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37號
- 抗告人
- 林巧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佑憲、林佑儒、林思妤、林樹傑、林淑媛間塗銷所有權登轉登記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呈「訴之變更或追加書」,請求原法院就伊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即⑴批准將訴訟標的變更為應繼承新竹市○○段0○段0000號土地及地上建號新竹市○○段0○段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段000號建物(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之3分之1;⑵分割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秋福之遺產;⑶相對人林淑媛歸還私吞之金飾4.5兩為審判,惟原法院於102年5月16 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未就伊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為判決,顯有脫漏判決之情事。原裁定認伊訴訟代理人僅表示係轉呈伊之意見,並未變更訴之聲明,及伊就書面陳述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信,而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顯然違誤,爰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又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林佑憲、林佑儒、林思妤、林樹傑及林淑媛(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各列其名)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秋福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林樹堡(已死亡,為林佑憲、林佑儒及林思妤之父親)、林樹傑及林淑媛持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伊繼承權或依繼承關係對系爭不動產取得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回復伊應有之權利,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1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林秋福名義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66號卷第3-4頁)。嗣於101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林思妤、林佑憲、林佑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1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林秋福名義(見同上調字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 頁)。
㈡雖抗告人主張:伊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書」,清楚表達請求原法院就伊變更或追加之訴為判決云云,固有該民事陳報狀附訴之變更及追加書可憑。惟查:
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陳報狀檢具附件5:訴之變更及追加書,雖載稱:除了原訴「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林秋福名義,請求原法院⑴批准抗告人將本案訴訟標的由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6分之1變更為3分之1,因為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林樹堡、林樹傑、林淑媛喪失繼承權,或依民法第11 73條規定,林樹堡、林樹傑沒有資格繼承系爭不動產;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批准抗告人請求分割父親之遺產;
⑶判決林淑媛歸還私吞之金飾4.5兩‧‧」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92頁)。惟經法官當庭詢問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為何?」,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文傑律師明確陳述「訴之聲明同前,事實及理由如歷次書狀所載」,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原法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並經原法院勘驗該期日錄音光碟,就法官詢以是否為變更或追加,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白陳稱:「訴之聲明同前」、「僅轉呈當事人書狀」等語可據(見錄音光碟2分40秒、23分39秒至23分43秒),足見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僅係轉呈抗告人撰述之上開書狀,無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抗告人就此復未到場即時撤銷或更正,依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判例意旨,自應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則原法院僅就「㈠林思妤、林佑憲、林佑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1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林秋福名義。」之聲明為裁判,即無訴訟標的之一部分脫漏之情事。
⒊雖抗告人辯稱:伊訴訟代理人所稱應係「謹轉呈當事人書狀」,原裁定拘泥伊訴訟代理人所用辭句,顯未探究伊真意云云。惟抗告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已不得臆測其訴訟代理人陳述之真意,且經原法院勘驗期日錄音光碟後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係陳稱「僅轉呈當事人書狀」,顯已探究真意,非僅拘泥辭句。至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審理中多次以陳報狀之附件方式,提出抗告人撰述之主張、聲明、伸述、辯駁、聲請等文書提呈法院(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2-23、30、第35頁反面至49頁、57-60、64-71、73-75、78、91 -94、97-100),惟或係對相對人提出書證(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2-23頁)、或係就證人陳秋霞、林宜靜、林金箎、吳明德之證言(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0 頁、第35頁反面至第49頁、第91-94頁、第99頁反面至100頁)、或對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報告(見原法院訴字卷第57-60頁、第67頁反面至71頁、第93-94頁)、或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答辯(見原法院訴字卷第64至67頁正面、第73 -75頁)等節陳述意見,並無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明確陳述「訴之聲明同前」,既無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意,即難執認已合法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原裁定認無訴訟標的一部脫漏之情事,即無違誤。
㈢至聲請及抗告意旨另稱: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甲類與乙類文件均為林樹傑拿出來,原判決據以認定遺囑為林秋福之筆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規定;又相對人所稱,為嚴重偏離事實、惡意捏造,並未舉證明云云,核均屬對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指摘,尚與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無涉。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