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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42號

抗告人
鄭美霞
抗告人
劉侯麗華
抗告人
劉明傑
抗告人
劉良
抗告人
劉明慧
抗告人
馮素芬
抗告人
楊美玲
抗告人
楊明珠
抗告人
黃美玲
抗告人
黃雅娟
抗告人
楊瑜珠
抗告人
楊惠珠
抗告人
李香征
抗告人
朱玉滿
抗告人
羅婉之
抗告人
張秋玉
抗告人
曾陳淑女
抗告人
鄭宏柏
抗告人
林劉敏姬
抗告人
劉鍾惠雯
抗告人
葉勝松
抗告人
葉鄧鳳珍
抗告人
方磊夫
抗告人
方傑
抗告人
方甯
抗告人
湯發義
抗告人
陳瑞珠
抗告人
王仕賢
抗告人
翁甄憶
抗告人
李旭民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乾輝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雅玲
抗告人
閻翠玲

      簡寶貝

      吳珠環

      謝靜儀

      謝林錦貞

      謝偉鼎

      王秀文

      曾黃桂香

      張景顯

      張景盈

      張森夫

      葉久女

      曾姵榕

      葉堂信

      張錫銘

      郭乃榕

      林秀梅

      吳春碧

      黃淑桂

      陸鳳寶

      吳安桃

      李明達

      沈鄧秀珍

      鄧碧松

      李文達

      馬胡文秋

      王主文

莊雁蘭

陳翔雲

戴妙容

戴怡洲

謝春結

林青弘

林羅秋鳳

王詔香

曹胡金魚

黃佳彬

黃美秀

吳秀慧

柯錦章

宋玟慧

林翊婷

林明德

黃志清

黃稚期

高秀珠

林淑雲

余雁龍

洪儷華

李貞治

黎麗觀

黃騰緯

沈祖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富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原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民國90年間相對人將○○縣○○市○○路0段000號開發為「掬水軒購物中心」。由相對人任董事長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賣該開發案,相對人因需資金週轉而與訴外人李乾輝、葉雅玲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犯意聯絡, 於93年起招攬社會大眾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以享紅利,並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保證每年租金收入及免費券,6年後掬水軒購物中心保證原價買回產權持分, 致抗告人84人投資而受之損害,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等不法手段騙取投資之行為,造成抗告人金錢上之損失,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99年7月13日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相對人賠償。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57號移送原法院併辦, 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因認該案既係於97年8月13日為調查局搜索查獲, 則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僅只於此一時點,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相對人經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時間, 係在97年8月13日為調查局查獲之後者,即非該件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應另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於102年11月15日以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以100年度金字第2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該案係97年8月13日為調查局搜索查獲。 惟部分抗告人簽訂契約時期均在該案犯罪事實期間,且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時間,係在調查局查獲之前,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合法。其餘抗告人係相對人經調查局查獲, 復於98年8月15日起對外繼續向其他抗告人招攬吸收資金,原法院之98年度金重字第24號刑事判決則認為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惟上開抗告人已另行提起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度偵字第15333號提起公訴,故抗告人本件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主張相對人違反銀行法,致生損害於抗告人,乃為合法,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竟以保證獲利且宣稱「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高」之廣告招攬抗告人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利卡」會員,同時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租金收入,且保證期滿買回產權,屬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原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卷第1至12頁)。 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則以「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本件既係於97年8月13日為調查局搜索查獲, 則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僅只於此一時點,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經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時間, 係在97年8月13日為調查局查獲之後者,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應另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見該判決第53頁,原審卷一第30頁),並於該判決附表拾壹、二詳列退併辦案件之抗告人之姓名(見該判決第89頁),有該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

(三)抗告人所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既經刑事法院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刑事部分顯未獲宣告相對人有罪之判決,有如前述, 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首揭說明,其訴仍為不合法。則原法院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契約時期均在該案犯罪事實期間,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另,其餘抗告人已另行提起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度偵字第15333號提起公訴, 故抗告人本件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原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亦屬違誤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既有刑事部分未宣告相對人有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及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則原法院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4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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