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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6號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林青嶔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再審被告
林青穀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楊蕙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101年6月26日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及99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民國99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再字第9號、101年6月26日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及102年5月31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下分稱一審9號判決、二審66號判決、三審1028號判決,合稱時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上開三審1028號判決於102年6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三審1028號卷第86、89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字卷第1頁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已清償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借款,係未經斟酌再證6之支票及再證7之明細表之證物。由再證6之支票可證明證人呂福音已代再審原告清償完畢,呂福音證稱再審被告將錢匯給呂福音,呂福音再將款項交給再審原告,如再審原告有積欠再審被告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再證6之支票係呂福音在確定判決之後始交給再審原告。又再證7證物係呂福音寫給再審原告之明細表,再證6之支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再尋呂福音找尋清償之證據,呂福音始提出當時為清償再審原告債務開立予兩造母親之支票。另再證7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雖提出,對於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102年8月16日合金東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形式上沒有意見,但該回函所附再證6帳戶之84年至86年交易明細,已知84年11月、12月並無呂福音所稱再審被告匯錢入其帳戶借予再審原告之金額,而再審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已交付500萬元予再審原告之證據,此即可斟酌為再審被告並未借錢予再審原告,足始再審原告得較有利之判決,且該500萬元本息已因逾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自已符合「如經斟酌,可獲較有利判決」之要件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一審9號判決,二審66號判決、三審1028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42604號支付命令所載,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本息債務均不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以:由合作金庫銀行之資料可知再審原告並無匯款給再審被告,即無清償債務。至於再審被告借款與再審原告,亦可由其他帳戶匯出,再審被告借款給再審原告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之資料僅再證6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提出,其他證據均已提出;再證6之支票係呂福音清償林包金箸借款之支付工具,與本件無關,因呂福音與林包金箸間本有債權債務關係。再審原告從未具體證明再證6、再證7之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自難認該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新證物。又再審原告嗣稱再審被告並未借款給再審原告云云。惟再審原告確曾向再審被告借款,且再審被告確已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僅未曾爭執,其歷審所陳述之內容更已多次就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自認,自不得加以更改。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完成,與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其對再審被告之500萬元本息債務,已因逾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該債務不存在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須斟酌此證物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必以此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再證6之支票及再證7之明細表之證物(見本院再字卷第49、50頁);惟再證7之證物,再審原告自承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再字卷第178頁反面),且再證7之明細表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所提出之上證1證物(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732號卷第48頁之明細表)。又二審66號判決於理由中亦記載:「…(三)林青嶔(即再審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3.林青嶔所提上證一明細表雖記載:『林青嶔借款利息計算84/11/7~84/12/6本金3,000,000 1個月×0.0015=45,000。』(99年上字第732號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但呂福音製作上證一上半部明細表後,並未將之交給林青穀(即再審被告),亦未給林青穀看過,僅將之傳真給林青嶔。至下半部乃林青嶔所書寫之文字,尚難僅因該等文字即認為林青穀曾經由傳真或其他方式收受該明細表。…」等情(見本卷再字卷第30、31頁所附之判決)。足見再證7之明細表,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且係經斟酌過之證物,自屬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二)再審原告另提出原證6之支票,主張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觀之原證6支票之發票人為呂福音,受款人為訴外人林包金箸,面額為53萬2,500元(見本院再字卷第49頁之支票),實難認該支票係再審原告為清償其對再審被告之債務而簽發;再審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曾同意由兩造之母林包金箸承擔該債務。且呂福音於前訴訟程序中證稱:「另外我也向他媽媽(即兩造之母親林包金箸)借60萬元….」等語,有該筆錄可查(見本院再字卷第117頁反面),足見呂福音與林包金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再審原告提出再證6之支票,無法證明該支票係作為清償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不論係再證6之支票,或該支票所示之銀行帳戶,均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清償積欠再審被告之系爭債務。至再審原告雖稱伊於本件提出再證6之支票,縱該支票及帳號於前確定案中已存在,但呂福音並未明確告知,再審原告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如何客觀知曉呂福音處理兩造借貸款項匯款帳戶、帳號及交易明細之存在?又何能於當時提出云云。承前所述,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已清償系爭債務,則再證6支票縱經斟酌,亦無法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證6之支票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但書所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準備程序中改稱再審被告未借款予再審原告云云。惟有關再審原告確曾向再審被告借款,且再審被告確已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僅未曾爭執,其歷審所陳述之內容更多次就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自認,並主張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已完全清償,有原確定判決可考(見本院再字卷第9頁至第34頁所附之判決)。再參以,二審66號判決審理中,業經兩造同意將「系爭500萬元借款,林青嶔(即再審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列為爭點(見本院再字卷第138頁、第139頁反面之筆錄)。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亦表示「(就借款已清償一事)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再字卷第138頁反面之筆錄)、「債務都已經清償了」(見本院再字卷第140頁之筆錄)。綜上,於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一再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債務,其就「500萬元債務之確實存在」之前提事實不僅未爭執,其所為「清償」之抗辯,性質上更屬對債務存在為「自認」,足見系爭500萬元借款債務,確屬存在。

(四)再審原告雖稱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拘束云云。雖再審原告對該自認提出撤銷,惟再審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對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再審原告雖另稱前訴訟程序之判決證據不足云云。惟前訴訟程序既已經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存在既未爭執,亦未爭執再審被告是否將500萬元借款交予再審原告,僅爭執其已清償系爭債務,此亦經前訴訟程序審理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現再審原告竟突稱「再審被告並沒有借款給再審原告」云云,顯以不合於提起再審事由之所謂「新證據」而為主張,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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