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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43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告人
呂寬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公會間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正本未經法官簽名,實無異原本未經法官簽名,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227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為無效。又伊於原審之請求,係以一訴為附帶請求,然原法院併算伊請求之標的價額而計算裁判費,顯有違誤。伊因此未繳納裁判費,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468條、憲法第172條規定,亦為無效云云。

二、按為裁定之法官,應於裁定書內簽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27條規定自明。查原裁定之原本業經法官簽名,正本則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送達予抗告人等情,分別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原裁定原本影本、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原法院卷第64頁)。基此足見,抗告人所收受者,乃書記官依據經法官簽名之原裁定原本而製作之正本,實堪確定。以故,原裁定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27條或同法第243條關於訴訟文書利用之限制規定,應屬明灼。

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4日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系爭裁定已於100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6頁)。至抗告人雖於101年5月30日對系爭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原法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本院抗告事件卷宗)。職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61頁背面之原法院答詢表),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關於「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符,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4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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