稽,被上訴人空言指摘上訴人無實際開會,顯與事實完全不符。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無法證明其代理人林盈吉有遵時出席系爭股東會。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原證8及原證9照片內,其周圍牆壁既未懸掛與系爭股東會有關之紅布條或張貼海報,亦無上訴人工作人員在場,顯非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B會議室;提出之原證12錄影內容,拍攝地點均在上訴人公司所在建物,而非系爭股東會開會之B會議室,顯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為混淆視聽,意圖模糊被上訴人或其受託人在101年7月13日上午11點整,均未遵時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事實,故意提出與系爭股東會會議無關之文件與證物,將2間不同之會議室混為一談,指摘上訴人刻意妨礙其參與系爭股東會,實不足採。縱系爭股東會召集違法,但因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被上訴人持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撤銷決議之訴。
(三)系爭股東會出席率為59.9195%,已逾法定開會股權,而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已合法選出董事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三人,及徐修盟為監察人,並於101年7月16日由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推選董事徐正青為董事長,且依法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另徐正青亦無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二)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聲明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經上訴,故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0,000股。
(二)新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2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0年12月18日屆滿,應於101年8月30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並有上開函文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
(三)上訴人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司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1點整,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
(四)上訴人公司於101年2月20日曾召集該年度第1次股東會,該次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記載開會地點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該次實際開會地點係在上址上訴人公司辦公室所在該棟建物1樓之會議室,並有存證信函影本、101年2月10日上開會議室相片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至79頁)。
(五)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19萬5000股。
(六)上訴人板橋廠區範圍包括SUZUKI服務總廠(下稱S廠)、上訴人辦公大樓、中山保齡球館、車麗屋汽車百貨、後方廢棄廠房及磚造建物,該廠區為一開放性區域,並無設置大門(見原審二卷第24頁、第61至77頁)。
(七)上訴人101年7月13日股東會實際開會場所之建物外懸掛「SUZUKI板橋服務總廠」招牌,且於101年7月13日,S廠正面之鐵捲門及小門均關閉(見原審一卷第24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而按公司法對於召開股東會之地點、時間並無規定,倘若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原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二)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其上僅記載開會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該址雖為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且上訴人自承該址有非常多棟建築物,至少有5到6棟,每一棟都沒有編號跟名稱,有將近5千坪的土地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經原審於102年2月6日履勘現場結果,上址為一大片之廠區,廠區內有多棟建築物,由中山路面向該廠區之方向來看,最左邊有一棟標示「車麗屋」汽車百貨之建物,往右有一棟標示「中山保齡球館」之建物,再往右有一棟4層樓建物(下稱A建物),上訴人陳稱該A建物之1樓係作為停車場使用,3樓有部分作為上訴人辦公室使用,其餘均荒廢等語。又A建物之後方尚有一大片廢棄之廠房等建物。另A建物右後方,靠近右側圍牆處則為一棟標示「SUZUKI板橋服務總廠」之建物(下稱S建物),即上訴人所稱B會議室所在之該棟建物。而上開標示「中山保齡球館」建物前方空地、及A建物、S建物前方之空地,則均劃設汽車停車格,作為汽車停車場使用。上開停車場整面臨接中山路之人行道,於臨接面之左側,有放設幾塊不相連之混凝土造護欄,右側則有低矮之磚造花圃,行人、機車均可輕易自上開護欄間之缺口進入上址廠區內,上開汽車停車場之入口及收費亭則位在臨中山路之最右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原審卷二第60至77頁),與上訴人所繪上址現場圖,及所提上址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235、244至255頁、卷二第23至37頁)。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址廠區面積廣達約5千坪,建築物多達5、6棟以上,每棟建築物復無同一之出入口,且連於該址上班,為上訴人董事,並於系爭股東會擔任主席之證人徐筱嵐亦不清楚該址之範圍、不知該址廠區內究有多少棟建築物及多少出入口(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則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書上,僅記載開會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難認為明確,股東無法僅憑召集通知書上所載之地址到達會場。
(三)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在S建物之1樓之會議室(即B會議室),而非在上訴人辦公室所在以及101年2月20日曾召集該年度第1次股東會之A建物(參見原審卷一第179及244頁圖)。且該S建物正面係面向中山路,其正面大門上方,掛著顯著之「SUZUKI板橋服務總廠」招牌,有前開相片可證(原審卷一第235、246頁;卷二第24-1頁、75頁),從外觀上來看,顯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連。而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兩造均不爭執S建物正面之鐵捲門及小門關閉,依上訴人稱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時入口的門,由該廠房右側小路進入,位置於該廠房右側後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且鐵捲門及小門上亦未貼有標示(見本院卷第199頁)。而依原審履勘現場時所繪製之圖面及照片觀之(見原審卷二第65至68頁),前開S建物右側小路,甚為偏僻,且須行經相當距離才能進入S建物。依前述現場之狀況,一般股東,非有相當明確之指標以及人員引導,實難以自行到達會場。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東會當天,於公司停車場入口即有指示牌,直行約15公尺左右,即有另一指示牌,循此指示牌直走即可見到系爭股東會開會之S建物之1樓之會議室(即B會議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⑴證人即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室之林盈吉證稱:「股東會當天早上十點半到現場,就是第一次開會地點,外面沒有報到臺、沒有指標,也沒有標幟。」「走到三樓,裡面是辦公室,有二三十張辦公桌,當天約有10多人在裡面,我跟他們確認地點是否無誤,是否與開會通知地點相同,他們說對,地址是對的,接下來伊與他們確認股東會地點,並告知伊是來開股東會的,他們在場10多人都不說話。當時約是10點40分,沒有人說話。後來伊就下樓去查看附近周遭有沒有任何開會指標(林盈吉並當庭以螢光筆標出其當日查看之範圍;附於原審卷二第159頁)。」「矮牆右邊停車場入口伊亦有查看,但是也沒有看到任何標幟。」「旁邊有一個保齡球館,伊也進入詢問是否在該處開會,保齡球館人員回答我說沒有。辦公大樓(即A建物)後面是一整個廢棄廠區,都是停放車子,伊整個逛一圈沒有看到標幟,就走出來。」「原審卷一第246頁建物(即S建物)伊沒有進入查看,僅從外面走過,當時該建物鐵門是關著,因為上面還寫著是SUZUKI汽車的標幟,所以伊認為是太子汽車的廠房。」「(問:是否有到旁邊小路?)沒有,因為整個很荒廢。大門的前方是停車,停了很多車子,是壹個對外開放的停車場,所以我也有從前面停車場繞了走了一圈,也沒有看到任何開會標幟。」等語(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務專員李穎超亦與林盈吉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150頁),並當庭以螢光筆標出其當日查看之範圍(附於原審卷二第158頁)。證人即前是板橋區深丘里里長陳廉誠結證稱:「當天伊帶著里民一起去現場,該處厚生橡膠公司代表參加股東會的人就拿著開會通知單問伊說該處是否就是通知書上的地址,當初伊確認該處是開會通知上的地址,且該處有門牌標示。為了慎重起見,伊就通知海山派出所的吳巡佐請其派警員到場幫忙,伊還聯絡該處里長派人到場確認,從來我們都確認該處沒有錯。詢問辦公室的小姐股東大會在那裡開會,該辦公室小姐都不說話,後來伊與律師、代表等人一起巡視279號廠區周圍,四周也都沒有看到指示說要開會的地點,巡視的範圍包括旁邊的車麗屋。」「(提示原審卷一第245、246、247、248頁,問:剛才說巡視範圍是否有包含照片上的地方嗎?)第245頁的地方有過去,第246頁的範圍沒有過去。」等語;以藍筆畫出察看的範圍(附於原審卷二第256頁)並稱:「伊等巡視的範圍就是從停車場收費亭進入有看過,而一直到A建物旁邊,沒有再往裡面走去,就是第246頁相片中「SUZUKI板橋服務總廠」(即S建物)前方的位置沒有全部去。」「(提示本院卷二原證23、24相片,問:巡視範圍為何?)原證23之相片所示的地方有巡,原證24的相片當庭畫出巡視範圍就是原證24藍筆畫出的地方,沒有再往裡面進入。」「(問:巡視的地方有看到任何開會的指標嗎?)就是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頁背面至25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13日有委派代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參加系爭股東會,並曾會同證人陳廉誠及員警在上訴人辦公室附近察看,並詢問上訴人公司職員,均未看到上訴人所放置之指示牌,是上訴人是否有於當日放置股東會會場指示牌,即非無疑。
⑵證人江皇樺、蔡思玟、黃意森、陳品如等人雖均證稱其等事先並不知會場在S建物1樓,當日其等自停車場收費亭處之入口進入上址時,就有看到指示牌,其等是依指示牌到達B會議室等語。惟前開證人既係擔任系爭股東會之司儀、列席律師、工作人員,應可以知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又依證人江皇樺當庭所繪指示牌之位置,其當日在停車收費亭入口處樹叢旁,及S建物右側小路旁之圍牆邊各看到1指示牌(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依上訴人所提當日擺放2指示牌之位置圖及相片(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2頁)觀之,指示牌僅約A4紙張大小,其上畫一箭頭,記載「101年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未記載會場在S建物之1樓之B會議室。衡以前述廠區面積廣達約5千坪,建築物多達5、6棟以上,並無圍牆,幾乎是一開放性區域,任何人可輕易自該開放性區域之各個缺口進入該廠區內(參證人陳慧如證述原審卷二第153頁,證人陳廉誠證述原審卷二第250頁背面)。上訴人僅在廠區右側設前開二個指示牌,未在公司辦公室之A建物設置明確之指引,或請公司員工引導,會場所在S建物正面之鐵捲門及小門復為關閉狀態。故上訴人縱然有設置前開二個指示牌,亦無法確實指引股東至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
(五)上訴人前於101年2月20日所召開之第1次股東會,其召集通知亦記載開會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至78頁),該次開會地點係在上訴人辦公室所在之A建物1樓之A會議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會相片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9頁)。則上訴人之股東因而認為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亦在同棟建物、同一會議室,自屬當然。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正青雖證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係伊所決定,原本要在A建物1樓之A會議室召開,因冷氣壞掉,所以伊在開會前一天決定改在S建物1樓召開,伊有叫小姐於開會前一天做指示牌,伊是隔天早上當面告知徐筱嵐,伊告知徐筱嵐因為原來會議室冷氣壞掉,所以就改在S建物之B會議室,S建物平常出入口在大門鐵門,就是原證17之相片上之藍色鐵門(見原審卷一第246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4頁)。然上訴人臨時將會議地點由A會議室改至S建物1樓,未通知股東,且未開啟S建物正面之大門(鐵捲門),僅開啟建物右後方之小門(參見證人江皇樺、蔡思玟、黃意森、徐筱嵐所繪製之路線圖,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8頁)。原審102年2月6日履勘現場結果,S建物之右側牆壁殘破不堪,其內已無上訴人所稱B會議室存在,而處於閒置狀態。上訴人所指稱B會議室原來所在之位置(現已拆除),係在靠近S建物正面大門處,距離該建物右後方之側邊小門則尚有段距離,且該右側小門須由S建物右側圍牆邊之小路進入,一般人顯難以發覺該側邊小門之存在,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當日所拍攝之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至77頁)。且上訴人未於A建物附近,及A會議室外設置任何指示牌或指引人員,藉以告知股東實際開會地點改在S建物1樓之B會議室,上訴人當日辦公室內之人員,復均於被上訴人等股東代表前往詢問時,無人能告知或不願告知被上訴人等股東實際開會地點何在,此除經林盈吉、李穎超、陳廉誠證述在卷外,並有當日之錄影光碟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故上訴人有以不當方法妨害被上訴人等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云云。惟查:
1、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所載之股東會地點,使一般股東認為開會地點係在上訴人辦公室所在之A建物1樓之A會議室。而上訴人臨時變更開會地點,未通知各股東(上訴人公司股東人數不多,如以電話一一通知開會地點,應非難事),開會地點設於外觀上有「SUZUKI板橋服務總廠」字樣非屬於上訴人辦公室,且入口難以尋覓之S建物,於現場未為適當之指引,在公司辦公室之員工復不能或不願指引股東至會場開會,以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致系爭股東會僅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家人股東到場【見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及55頁,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編號2上訴人法定代理徐正青、編號5許娟娟是徐正青太太、編號8厚生化工法定代理人亦為徐正青,編號9徐筱嵐是徐正青的女兒並任股東會主席,編號10徐修盟是徐正青的兒子;到場開會的是江皇樺律師、徐筱嵐、陳賀陽(前厚生化學公司員工)、陳品如(律師事務所人員),見本院卷第199頁。】,自有悖於股東會召開在使未能參與經營之股東對公司表達意見之本旨,其召集程序違法之事實,損害股東權益重大。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違法既屬重大,不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例外不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明文須兩項要件並存,始能例外地不撤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非可採。
2、又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19,500萬元,發行普通股19萬5,000股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原審卷一第19頁),依101年7月13日10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當日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為11萬6,843股,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9.9195%(見原審卷一第52頁),尚有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0.0805%之股東未到場。前開未到場之股東,均可能因前述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因素未到場,進而影響就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就系爭股東會討論案「公司章程修訂」而言,因為未達三分之二而無法達成決議,如以當日出席股東59.9195%,加上被上訴人持有之1萬股(5.1282%),以及委託代理人出席之徐美榮(14,500股,7.4359%)、徐美麗(15,960股,8.1846%)合計20.7481%股權,出席股東持股比例,逾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0%(以上比例參照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55頁;本院卷第177頁),已達修改章程議案所須出席比例,自有可能改變該項會議結果(因屬例外規定須從嚴解釋,僅須可能影響決議結果即可)。另就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案,依累積投票制計算(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前開逾20%之選舉權,自可能對選舉董事之結果發生影響。上訴人雖以徐美麗簽收上訴人開會通知之回執上所蓋用之印章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印章不符云云。惟一般公司股東會對於出席股東委託書之查證,係以代理人出具之委託書印章與公司留存之印鑑是否相同為準,並須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如有重複以最先送達者為準(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上訴人公司並未留存股東印鑑,所以沒有特別要求要蓋用留存在公司印鑑章,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9頁),自無從於股東會現場判斷委託書之真偽。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徐美麗之委託書雖有爭執,惟無論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6頁,被上證3)或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85頁,上證6),均蓋有股東徐美麗印章,並經上訴人公司蓋章收受,上訴人未於股東會前表明委託書有疑義,要求委託人補正,如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徐美麗之委託人到場,上訴人自無從否認該委託書之效力,而須計入出席之代表股份總數。況證人徐美麗雖經傳訊未到庭,惟參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於93年至97年間因偽造徐美麗之署押及徐美榮之印文遭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340至343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等情,足見徐美麗及徐美榮無再委託徐正青或其家人行使股東權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徐美麗委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蘇琬鈺律師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尚屬可信。至於徐美麗、徐美榮委託之代理人到場後到如何行使投票權,則因上訴人召集股東會程序違法,徐美麗及徐美榮之代理人無法到場而不能確認,上訴人竟執此抗辯,難以採取。故上訴人召集股東會違法,對於決議之結果可能產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七)上訴人雖另於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表決通過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並提出簽到簿及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惟依公司法第198、227條規定,公司董監事之選舉強制採累積投票制,不能以變更章程改變選舉方式,以達保護少數股東之目的。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既有不合法情形,應於撤銷後另依累積投票制再為選舉,而不能於前開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以多數決之方式承認其效力,否則即有違前揭公司法之強制規定。故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承認系爭股東會選舉董監事議案,於其效力並不生影響。
(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等股東於系爭股東會當日無法找到實際開會之會場,致無從與會,堪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其違法之事實重大且可能於決議有影響,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例外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101年8月10日提起本訴(見被上訴人起訴狀收狀戳,原審卷一第3頁),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重大違法為由,聲明請求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件對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例外規定之適用既可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徐美麗、葉淑惠及蘇琬鈺等人(見本院卷第275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