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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8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古振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85號

抗告人
巢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巢先明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巢先明間分割遺產事件,向原法提起訴訟(101年度家訴字第26號),固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皆遭凍結,無法支付鉅額裁判費,且目前生活困難,無力預繳裁判費用,並提出臺北市10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審核結果通知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以為釋明。惟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仍容許取得中低收證明者持有一定數量之存款、投資、有價證券及房地,故抗告人所持中低收入證明並不足釋明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調查抗告人名下尚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票,於起訴時即民國100年7月6日財產總值至少有907,532元,足認抗告人尚具有資力且有經濟信用,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民事判例參照)。惟訴訟救助制度之設置,旨在對於無資力者提供必要之扶助,以使受到法律之保護,是其准駁不宜以單一標準為據,除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外,亦應斟酌當事人訴訟之性質,以為判斷。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請求法律扶助,經法扶會審查抗告人全戶人口為一人,可處分資產尚有新臺幣(下同)573,709元,惟抗告人所提分割遺產事件,應繳裁判費達639,736元,扣除抗告人前繳5,120元,尚應補繳634,616元,顯逾法扶會所調查抗告人之資產數額,有法扶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補費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19頁),是依法扶會關於抗告人資產之調查,抗告人並無資力繳清裁判費。又查:抗告人之資產計算,於100年度尚有長榮公司50,500股、南亞公司97,000股,101年因南亞公司分派股息及薪資所得合計27,303元;且抗告人起訴時所持有上開公司之股數及股價,長榮公司為4591股、每股收盤價為28.65元;南亞公司為9,700股,每股收盤價格為80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長榮公司102年9月5日長股字第13B0154號函、南亞公司102年8月20日南亞財字第13C90006AF9D號函(見原審卷第3、4、25、23頁)附卷可參。惟抗告人對其資產到庭陳稱南亞公司之股票係其拿來吃飯的,長榮公司股票已還給前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提出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長榮公司前函亦說明抗告人嗣所持股數為0股乙節(見本院卷第25頁)一致,堪可採信。是扣除長榮公司股票,抗告人於起訴時之資產合計至多為803,303元(9700×80 +27303=803303),於繳付上開裁判費後僅餘163,567元(803303-639736=163567),以其利息加計抗告人自述每月請領之老人年金、國民年金共7,500元,顯低於抗告人居住所在之臺北市政府公告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即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9,331元。是抗告人稱家境窘困,無力支付,即非全然無據,聲請訴訟救助允宜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指摘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8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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